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504民初241号
原告:历某1,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黄泥河林业局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华,吉林渤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历某2,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黄泥河林业局一场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某3,女,1993年8月29日生,汉族,大连xx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
历某1与历某2、历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历某1,历某2、历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历某1、历某2、历某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谭某1位于黄泥河林业局住宅楼53.42m2(价值6万元),谭某1赠与历某1的9张存单共计246418.31元(其中包括利息5993.9元),2023年1—6月退休金涨幅537.3元,总计306955.61元,历某1要求继承70%,即214868.92元;2.要求历某2、历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谭某1于2023年6月2日病故,生前尚有53.42m2住宅楼一户(价值6万元),银行存款246418.31元,病故后2023年1—6月退休金上浮待遇537.3元。历某1是谭某1的长女,历某2是谭某1的长子,历某4(已故)是谭某1的次子,历某3是历某4独生女,是谭某1的孙女。谭某1的配偶早年去世,故历某1、历某2是法定继承人,历某3是代位继承人。谭某1生前没有病期间都是由历某1对其看护赡养,为其做饭,买菜、买药、看病等,历某1对谭某1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谭某1生前口头将9张存单共246418.31元赠予历某1并将存单交至历某1处,因谭某1岁数较大,行走不便,没有办理存单更名至历某1名下,可历某2却趁着谭某1神志不清、精神昏迷状态时,瞒着历某1用轮椅推着谭某1到银行将9张存单挂失取走占有,为了维护历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历某2辩称,被继承人谭某1生前有债务,历某2已用谭某1的存款246418.31元,偿还姨妈、舅舅9000元、27000元,偿还历某340000元,剩余的钱款谭某1生前同意给付历某2儿子购买房屋用款。谭某1生前居住的房屋,实际是历某2购买,因为该房屋系棚改楼房,必须为75岁以上的老人才可以享受1、2楼,所以历某2以谭某1名字购买了该楼房,实际出资人为历某2。且案涉存款及利息不属于遗产,历某1主张分割没有依据,被继承人谭某1在生前已经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定期存款进行挂失,并同意存款转入至历某2账户内,除了给谭某1看病以外,剩余款项由历某2给其儿子结婚购买房屋,本案被继承人谭某1死亡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而是生前已经处分完毕,所以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关于房屋的分配分割比例,历某2应该多分,因历某2与被继承人谭某1生前在一起生活十多年并且由历某2照顾起居,历某2应当多分财产。
历某3辩称,谭某1的存款不是历某3取走,历某3确实曾借40000元给谭某1,现历某2已经归还,历某3要求依法继承谭某1留有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历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历某1主体资格。历某2、历某3无异议。
2.2013年黄泥河林业局棚改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谭某1在2013年与黄泥河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协议书,实际搬迁人为谭某1。
历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棚改楼房因为历某2系林业局工人,才能购买该房屋,只有满75岁以上的老人能购买1、2楼,所以历某2以谭某1的名字购买的该房屋。
历某3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位于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山前胜利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门,房屋所有权人为谭某1。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历某1与谭某1系母女关系事实。
历某2、历某3无异议。
4.谭某1赠与历某1在敦化市农商银行存单9张,用以证明9张存单加利息共计246418.31元,该笔钱款已经由历某2挂失后取出。
历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存单是历某1在谭某1处偷走,后谭某1让历某2及其姨妈、舅舅一起去银行挂失后取出。
历某3对存单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9张存单本金共计240424.4元,无法证明利息数额,该笔存款已被历某2挂失后取出,利息的数额应当以取出的数额为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谭某1在重病期间,历某2将9份存单存款以挂失名义取出。
历某2、历某3无异议。
6.医疗票据21张,共计6854.31元(2023年4月24日-5月21日),用以证明谭某1生病期间历某1为谭某1打针买药花销6854.31元。
历某2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谭某1在2023年6月2日已经去世,6月2日以后的票据不是谭某1看病用款,在2023年5月30日的两张票据共计467元,历某2认可,其余历某2均不认可。
历某3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票据中以历某1与案外人张某的名义购买的药费花销,本院不予采信。历某1为谭某1的花销医疗费用共计为1194.78元,同时为谭某1预缴了2000元住院押金,本院对谭某1花销的票据予以确认。
7.(2021)吉7504民初2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本调解书中谭某1与历某3继承历某483000元,由谭某1和历某3各分得41500元,此款由历某4的妻子刘某给付,此款是否让历某3取走,历某1不知情。如果让历某3取走,历某3还应欠谭某141500元,这笔钱也属于遗产,请求法院核实。
历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书的被告系案外人刘某,并且调解内容是刘某给付谭某1和历某3款项,如果历某1主张要求对谭某1的款项进行主张权利那么可以作为谭某1的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强制执行,因为83000元款项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无需经本案处理,否则将成为重复诉讼。该款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和处理。
