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504民初254号
原告:刘某1,女,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月,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敦化林业局第六中学退休教师,住吉林省敦化市。
第三人:彭某,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敦化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第三人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郭秋月,被告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刘某3,第三人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刘某4名下房屋(房屋位于敦化市丹江街,房产证号敦房权证城字第0**xxxx号、建筑面积54.05平方米)由刘某4继承;2.刘某2、刘某3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刘某1为被继承人刘某4女儿,刘某2为刘某4弟弟,刘某3为刘某4妹妹,彭某为刘某4前妻,刘某1母亲。被继承人刘某4于2023年4月3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某4去世时刘某4父亲刘某5已去世,刘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刘某4母亲周某及女儿刘某1,周某于2023年10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有刘某2、刘某3及刘某1,被继承人刘某4与彭某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3年购买了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4名下,二人于2012年7月通过诉讼离婚,离婚时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案涉房屋属于刘某4与彭某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已将对案涉房屋自有的50%份额赠与给刘某1,剩余50%份额是刘某4遗产应当予以分割。现因房屋继承问题刘某1与刘某2、刘某3无法协商一致,故刘某1起诉至法院。
刘某2辩称,案涉房屋购于2003年,是周某用刘某2父亲的抚恤金丧葬费和出卖平房的房款出资购买的该房屋,该房屋一直是由周某居住使用,房屋归周某所有。刘某4离婚后没有住处,外加有病,就到周某处居住,由亲属共同照顾直到二人去世,现在争议房屋闲置,刘某2不同意由刘某1继承该房屋,应该由周某的三个子女共同按份额继承。
刘某3辩称,案涉房屋是由周某出资购买的,刘某3与周某一起去看的房屋,刘某3和周某都觉得案涉房屋挺好,当时周某取刘某3父亲的存款时兄妹三人都在场,取出的存款都给周某了,房屋交付后四人一起去房屋路上,刘某3说为了以后周某不在世时别再有麻烦,就把房屋落在名下吧,具体最后怎么办理的房照刘某3也不清楚,刘某3不同意该房屋由刘某1继承,该房屋应该由周某的三个子女共同按份额继承。
彭某述称,不清楚购买的过程,不知道这个房屋购买情况,是后期知道这个房屋的,如果刘某4不出资房屋也不可能落在他的名下,周某对刘某3的儿子更好,为什么不写在他的名下,彭某认为房屋有其50%的份额,同意把这部分份额赠与给女儿刘某1。
刘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刘某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1主体适格,刘某1是被继承人刘某4女儿。
刘某2、刘某3、彭某对证据及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应予采信。
2.刘某4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周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周某亲属关系情况证明一份、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刘某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刘某4于2023年4月3日去世,刘某4去世时其父亲刘某5已经去世,刘某4继承人为周某及刘某1,二人各占遗产份额50%。周某于2023年10月14日去世,周某去世时继承人为刘某2、刘某3及刘某1(刘某1代位刘某4继承),三人各占33.3%,综上,刘某1占刘某4遗产份额66.7%(50%+50%×33.4%),刘某2占比16.65%(50%×33.3%),刘某3占比16.65%(50%×33.3%)。
刘某2、刘某3对继承法律规定不清楚,未提出质证意见。
彭某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应予采信。
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敦国用2003字第54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敦房权证城字第0**xxxx号、坐落于丹江街、建筑面积54.05平方米)、刘某4与彭某结婚登记申请书(1988年)一份、(2012)敦民初字第xxxx号刘某4与彭某离婚纠纷案件调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刘某4与李冬岩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2年)、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刘某4与彭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9年)、刘某4与彭某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9年)、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4与彭某于1988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在2012年第一次通过诉讼离婚,本案诉争房屋为2003年即刘某4与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属于刘某4与彭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在刘某4与彭某2012年第一次离婚时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后期刘某4与李冬岩结婚、离婚,刘某4与彭某结婚、离婚中均没有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目前房屋依然属于刘某4与彭某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彭某已经明确表示其50%份额赠与给刘某1,结合刘某1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最终对诉争房屋刘某1占比83.35%(50%彭某份额+66.7%×50%刘某4份额)、刘某2占比8.325%(16.65%×50%刘某4份额),刘某3占比8.325%(16.65%×50%刘某4份额),刘某1认为案涉房屋价值9万元,同意按照此价格对应刘某2、刘某3所占比例,给付折价款。
刘某2、刘某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彭某与刘某4离婚时调解书中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没有其他财产纠纷,案涉房屋不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
彭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离婚时没有争议,案涉房屋购买情况彭某不清楚,离婚时没有处理这个房屋。彭某是在七八年前知道的案涉房屋,因为老人还在,所以让老人居住的,产权登记是刘某4的就是刘某4的。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应予采信。
4.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一份、内部调整说明一份(证据均来源于案涉房屋的房屋档案),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张某是以5653元购买,购买时间是2001年,张某过户给刘某4的时间为2003年,仅相隔两年,张某陈述交易价格明显不符合事实,内部调整说明是由张某刘某4本人签字按手印的,购买时间为2003年,能过证实案涉房屋是刘某4在与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为刘某4与彭某夫妻共同财产,从档案信息中无法体现刘某2、刘某3所主张的周某出资或购买房屋的事实。
