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5 0:00:00

李晓江、周立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23)津0103民初19727号

原告:李晓江,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周立,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翁婿关系),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李晓江与被告周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江、被告周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维修费258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258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7日下午16:53左右,我家-世纪城4-1-101房内电闸第一次掉闸,全屋停电。经多次自查屋内照明和确认电表有电后合闸,过了几分钟,再次掉闸,报修物业已下班,只能等第二天维修。2023年8月28日上午物业电工李师傅等2人来维修,一直检查电路到下午也没有检查出来问题,但是电闸还是掉闸,他们告知我必须有仪器的电工才有可能查出问题,物业未收费。当天晚上我家又是漆黑一片度过。2023年8月29日,我通过美团找到有平台认证的刘电工来检查,经过一上午检查,他查不出具体漏电点位,但确认必须用专业仪器来查,此次花费上门检查费100元。他推荐王电工来。2023年8月30日早8:00,王电工和助手就到我家了,通过3个小时的检查和维修,终于找到了掉闸系楼上201阳面小屋装修漏水,导致我家阳面小屋房顶埋线进水从而短路,进而影响全屋供电,所以掉闸。当时确认漏电点位后,凿开小屋房顶从里面拽出的电线已烧焦并且上面有水。我当时就和2位电工一起上201室查看了,当时201室阳面小屋已铺满水泥出于未干状态。根据电工分析,应该是201室装修工砸地时,砸坏了我家的电线,铺上水泥后,水又渗透导致短路,电线烧坏,从而导致我家全屋断电!当时我马上联系了201室房主,他说让我先找电工维修,回头再告诉他费用,好商量。9月4日,当我联系201室房主让他给付维修费时,他拒绝付钱,经过报警和柳江里街道调解,也不予理睬,因此我只能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为我们原告主持公道!此次维修,共计检查费1600元+维修费880元=2480元二次维修总计100+2480=2580元。另,由于3天断电,我家晚上在炎热的夏天只能待在漆黑一片的屋里备受煎熬,因此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失费2580元。

被告周立辩称,原告无法证明灯坏与我方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说法系推测,无证人证言和事实依据,逻辑不通,没有经过我方同意进入我家查看,有违道德。原房间是木地板,施工过程和地面找平没有进行过砸,施工符合行业标准,此外按照基本常识楼下的灯管在顶面的浅层处,如果楼上漏水导致灯进水,屋顶应该有漏水或大面积漏水的痕迹。起诉状中原告描述我方态度扭曲事实,添油加醋,我方接到居委会通知后明确表达如果是我方的问题会承担费用,9月4日联系了居委会和装修公司上门查看问题解决问题,对方无理由拒绝查看,也未与我方对话,我方无法查看现场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提出对方先鉴定责任,弄清之后责任明确,居委会联系后原告没有异议,推荐鉴定公司后未得到回复。综上原告证据不足逻辑不清,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但考虑邻里和谐,节约司法成本,我方愿意给对方一定比例道义补偿,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晓江系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业主,周立系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业主。2023年8月27日,李晓江发现自己家中全屋停电、合闸后掉闸,电路烧焦,经过排查,其主张系周立家中装修不当渗水所致。现李晓江要求周立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自述案涉时间内,被告家全屋装修,2023年6月25日至9月8日期间,进行地面找平、刷漆、铺木地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上下相邻居住,应彼此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屋顶电路因渗水造成短路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均未就漏水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未申请相关鉴定。但原、被告的住房存在楼上楼下垂直的相邻关系,且被告装修期间对于地面进行了施工,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被告因装修不当造成原告屋顶电路管路震裂后渗水的可能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渗水系其他原因所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节,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产生维修费及检查费258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立赔偿原告李晓江维修损失25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晓江负担12.5元,被告周立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景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