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04民初136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系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告:王某良,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告:王某刚,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南票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良、王某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良、王某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在南票区楼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瑞峰、赵某某)自愿将坐落于沙锅屯乡沙锅屯村441号房屋,建筑面积144平方米,砖石结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的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以价格8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如乙方需要过户,甲方或继承人应无条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南票区采煤沉陷区综合防治办公室签订了住宅拆迀安置协议书,2022年4月20日分得了位于南票区建筑面积53.35平方米楼房一套,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入住,现因原告办理产权变更需要同时减少纷争,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将位于南票区解放路建筑面积53.35平方米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为了明确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王某良、王某刚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3月6日,王瑞丰、赵某某作为甲方(出售方),李某某作为乙方(购买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票区沙锅屯村三组441号房屋,建筑面积144平方米,砖石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产一并转让。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捌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所有购房款付清后本协议自动生效,房屋买卖即成事实。乙方随即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承担该房产毁损、灭失的风险。甲方及继承人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得再次转卖他人或用作抵押或用作财产继承或用作财产分割等任何权利,如甲方与其他第三方发生产权或债权债务使得乙方无法如本协议约定获取该房产所有权,即甲方违约。在政策和法律允许范围内,乙方要求甲方过户,甲方或甲方继承人应无条件积极协助乙方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过户。过户时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缴纳。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双方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2021年7月12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发生动迁,新置房屋坐落于南票区建筑面积53.35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王瑞丰、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为王某良、王某刚。王瑞丰于2020年7月3日去世。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执照(复印件)、南票区采煤沉陷区住宅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乡沙锅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入住通知单(复印件)、安置结算清单(复印件)、确权证等在卷为凭,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李某某与王瑞丰、赵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王瑞丰、赵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购买房屋后,因该房屋拆迁,原告取得了新置位于南票区的房屋,被告赵某某、王某良、王某刚对房屋买卖事实及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均无异议,故原告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葫芦岛市南票区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