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22民初3053号
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信贷员,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贾某,女,1964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孙某,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与孙某系母女关系),女,1964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贾某、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孙喜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41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4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贾某、孙某在继承孙喜祥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喜祥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20160314002487号、20160623001609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孙喜祥在原告处借款共10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月利率4.53125‰,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与孙喜祥签订贷款凭证。后借款已逾期,孙喜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现孙喜祥于2023年8月去世,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贾某、孙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两笔借款剩余本金90410元及利息(1.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4041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贾某、孙某辩称,1.孙喜祥没有留下遗产,我们也没有继承遗产,借款我们不知情,原告说买轿车也不属实我家从来没有买过轿车,这笔钱也没有用在家用,我认为这笔债务不应该由我们偿还。2.孙喜祥2016年生病,有病以后有很严重的后遗症,糊涂的时候比较多,即便明白状态下也是和正常人不一样,生活不能自理,我作为孙喜祥的监护人从2016年起到现在已经七年了我从来没有收到该单位的任何催款通知书,我也不知道这笔贷款,我个人觉得从时效性来说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我不应该偿还该笔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2月30日改制为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喜祥系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孙喜祥与贾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系孙喜祥与贾某婚生长女,孙喜祥于2023年8月1日去世,孙喜祥父亲孙长海、母亲王淑珍先于孙喜祥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3年10月26日情况说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6年3月1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3月14日贷款凭证一份、2016年3月14日出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孙喜祥在2016年3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4.53125‰,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写着孙喜祥2016年3月贷款,2017年3月13日到期,该单位为什么到期后至今没有发催款通知单,我很怀疑这笔贷款,对真实性有异议。为什么孙喜祥在世时没有向我们要贷款,而人去世之后才要钱,且借款我也不知情。
二、提供2016年6月23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6月23日贷款凭证一份、2016年6月23日出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孙喜祥在2016年6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4.53125‰,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
二被告质证后的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三、提供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1月29日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二份,证明孙喜祥在2017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8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590元,两笔借款偿还的是2016年3月14日借款50000元的本金。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2017年孙喜祥工资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怎么能还款?我们家从来没有贷款过,从来没有偿还过贷款。
四、提供2022年6月2日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2022年6月28日内部业务汇转凭证一份、2022年6月28日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22年6月2日原告从孙祥工资账户中扣划19571.48元用于偿还2016年3月14日借款50000元本金,但是有其他债权人起诉孙喜祥,我行2022年6月28日将这笔款项交至法院在我行开立的孙喜祥挂账工资(法院)账户中,金额19571.48元,同时证明我行在2022年向孙喜祥主张权利。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都不认可。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并提出抗辩理由,且二被告未能提供反驳对方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中孙喜祥与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两笔借款均系20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的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3月14日孙喜祥在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后孙喜祥在2017年12月29日还本金8000元,2018年11月29日还本金1590元,2022年6月2日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孙喜祥工资账户中扣划19571.48元用于偿还2016年3月14日孙喜祥的借款,但由于其他债权人起诉孙喜祥,2022年6月28日将该笔款项交至法院在原告处开立的孙喜祥挂账工资(法院)账户中,现孙喜祥尚欠借款本金4041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2016年3月14日,孙喜祥的借款应视为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贾某、孙某以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孙喜祥与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孙喜祥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应明确知悉其还款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贾某、孙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孙喜祥借款本金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2016年6月23日,孙喜祥在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该笔借款本息孙喜祥至今未能偿还。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每年两次向孙喜祥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每年向孙喜祥催要借款的催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被告贾某、孙某对孙喜祥的该笔借款50000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喜祥欠付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410元及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016年3月14日签订)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贾某、孙某在继承孙喜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吉林通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章万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