历某3称该笔钱已经给付谭某140000元,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历某1用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8.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27日,谭某1在黄泥河卫生院住院的首次病程记录2页,用以证明谭某1在头晕、头胀、语笨、反应迟钝、记忆减退,时有嗜睡很重的情况下,历某2及其妻子以胁迫的方式推着谭某1将存单内的存款24万余元取走,这种行为不是谭某1本意,不能证明是谭某1赠与给历某2。
历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病历仅能证明谭某1在住院时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等,并没有记载谭某1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症状,所以证明不了谭某1在2023年5月9日在挂失存款单时的精神状态存在不清醒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是历某2胁迫谭某1去银行取款,如历某1认为谭某1挂失行为存在胁迫,应提交证据证实,病历证明不了存在胁迫的事实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赠与是否存在,病程记录记载是2023年5月20日患者谭某1有头晕等症状,5月22日谭某1自述存在反应迟钝等情况,但该记录记载的症状是在2023年5月9日挂失以后出现的身体状况,并不能推断5月9日身体存在反应迟钝等情形,况且反应迟钝并不等于精神出现障碍或者出现意识不清的情形,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历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谭某1入院治疗时的状况,但不能证明历某2胁迫谭某1去银行挂失取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历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历某2主体资格。
历某1、历某3无异议。
2.敦化市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2张黄泥河医院收据,3张敦化市医院收据),用以证明谭某1住院花销医院费13768.59元,该费用在谭某1的存款里支付。
历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历某3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医药费的票据为谭某1在敦化市黄泥河镇中心卫生院为治疗花销9738.81元,在敦化市医院为治疗花销医药费4036.78元。共计花销医药费为13775.59元。该款由谭某1留有的24万元存款缴纳,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因历某1为谭某1预缴2000元住院押金,历某2实际用谭某1存款缴纳医疗费为11775.59元(13775.59元-2000元)。
3.谭某1与历某2银行转账明细9张复印件,用以证明2023年5月9日,谭某1本人到银行将其定期存单挂失销户,并将9笔存款及利息共计246663.69元转至历某2账户内,该款是谭某1生前将自己的财产处分完毕,去世时该笔存款已经不在谭某1名下,所以历某1主张该笔款项属于遗产不成立,该笔款项是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分割。
历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2023年5月4日,谭某1将9份存单原件给付历某1,但历某2在2023年5月7日用斧子威胁历某1交出存单,谭某1没有同意,历某1就没有把存单给付历某2,2023年5月9日,历某2在历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推着谭某1去银行办理的挂失。存款让历某2取走是事实,在5月9日谭某1在黄泥河中心卫生院首次病程记录相对应,当时谭某1在头晕、头胀、语笨、反应迟钝、记忆减退的情况下,由历某2胁迫将存款挂失取出。
历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谭某1生前存款本金及利息准确数值为246663.69元,被历某2取出后存入历某2账户中,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谭某1弟弟谭某3在2023年5月9日谭某1挂失存单时谭某3在场,当时谭某3知道谭某1神志清醒,把存款转至历某2名下是真实意思表示。
历某1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录像中的谭某3,只能代表自己的意见,不能代表谭某1的意思,如谭某1将24万余元赠与历某2应该有谭某1的录音、录像或者书面赠与协议,否则不是谭某1本意,不排除是历某2胁迫转款。
历某3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谭某1将其存款挂失后,钱款存入历某2的账户中,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历某5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历某5系历某1、历某2的叔叔,谭某1系历某5的二嫂,历某5去医院看望谭某1,谭某1称存折丢失,因为看病需要花钱,便用轮椅推着谭某1与其两个弟弟、妹妹及历某2夫妻一同去黄泥河信用社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在银行办理挂失业务时,谭某1可以说话,精神状态正常,谭某1没有文化但能写字,存单挂失后,钱款给没给历某2处理谭某1没说,但是说钱放在老大(历某2)处,用以看病花销,所以存单挂失后的存款就放在历某2处了,历某5把谭某1送回医院,后面发生什么不清楚。谭某1生前曾说与历某2夫妻在一起生活,由历某2夫妻照顾。
历某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谭某1是被强迫推到银行办理存单挂失,历某5称谭某1和他说存折丢失是在说谎,历某5称钱款是谭某1放在历某2处,怎么处理没有表示,并不是生前赠与给历某2,不是赠与行为。
历某3无异议。
该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存单挂失后,谭某1的存款246663.69元存放在历某2处,目的是为谭某1看病花销,并不能证明谭某1的行为系赠与行为。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6.谭某2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谭某1系谭某2的姐姐,谭某1生前在林场居住时与历某4(已故)一起生活,到敦化市黄泥河镇后与历某2一起生活。谭某1生前对谭某2说存折丢失,需要用钱看病想去银行办理挂失,谭某1让谭某2陪同去银行挂失。2023年5月9日下午,谭某1与谭某2,谭某2的两个哥哥谭某3、谭某4、历某5、历某2夫妻,一起到银行办理存单挂失手续,谭某1是与谭某2和历某2夫妻讲,存款挂失之后放在历某2处给其看病,剩余的钱给历某2的儿子。当时谭某1并没有病重,说话清晰,意识清楚,但是她没有文化,能写自己的名字,写其他的不会。在银行大厅经理询问来办理什么业务,存单挂失后放在谁名下,再没过问其他事情。去银行当天,谭某1不让告诉历某1,所以瞒着历某1去银行办理的存单挂失。谭某1现居住的楼房,是历某2用谭某2的平房报的楼号,因为年龄大的可以报低层楼房,所以历某2把楼房写的谭某1名字,是历某2交的楼房款。