刘某2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客观反映的内容为,张某作为丹峰林业有限公司机关职工合法取得案涉房屋,取得时间为2001年7月24日,之后通过内部调整说明反应,该房屋调整为刘某4名下,调整时间为2003年12月16日,以上客观内容无法反应张某与购买方以更高的价格出卖房屋是因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说,民事行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以何种价格双方接受即可,不能证明刘某1主张的张某证言虚假,关于该份材料中,产权变更双方为张某、刘某4并未体现,彭某无法证明刘某1所要证明系夫妻共同合议的共同财产,同时该份证据可以佐证,法院调取的张某讯问笔录中内容的真实性。
刘某3提出证据证明不了证明的问题。
彭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但证据能够证明刘某4取得该房屋的时间是刘某4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应部分采信。
刘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刘某1、刘某3、彭某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应予采信。
2.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周某在2023年4月18日与刘某3、刘某2之间的谈话录音,案涉房屋是周某出钱购买。
刘某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周某本人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其在录音中说话逻辑并不是很清楚,陈述事情不清相互盾等多种情况,无法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录音中周某陈述购房款是由其支付,但是陈述房产证办理过程时陈述办理至刘某4名下,是周某及刘某2、刘某3均知情和认可的,周某陈述年龄比较大了直接办理到刘某4名下以后改费劲,能够体现周某本人意思表示也是将房屋赠予给刘某4,当时刘某4的妻子是彭某。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刘某2要证明的问题。
刘某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某3在场。
彭某对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只是周某个人陈述,是间接证据,证据不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不予采信。
刘某3为证明其身份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刘某1、刘某3、彭某对证据及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应予采信。
彭某为证明其身份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刘某1、刘某2、刘某3对证据及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应予采信。
3.证人张某证言,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是周某出资购买。
刘某1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陈述给付付款过程与刘某3陈述过程相互矛盾,交付付款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
刘某3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是张某陈述周某与其商谈购买房屋过程,不能证明周某一定是出资人,同时不能否定刘某4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能够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为被继承人刘某4女儿,刘某2为刘某4弟弟,刘某3为刘某4妹妹,彭某为刘某4前妻,是刘某1母亲,被继承人刘某4于2023年4月3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某4去世时刘某4父亲刘某5已去世,刘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刘某4母亲周某及女儿刘某1,周某于2023年10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有刘某2、刘某3及刘某1,被继承人刘某4与彭某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于登记在刘某4名下,二人于2012年7月通过诉讼离婚,离婚时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案涉房屋是刘某4与彭某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赠与给刘某1,案涉房屋价值9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归周某所有还是归刘某4和彭某共同所有;2.双方当事人如何继承案涉房屋。
1.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归周某所有还是归刘某4和彭某共同所有问题。
刘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于2003年登记于刘某4名下,刘某4与彭某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离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账单,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案涉房屋是刘某4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案涉房屋是刘某4与彭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始终未于分割,案涉房屋应是二人共同共有财产。刘某2为证明案涉房屋是周某购买,归周某所有,提交证据录音光盘、证人张某证言,该证据是间接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真实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予采信,案涉房屋不能认定由周某所有。
2.双方当事人如何继承案涉房屋问题。
案涉房屋价值9万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首先案涉房屋是刘某4与彭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4去世后彭某45000元份额,刘某445000元份额,刘某4的法定继承人有周某和刘某1,刘某1与周某各继承22500元,周某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有刘某2、刘某3、代位继承人刘某1,故刘某2与刘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刘某2继承7500元,刘某3继承7500元。由于彭某自愿将其应有房屋财产份额赠与给刘某1,故案涉房屋由刘某1继承,刘某1分别给付刘某2、刘某3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刘某4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其女儿刘某1与母亲周某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周某去世后,周某子女刘某3、刘某2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周某孙子女刘某1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刘某4与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彭某有一半财产份额,彭某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刘某1符合法律规定,刘某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4遗产房屋一处(坐落于丹江街长青委15组,房屋产权登记于刘某4名下,敦房权证城字第0**xxxx号,丘地号26-154-xx-xx,面积54.05平方米)由刘某1继承,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刘某2、刘某3各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742.20元,被告刘某2负担91.40元,被告刘某3负担9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克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德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