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孙某走私、贩卖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2622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小名“小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1)砚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4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昌梅,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孙勇(小名“老二”,绰号“猴子”“二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4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明迪,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2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孙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昌梅、被告人孙勇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明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勇在砚山县××镇××路××路处,贩卖了20颗“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72克给被告人胡某。后胡某在砚山县江那镇分两次共计贩卖7颗“小马”给金某,收取金某700元钱。
202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为贩卖获利,向他人购买了175颗“小马”。2023年4月4日15时许,胡某携带其贩卖及吸食剩下的166颗“小马”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称量,胡某上交的“小马”净重14.45克。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上交的“小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1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勇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因被告人胡某、孙勇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增加认定被告人胡某、孙勇当庭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同时认定被告人孙勇具有坦白情节。据此,将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将被告人孙勇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表示,如若二被告人于判决前积极缴纳罚金,由法庭根据实际缴纳情况对量刑进行调整。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认可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于庭后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称:166颗“小马”当时是其拿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同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沈昌梅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二、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以贩养吸、愿意缴纳罚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意见,贩卖的数量只应当认定为1.72克,第二次的14.45克不应当认定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主观目的是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胡某的个人供述;2.其供述贩卖毒品给毛某,但是毛某否认向胡某购买“小马”,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3.被告人胡某本身是吸毒人员,可能是为了自吸而购买,不能由于其第一次购买是为了贩卖获利,后期只要购买毒品就是为了贩卖。综合全案,认定被告人购买175颗“小马”用于贩卖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且被告人胡某对175颗“小马”没有贩卖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行为则无犯罪,指控的14.45克不应当认定在最终贩卖毒品的克数内。同时,结合被告人胡某自首、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等情节,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认可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于庭后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明迪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勇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不认可胡某供述的其向孙勇购买175颗“小马”的内容,胡某的供述不属实。二、被告人孙勇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认罪认罚;2.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其受到胡某的影响才拿20颗小马给胡某,犯罪目的、动机简单;3.愿意缴纳罚金。恳请法庭在量刑建议一年六个月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孙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持有的毒品小马可疑物166颗、华为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孙勇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上述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1)砚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勇因吸毒,于2013年11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胡某、孙勇羁押期间存在违反监规的记录。被告人胡某、孙勇甲基安啡他明胶体金发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孙勇家属已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代缴纳建议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材料、前科劣迹证明、砚公(江)行罚决字〔2013〕第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砚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砚公(江)行罚决字〔2017〕第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砚公(禁)强戒决字〔2017〕第8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1)砚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2013)文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砚公(江)行罚决字〔202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砚山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违规记录、情况说明、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金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孙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物证辨认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砚公(江那)鉴委字[2023]46号鉴定委托书、(文)公(司)鉴(化)字[2023]17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胡某、孙勇手机、数据光盘各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胡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调取情况说明、对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23年3月份向金某贩卖毒品“小马”7颗,且被告人胡某对该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贩卖毒品行为实施后,被告人胡某于2023年4月4日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交了毒品“小马”166颗。关于指定辩护人沈昌梅所提被告人胡某对该166颗毒品“小马”无贩卖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该毒品“小马”是被告人胡某主动携带至公安机关上交的,且被告人胡某前后多次稳定供述该部分“小马”是其用于贩卖,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再结合被告人胡某前期贩卖毒品给金某的客观行为,综合考虑前后两次行为的时间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该166颗毒品“小马”是被告人胡某用于贩卖的,且结合被告人胡某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来看,能够排除被告人胡某对该166颗“小马”全部用于自行吸食的可能。综上,对被告人胡某主动上缴的166颗毒品“小马”予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称量情况,该毒品“小马”净重14.45克,故此认定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6.17克。指定辩护人沈昌梅关于贩卖毒品数量仅能认定1.72克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孙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孙勇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17克,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2013年被判处刑罚时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属于犯罪前科及累犯,在本案中不对被告人胡某作量刑评价。关于指定辩护人沈昌梅所提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沈昌梅所提被告人胡某以贩养吸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不再单独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关于指定辩护人沈昌梅所提被告人胡某愿意缴纳罚金的意见,经查,庭审结束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胡某未就建议罚金进行提前缴纳,该情节不存在,故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王明迪所提被告人孙勇具有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王明迪所提被告人孙勇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已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认定中予以综合考虑,不再单独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勇所提量刑建议系在未予认定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下作出的,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孙勇的量刑予以调整。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形等,综合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4月5日起至202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孙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4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5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洲艳
人民陪审员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王泽祝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