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5679号
原告:张小军,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锋,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武绍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琴,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李振华,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刘启民,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梁小红,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民,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梁小红丈夫。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王琴、李振华、刘启民、梁小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被告刘启民,被告梁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民,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李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楼××号的房屋(价值46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至1994年,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购买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层××楼××房屋,就此双方签订了《4#多层住宅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承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将案涉房屋建成后交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按照当时房改文件收取王琴购房款后,将4#204号房屋移交给被告王琴。被告王琴与被告李振华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31日,被告王琴、李振华将案涉房屋以11.5万元卖给被告刘启民、梁小红。2020年8月6日,被告刘启民、梁小红将案涉房屋以46万元出卖给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已办妥4#多层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办理。
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辩称:不承担任何费用,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辩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没有协助过户的义务。
被告刘启民、梁小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其卖给原告的,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王琴、李振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9月20日,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甲方、供方)与西安市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需方)签订编号为高东总字第93005号《4#多层住宅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东南郊火炬路1号、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层住宅的部分用房卖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层次为中单元第1-6层全部住房(18套)、西单元第1-6层东边住户(6套),共计24套住户,建筑面积1714.77㎡,合同总价为152.2715万元。还约定:甲方的责任包括负责按西安市对开发区的统一政策,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费用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向西安市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交付上述房屋。西安市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收房后,按当时单位的规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其单位员工。西安市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幢××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琴,被告王琴分两次共交付了购房款26193.52元。2006年8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载明:“王琴同志自购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东开发区家属院4号楼204号房一套”。被告王琴与被告李振华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31日,被告王琴、李振华与被告刘启民、梁小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15000元,合同中明确该房屋为无房产证出售,如需办理房产证,被告王琴、李振华予以配合但不承担费用,被告刘启民、梁小红承担一切税费。被告刘启民在庭审中自述,在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房款。2020年8月6日,被告刘启民、梁小红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460000元,合同中明确该房屋为无房产证出售,如需办理房产证,被告刘启民、梁小红予以配合,原告承担一切费用。当日被告刘启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小军交来房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
另查,案涉房屋已于2006年7月3日办妥房屋初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房屋坐落登记为“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号管委会家属院4号楼4幢20601室”,不动产权证号“1150106025-7-1-4-20601~0”,建筑面积68.27㎡。
再查,西安市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12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从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处购得案涉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琴。被告王琴与被告李振华系夫妻。被告王琴、李振华与被告刘启民、梁小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此后,被告刘启民、梁小红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启民、梁小红支付房款取得案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虽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名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已经不再享有权利。原告张小军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幢××室的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之后将房屋出售给王琴,被告王琴、李振华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刘启民、梁小红,被告刘启民、梁小红再出售给原告,原告最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出售或分配房屋的随附义务,故被告王琴、李振华、刘启民、梁小红、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张小军名下,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各方应依法缴纳相应税款。被告王琴、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幢××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150106025-7-1-4-20201~0)归原告张小军所有。
二、被告王琴、李振华、刘启民、梁小红、西安东新物业开发建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小军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张小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