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03民初7745号
原告:张某1,女,1988年7月5日,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潘某2,男,201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暨本案原告,系原告母亲。
原告:潘某1,女,201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暨本案原告,系原告母亲。
原告:张某2,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冯某2,男,201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暨本案原告,系原告母亲。
原告:冯某1,男,202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暨本案原告,系原告母亲。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街道办事处龙家岭社区鲁塘居民小组。
负责人:张德夏,系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街道办事处龙家岭社区鲁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鲁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塘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六原告享有与本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同等待遇;二、判令被告向六原告支付珊瑚街道办事处龙家岭社区2023年国际陆港项目第7批次、9批次、11批次土地征收款:245398元(其中张某1:61349元;潘某2:30675元;潘某1:30675元;张某2:61349元;冯某2:30675元;冯某1:306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张某2是土生土长在被告组,是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参与了本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享有对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承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承担义务,原告潘某2、潘某1系原告张某1生育的小孩,自出生也一直生活在被告组。原告冯某2、冯某1系原告张某2生育的小孩,出生也一直生活在被告组。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2023)湘11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依法享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街道办事处龙家岭社区鲁塘居民小组组民同等待遇。同时还判决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街道办事处龙家岭社区鲁塘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2022年和2023年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每人122000元,计244000元;支付原告潘某2、潘某1、冯某2、冯某12022年和2023年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每人61000元,计244000元;以上共计488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义务,但在珊瑚街道办事处龙家岭社区2023年国际陆港项目第7批次、9批次、11批次征地分配款时又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分配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六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鲁塘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1的父亲张小勇系鲁塘组村民,在鲁塘组承包有土地。1988年7月5日张某1出生,户籍随父亲张小勇落户在鲁塘组。2019年4月23日,张某1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三岔铺村村村民潘名芳结婚,婚后张某1未将户籍迁出。2011年12月3日,张某1生育儿子潘某2,2019年9月28日,张某1生育女儿潘某1。潘某2、潘某1自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亲落户在鲁塘组。
张某2的父亲张小勇系鲁塘组村民,在鲁塘组承包有土地。1990年5月15日张某2出生,户籍随父亲张小勇落户在鲁塘组。2015年7月10日,张某2与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端桥铺镇竹木村村民冯建科结婚,婚后张某2未将户籍迁出。2015年11月21日,张某2生育儿子冯某2,2020年9月8日,张某2生育儿子冯某1。冯某2、冯某1自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亲落户在鲁塘组。2023年6月5日,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以与鲁塘组存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湘1103民初3891号判决,判决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就鲁塘组的土地征收款享有与其他组民的平等分配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七批次、第九批次、第十一批次建设(开发)需要,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23年4月13日、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13日与鲁塘组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拟征收鲁塘组土地1.66亩、110.617亩、21.173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为98071.34元、8808893.98元、1489522元。鲁塘组作出《珊瑚街道办事处龙家岭社区鲁塘组2023年国际陆港项目第7批次、9批次、11批次土地征收款分配表》,按以劳力人均61349元、人口人均30674元的标准分配了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鲁塘组仍拒绝分配给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故酿成次纠纷。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款分配表、(2023)湘11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焦点原告是否有权分配这次征收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享有鲁塘组组民同等待遇的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2023)湘11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鲁塘组亦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主张享有与本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予以驳回。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应享有鲁塘组组民同等分配权,有权要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分配款。2023年鲁塘组在分配国际陆港项目第7批次、9批次、11批次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以劳力人均61349元、人口人均30674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仍拒绝分配给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的行为,损害了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因张某1、张某2系劳动力,应当按照61349元/人的标准分配,故张某1、张某2应当分得土地征收款122698元。潘某2、潘某1、冯某2、冯某1系未成年人,应当按照30674元/人的标准分配,故潘某2、潘某1、冯某2、冯某1应当分得配土地征收款122696元。但如鲁塘组因参与分配的总人数的增加,而导致实际分配金额发生变更,则应以实际金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街道办事处龙家岭社区鲁塘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张某2土地征收补偿款122698元,支付原告潘某2、潘某1、冯某2、冯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122696元,以上共计245394元(如参与分配的人数发生变化,则原告的实际分配金额以总征收款÷实际参与分配的人数的计算结果为准);
二、驳回原告张某1、潘某2、潘某1、张某2、冯某2、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街道办事处龙家岭社区鲁塘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唐丽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