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超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黔0329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顺超。因本案,于2023年4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2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于2023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胡琴,贵州信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余检刑诉〔202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顺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顺超及其指定辩护人黄胡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23日,被告人胡顺超明知上家欲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但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从江苏省高邮市坐车前往南通市,将自己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使用,并在对方转移犯罪所得时提供刷脸验证转账帮助。事后,胡顺超非法获利7755元。经查明,胡顺超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期间,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共计进账419979元,关联到了7名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转入的被骗资金190046元。同日,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周某发现被骗后立即向余庆县公安局报案。经研判,胡顺超有重大犯罪嫌疑,余庆县公安局遂立即对胡顺超上网追逃。同日,胡顺超经高邮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胡顺超补偿了周某19980元,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银行流水,人脸认证信息,被告人胡顺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王某、姚某1、吕某、姚某2、舒某、刘某的证言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顺超在明知他人将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提供刷脸验证转账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顺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胡顺超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顺超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胡顺超系初犯,且主动补偿了部分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损失,以及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顺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胡顺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胡顺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顺超已签字具结,并当庭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系侦查机关依法进行收集,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4月23日,被告人胡顺超明知上家租用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给上家使用,并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期间,案涉银行卡单向进账资金共计419979元,已查明被诈骗资金周某9980元、王某30000元等转入其中。胡顺超因此获利7755元。同日,胡顺超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案发后胡顺超对一名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退缴了违法所得77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超明知上家租用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而将银行卡供给上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提供资金账户……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资金41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顺超为上家犯罪提供银行卡,并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辅助作用,系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顺超具有自首、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顺超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顺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胡顺超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学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柏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