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延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青280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延彪。2022年6月2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龙,青海李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延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晋阳、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延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判决被告人胡延彪和晁xx合同纠纷一案中,胡延彪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晁xx工程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胡延彪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5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17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向胡延彪告知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胡延彪因不满法院判决,不想支付晁兴德100000元工程款,遂未如实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上报自己财产情况。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延彪知道法院将强制执行裁定后,胡延彪将其180只羊卖给马xx,卖得140140元,胡延彪收到钱后为躲避法院强制执行,遂将其中7万元转移至李积荣银行卡后取现,剩余7万余元自己留存使用,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延彪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延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其因不满法院的执行行为抗拒执行。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刑事立案后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对胡延彪和晁兴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胡延彪支付原告晁兴德工程款1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晁兴德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17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立案,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人胡延彪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胡延彪未如实申报财产。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延彪将其180余只羊以140140元的价格出售,得知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后,为躲避执行,将7万元转移至他人银行卡后取现,未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
另查明,本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侦查。立案后被告人胡延彪于2022年6月21日、2022年9月27日全部履行执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延彪以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延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延彪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延彪有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对被告人胡延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延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马金梁
人民陪审员马国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师荣博
书记员周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