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23民初3847号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精一门贴膜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113号网店18门。
经营者:富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李清,女,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南山路14-1-2号。
被告: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精一门贴膜中心与被告李清、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精一门贴膜中心的经营者富葛、被告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精一门贴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撤销(2023)辽0123执9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隐形车衣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到原告处查封了15个隐形车衣,该隐形车衣系原告财产,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起诉。
李清辩称,我与被告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决定书是于2023年4月6日下发的,而原告与被告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兑店协议是2023年4月5日。被告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规避执行或规避诉讼的嫌疑。我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间是2023年4月17日,原告是于2023年4月19日注册的。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精一门贴膜中心与被告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规避诉讼执行。
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清原系被告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因劳动纠纷,被告李清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4月6日出具康劳人仲字[2023]18号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被告李清向康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被告李清及被告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收后生效。但被告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被告李清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3年4月5日,富葛作为承兑方(乙方)与辽宁精一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兑方(甲方)签订《兑店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南七中路113号的店铺(店铺名称:精一门膜业)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再查,2023年4月19日,富葛作为经营者注册了沈阳市铁西区精一门贴膜中心即本案原告。2023年6月20日,原告自沈阳福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48卷隐形车衣。康平县人民法院依据(2023)辽0123执913号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6月28日查封了15卷隐形车衣,编号分别为:JEMH10020230613000265;JEMH10020230613000267;JEMH10020230613000260;JEMH10020230613000264;JEMH10020230613000258;JEMH10020230613000226;JEMH10020230613000254;JEMH10020230613000227;JEMH10020230613000253;JEMH10020230613000270;JEMH10020230613000262;JEMH10020230613000259;JEMH10020230613000269;JEMH10020230613000263;JEMH10020230613000266。
本院认为,原告为有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且独立经营与本案被告(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辽宁精一门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联。原告对其购买的隐形车衣,具有完全所有权。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的独立性及对被查封的隐形车衣15卷的所有权的排他性具有排除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精一门贴膜中心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精一门贴膜中心的隐形车衣15卷(编号分别为:JEMH10020230613000265;JEMH10020230613000267;JEMH10020230613000260;JEMH10020230613000264;JEMH10020230613000258;JEMH10020230613000226;JEMH10020230613000254;JEMH10020230613000227;JEMH10020230613000253;JEMH10020230613000270;JEMH10020230613000262;JEMH10020230613000259;JEMH10020230613000269;JEMH10020230613000263;JEMH10020230613000266。)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