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22民初3172号
原告:马某1,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马某2,女,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张某1,女,2003年10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与张某1系母女关系),女,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王某,女,1944年6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与王某系母女关系),女,1964年8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张某1、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2、王某、张某1在继承张绍辉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0日及2022年2月17日,张绍辉在我处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后此款经我索要,张绍辉一直未予偿还。现张绍辉因病去世,马某2系张绍辉妻子、张某1系张绍辉女儿、王某系张绍辉母亲,三人均为张绍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应当在其继承张绍辉遗产的范围偿还借款50000元。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张绍辉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50000元。
马某2、张某1辩称,原告起诉属实,2022年2月9日到白城给张绍辉看病,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同意在继承张绍辉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辩称,王某不认为转账借款50000元是给张绍辉看病用的,王某是继承了张绍辉部分遗产,王某只承担该笔借款50%的三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绍辉与马某2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女张某1,王某系张绍辉母亲。2022年2月10日,张绍辉在马某1处借款20000元,2022年2月17日张绍辉在马某1处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用于张绍辉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22年11月29日,张绍辉因病去世。该两笔借款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马某2、张某1、王某分别继承张绍辉遗产份额为53038.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2022年2月10日、2月17日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二份、张绍辉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2年2月10日、2月17日张绍辉在原告马某1处借款两笔共计50000元,用于张绍辉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张绍辉与马某2系夫妻关系,2022年11月29日张绍辉去世,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1与张绍辉之间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某1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张绍辉的两笔借款50000元属于张绍辉与马某2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2应承担偿还原告马某1借款25000元的义务;其余借款25000元被告马某2、张某1、王某在继承张绍辉遗产范围内各承担偿还借款8333.33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1借款25000元。
二、张绍辉欠付原告马某1借款25000元,被告马某2、张某1、王某在继承张绍辉遗产范围内各偿还借款8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马某2负担475元,张某1负担25元、王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章万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