历某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是事实。
历某3无异议,称其未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
该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谭某2称谭某1现居住的楼房,是历某2用谭某2的平房报的楼号,而历某2陈述谭某1的房屋是用历某2的平房报的楼号,谭某2与历某2的陈述相互矛盾,从而可以认定,谭某2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谭某2证言中证实存单挂失后的存款246663.69元,谭某1放在历某2处目的是为给其看病花销与历某5的证言相符,可以认定该存款系谭某1放在历某2处,为其看病的事实。
本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如下:
敦化市黄泥河镇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关于办理谭某1挂失相关事宜的照片一张,以及当时办理人员签署的情况说明,银行办理人员证明,谭某1的挂失手续的签字均由历某2妻子代签。
历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称看照片谭某1的状态系神志不清,没有思维,挂失不是谭某1本意。
历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照片看不出谭某1存在神志不清,没有思维状态,也证明不了谭某1是被胁迫,照片能够看到历某5在场,通过银行的管理规定挂失必须本人到场,本人表达意愿,钱款转到谁名下也必须由本人明确表达,否则银行工作人员不会擅自办理,历某1如果认为转款和挂失行为存在瑕疵应该另行起诉银行,历某1没有起诉银行就应当认定历某2妻子签字的行为就是按照谭某1真实意思表示的代签行为。
历某3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谭某1当时生病了,钱用来看病的,当时历某3没有在场不清楚。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谭某1到敦化市黄泥河镇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时,所需签字部分均由历某2妻子代签,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历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谭某1于2023年5月8日在黄泥河镇中心卫生院,因患病进行治疗,入院时预缴2000元押金,该款系历某1支付。于2023年5月27日出院,花销医药费9738.81元,该款系历某2支付。2023年5月29日,谭某1又入住敦化市医院进行治疗,于2023年5月30日出院,期间花销医疗费4036.78元,该款系历某2支付。历某2实际缴纳医疗费为11775.59元(13775.59元-2000元住院押金)。在谭某1生病期间,历某1为谭某1花销医药费1194.78元。谭某1生前有9张定期存款单,金额为240424.4元,在历某1处保管,历某2亦知悉该情况。2023年5月9日,谭某1在谭某3、谭某4、谭某2、历某5以及历某2夫妻的陪同下,到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泥河支行将9张存单办理挂失业务,办理过程中需谭某1签字部分均由历某2妻子代签,谭某1存款挂失后存入历某2名下。办理挂失时历某1并不知情,现该笔存款在历某2处。2023年6月2日,谭某1去世,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历某2、次子历某4(已故)、长女历某1,谭某1丈夫与历某4先于谭某1去世,故其继承人为历某2、历某1以及历某4之女历某3。谭某1生前留有遗产位于黄泥河林业局胜利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门房屋一户,存款及利息246663.69元。
另查,历某1认可谭某1的房屋价值6万元,历某2认可该房屋价值4万元,历某1要求谭某1的房屋归其所有,历某1给付历某2、历某3每人2万元。历某2、历某3表示同意。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谭某1留有的位于黄泥河林业局胜利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门面积53.42平方米的房屋一户,是否是谭某1所有,应否依法继承;2.谭某1留有的存款246663.69元应否依法继承。
本院认为,谭某1生前留有的存款246663.69元,在其挂失后,存入历某2名下,为其看病花销,历某2实际应是该笔存款的管理者,在谭某1去世后,该笔存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位于黄泥河林业局胜利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门房屋的归属权问题,因2013年黄泥河林业局棚改安置协议书中权利人系谭某1,故该棚改楼房应属于谭某1的遗产。历某1、历某2、历某3对该房屋达成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谭某1在生病前,有生活来源,退休金及存款,可以独立生活不需其他人照顾,故其遗产应由历某1、历某2、历某3均分。在谭某1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历某2支付医疗费用11775.59元,历某1支付医疗费1194.78元及押金2000元,均应在遗产中扣除。历某2主张谭某1生前有多项债务,已用其遗产偿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历某1主张在(2021)吉7504民初276号案件中,谭某1应得的份额415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存款是否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历某1主张谭某1退休金涨幅537.3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历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谭某1的存款应为231693.32元[246663.69元-11775.59元(历某2花销医药费)-2000元(历某1住院押金)-1194.78元(历某1花销医药费)],历某1、历某2、历某3各得77231.11元(231693.32元÷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黄泥河林业局胜利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门住宅楼一户归历某1所有,历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历某2房屋款20000元、给付历某3房屋款20000元;
二、历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历某180425.89元(77231.11元+2000元+1194.78元)、给付历某377231.11元;
三、驳回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03元,减半收取计2261.52元,由历某1负担753.84元,历某2负担753.84元,历某3负担75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郭和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