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23民初4003号
原告:徐景全,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军,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系原告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东关屯镇梁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东关街道梁家窝堡村。
法定代表人:徐景全,系村主任。
原告徐景全与被告康平县东关屯镇梁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孙贵军,被告康平县东关屯镇梁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林地补偿费”62,720元;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36,178.36元(62,72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全部给付止);截止到起诉二项合计98,89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林地81亩,承包期30年,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38年3月24日止。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和收益权;林地被征用、占用的,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在经营期间内,如遇国家征占林地,林木补偿费归乙方,林地补偿费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2010年11月,因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修路,占用了原告和村民齐国成、韩江全承包的总计9.8亩承包林地,2012年9月20日大平煤矿将梁家窝堡村占地补偿款492,800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中原告和齐国成、韩江应得到林木补偿费235,200元,被告认为合同对林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约定不明确,该笔补偿费一直由被告占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林地补偿费,被告以需先划分分配比例后才能分配为由占用至今。故原告起诉。
康平县东关屯镇梁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依法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梁家组大平矿片林,小班号为31号的国家公益林,面积为81亩。边临四至为东至大平矿村集体片林;西至道;南至大平矿公路;北至大平矿铁路。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8年3月24日至2038年3月24日止。在不破坏林木、不造成水土流失的前提下,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林地、林木生产经营。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经营期间内,如遇国家征占林地,林木补偿费归乙方,林地补偿费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
2010年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加宽公路永久占用原告、齐国成、韩江三人承包的林地合计9.8亩。2012年9月20日,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将472,800元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转入被告账户,且因附着物树木没砍伐完毕差20,000元补偿款没拨付。原告已获得被占用地块上附着物即树木补偿款。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康平县东关屯镇梁家窝堡村的土地归康平县东关屯镇梁家窝堡村集体组织成员所有。原告自被告处承包的林地,属于全村成员集体所有。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加宽公路系永久占地,占地补偿应归属林地所有权人即被告所代表的康平县东关屯镇梁家窝堡村全体集体组织成员所有而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承包的是林地,林地性质固定用途有且只有栽种林木,防风固沙。林地上的林木补偿款原告已经获得。原告不是林地所有权人,其与案外人齐国成、韩江平分9.8亩林地补偿款侵犯了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景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36元,应予退还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