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5民初1284号
原告:张绍周,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绍书,男,195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张洪清,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张绍周与被告张绍书、张洪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被告张绍书、张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原告户与被告户共同经营的林地租金收益40005元和天然商品林补助资金1575元,合计4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张绍周的父亲张文富(已去世)与张绍书于1994年11月23日各出资100元购买了易门县××街××乡××街村委会卫所二社羊顶山(现称大田领岗)100亩(2008年3月18日林权证登记面积为81.5亩)荒山。2008年3月18日,张绍书代表与其共同联营经营的张绍周户与易门县十街村委会卫所二组签订《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共同承包经营张绍周的父亲张文富与张绍书于1994年11月23日共同出资购买的十街村委会卫所二组大田领岗81.5亩林地,合同明确约定该宗林地系张绍周户与张绍书户共同购买,共同承包经营,共同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产权均分,同时加盖了易门县××街××乡××街村民委员会印章,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2008年7月20日,张绍周户与张绍书户共同签订《联户经营协议》,共同经营双方购买的林地,协议明确各户平等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同时明确由张绍书担任本联户经营小组代表,行使法定代表人相关权利,负责保管本宗林权证,2008年8月7日易门县××街××乡××街村委会对《联户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期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国家对农户承包的天然商品林给予一定的补助资金,2017年至2023年七年间,除2022年未给予补助外,其余六年每亩每年补助资金10元,张绍周与张绍书两户共同经营的林地中涉及天然商品林52.5亩,每年获得补助资金525元,六年补助资金共计3150元,该补助资金已由易门县十街彝族乡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发放到张绍清(张绍书之子)的银行账户内,张绍书户未按联户经营协议将天然商品林补助资金的一半分配给张绍周户。2022年8月,因易门县马头光伏项目建设第一批供地需要,易门县十街村委会村办公司易门鸿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绍书户签订《易门县马头村光伏项目(林)土租赁合同》,租用张绍周户与张绍书户联户经营的林地中26.67亩建设光伏发电,租期为20年,每亩年租金为150元,租金收益共计80010元,该林地出租收益应当由张绍周户与张绍书户平均分配,然而,张绍书户不同意将林地出租收益80010元与张绍周户平均分配,认为已发放的天然商品林补助资金3150元和租金收益80010元都应当归其所有,为此,易门县十街司法所联合易门县十街村委会、易门县十街村委会卫所村民小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绍书、张洪清书面辩称,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诉请的林地租金收益及其他补助,被告尚未收到(国家还没有发放,仅收到3150元的天然商品林补助资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易门县××街××乡××街村委××组大田领岗林地【林权证号为:易林证字(2008)第2××0号】,该林地林权证登记在张绍书一人名下,并无原告的名字,充分说明该林地系被告一手操心购买,虽然流转合同上载明系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但实际付出较多的系被告。三、被告认可该林地系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但因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林地被征收、产生收益或将来领取各项收益款项、办理各种手续均需要被告办理,被告先要拿着身份证、户口册去村公所开证明,然后再带着证明来易门县城领取补助款,这些手续都是二被告在弄,来城里办手续也要产生食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故被告认为只应该分收益款的三分之一给原告。四、该林地产生的收益,还要产生所得税,故该款项应扣除所得税后,才应进行分割。五、由于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对林地的款项领取有争议,以至于二被告没有领到补助款。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后判如所答。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绍周的父亲张文富与张绍书于1994年共同出资200元购买位于易门县××街××乡××街村委××号(现称呼为大田领岗)面积100亩(估算面积)的荒山,使用期限为50年。2008年3月18日,张绍书与易门县××街××乡××街村委××组签订《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十街村委会卫所二组林地流字[2008]7号),承包经营十街村委会卫所二组大田领岗面积为81.5亩(实际勘测)林地(该林地与上述张文富与张绍书共同出资购买的林地系同一块),使用年限为50年,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2044年10月31日止。该流转合同第四条第8项明确约定:本宗地由张绍书、张绍周两户共同购买;第七条第4项明确约定:此宗地由张绍书和张绍周两户合买,产权均分。易门县××街××乡××街村委会在该流转合同上盖章。流转合同签订后,以张绍书的名义申请林权登记,并于2008年8月14日取得易林证字(2008)第2××0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十街乡十街村委会卫所二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张绍书,小地名:大田领岗,面积:81.5亩,四至:东:至大田岭岗(吃水箐)与小龙潭接界;南:至××路××组××号××荒接界;西:至××号××荒宗地;北:至××小龙潭界。”2008年7月20日,张绍书与张绍周签订《联户经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张绍书、张绍周两户组成联户经营小组,共同经营本宗林地,各户平等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经推选,决定由张绍书担任本联户经营小组代表,行使法定代表人相关权利,负责保管本宗林权证。2008年8月7日,易门县××街××乡××街村委会在该《联户经营协议》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国家对农户承包的天然商品林给予一定的补助资金,该宗林地中涉及天然商品林的林地为52.5亩,2017年至2021年期间以及2023年共计发放补助资金3150元,已转入张洪清银行账户。2022年8月,因发展光伏项目需要,易门鸿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绍书签订《易门县马头村光伏项目(林)土租赁合同》,租用该宗林地内26.67亩的面积建设光伏项目,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每亩150元,合计金额为80010元。因双方对租金分配产生争议,至今尚未领取租金。2023年12月15日张绍周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张绍周明确天然商品林补助资金由二被告支付给张绍周。
另查明,张文富与周凤英系夫妻,二人生育了张绍周、张绍伟、张绍芬三个子女;张文富已于2006年去世,周凤英已于2022年1月8日去世;张文富、周凤英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2023年12月25日,张绍伟、张绍芬分别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张文富、周凤英依法应当享有的案涉林地的财产份额。张绍书和张洪清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案涉林地来源于原告父亲张文富与被告张绍书1994年购买的荒山,现张绍伟、张绍芬自愿放弃继承案涉林地的财产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共同承包经营案涉林地、案涉林地取得的天然商品林补助资金3150元已由被告张洪清收取、案涉林地产生出租收益8001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上述两笔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联户经营协议》已明确约定案涉林地产权均分,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权利份额重新进行过约定,故应按双方各享有50%来确定份额。因天然商品林补助资金已由被告收取,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份额即1575元。被告提出其应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易门县××街××乡××街村委××组大田领岗林地【易林证字(2008)第2××0号】产生的租金收益80010元,由原告张绍周享有40005元、由被告张绍书享有40005元;
二、位于易门县××街××乡××街村委××组大田领岗林地【易林证字(2008)第2××0号】取得的天然商品林补助资金,由被告张绍书、张洪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绍周支付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420元(原告张绍周已预交),由原告张绍周负担210元,由被告张绍书、张洪清负担21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溥金芝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麒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