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0424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跃。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3年5月4日被华宁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同年8月25日被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23〕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跃犯受贿罪,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青松、检察官助理白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跃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跃与玉溪泰然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利用其担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执法监察大队的职务便利,帮助华宁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被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事,并非法收受财物。2021年8月,由李某1在华宁县城内收取华宁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21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忠跃在华宁县城阳光家园附近再次收受杨某1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刘忠跃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跃利用担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忠跃受贿数额巨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忠跃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忠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庭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忠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忠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邓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刘忠跃于2021年11月14日收受杨某1送的现金10万元无异议,对指控刘忠跃与李某1经事前协商,共同收受杨某1的30万元有异议,刘忠跃与李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近亲属以外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共谋,二是收受财物之后双方共同占有。本案中,李某1与刘忠跃之间显然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理由如下:1.共谋的问题,李某1与杨某1经营的安邦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双方存在非法的合作关系,即李某1负责协调处理社会关系(含村民小组的关系及县自然资源局的关系),2020年年初李某1找到刘忠跃说因其与安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让刘忠跃帮忙,一起从安邦公司获取好处费,是基于李某1为安邦公司协调关系的身份和刘忠跃进行沟通,该沟通是李某1接受安邦公司委托向刘忠跃作出行贿的意思表示,刘忠跃帮忙后可以从安邦公司获得好处,不能认定为李某1与刘忠跃之间的协商共谋。2.共同占有问题,李某1与刘忠跃共同占有受贿款30万元不能认定。首先,刘忠跃在2021年11月14日收受受贿款10万元之前,刘忠跃与杨某1不存在经济、工作至今的往来,对于李某1与杨某1协商30万元款项的计算方式刘忠跃不知情,最终能够获得多少款项,刘忠跃也是不知情的。其次,李某1收取30万元后如何分配,刘忠跃也不能够决定,刘忠跃可以获得多少均是由李某1自行决定,所以才出现后来李某1决定不再分给刘忠跃,最终刘忠跃也没有获得受贿款。基于以上论述,李某1与安邦公司是利益共同体,接受安邦公司的委托向刘忠跃作出行贿意思表示,李某1与刘忠跃之间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应以李某1实际获得的30万元认定刘忠跃的受贿数额。刘忠跃的受贿数额只能以李某1承诺送的15万元认定,但刘忠跃最终拒绝了收取15万元,该起受贿罪事实不能成立。二、刘忠跃受贿的犯罪情节轻微,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理由是:1.刘忠跃属于被动受贿,2021年11月14日,杨某1主动打开刘忠跃的后尾箱将东西放了进去,当时并没有告知刘忠跃放进去的东西是钱,时隔三四天后,刘忠跃才发现杨某1送的东西是10万元人民币,刘忠跃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收受贿赂,量刑时被动收受与主动、明知收受应有所区别。2.刘忠跃属事后收受贿赂,杨某1在9000吨违法开采矿石行政处罚结束后送了刘忠跃10万元有两个原因,一是为了感谢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刘忠跃帮忙,二是为了避开李某1和刘忠跃建立关系,方便以后好办事,事后受贿比事前受贿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相对从轻处罚。3.刘忠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也没有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徇私舞弊、造成国家行政执法出现混乱现象。本案中,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对杨某1经营的安邦公司共三次进行行政处罚,每次均按照法律程序作出合理、正当的处罚决定,对没收的磷矿石也作出了处理,没有造成国家资源的流失。三、刘忠跃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判处刘忠跃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邓伟向法庭提交警官转业证书、三等功奖章、荣誉证书,证实刘忠跃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多次被相关部门表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刘忠跃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实其担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期间,主要分管矿产资源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做好矿山违规违法案件的办理和行政处罚工作,开展日常执法监督等工作。(1)2020年年初,玉溪泰然实业公司经理李某1找其商量,李某1要和杨某1的安邦公司合作探矿,给安邦公司协调关系、提供机械、车辆运输等服务,一起从安邦公司赚点好处费,其说探矿可以,但不要做违法的事让其难做,当时其已经默许李某1和安邦公司合作探矿,分点好处费的意思就是李某1从杨某1处获取好处费后分点给其,当时其理解的好处费是一两万,其是会接受的。李某1和其说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其知道他和安邦公司合作,如果安邦公司在探矿上出了问题,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网开一面,给予关照。2020年3月,安邦公司以采代探被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扣押了探出来的磷矿石,2020年5月以采代探再次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21年1月26日,安邦公司被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以采代探磷矿行为、没收以采代探的磷矿产品、并处罚款2万元,杨某1把罚款交了,由于县自然资源局没时间做后续处理,矿山仍旧处于停工状态,杨某1多次来监察大队问要怎么处理,希望尽快出结果,大队一直答复等候处理。2021年3月左右,李某1开始打电话给其催促把案子办快点,不然拿不到合作的好处费,意思就是让其催促执法监察大队赶快办理,他好和杨某1谈判获取好处费,好处费会分其一些,叫其帮忙催催进度,当时其也赞成李某1的想法,案子也要抓紧办理,顺手还可以拿点好处费。之后李某1多次打电话问其案子办理进度,其都把情况告诉了李某1。2021年4月,其和李某2向局长陈某汇报案件推进情况,陈某安排加快案件办理进度。其带领李某2、罗某1做了现场核查,总量9000多吨,取样进行化验分析,拿到化验结果就询价,这些细节,其都和李某1说过。2021年6月,李某1说已经和安邦公司谈好了,等到安邦公司把矿处置了,他好去找杨某1要钱来分。2021年7月,其和李某2向局长汇报了案件后期处理情况,局长同意李某2建议的以20元每吨将磷矿石处置给安邦公司,按照9000多吨计算,价值18万余元,其也和李某1说了此事,执法监察大队征求了杨某1的意见,杨某1同意收购。2021年8月中旬左右,李某1打电话说杨某1给的钱拿来了,叫其抽时间去拿,其当时想应该李某1送来给其,其忙不得去拿,就让他先放着。2021年10月左右,李某1再次打电话叫其去拿那15万元,问其用不用,不用他要用了,其告诉他不要了,当时才知道有15万元,想着有点多不敢要,也听出了李某1不想给其的意思,其没有让李某1退还过该笔钱。李某1利用其和他的关系,在办理安邦公司以采代探的案子过程中,通过向其打听案情,了解办案进度后,以此作为他和杨某1谈判的条件来获取好处费。其多次向李某1透露了案件办理进度、案情信息等,其应李某1要求多次催促执法大队抓紧办理,方便了安邦公司应对处罚和早日恢复探矿。(2)其单独三次收过杨某1的财物:第1次是2021年11月14日晚上,其与杨某1通过电话联系并微信发送位置信息,约定在华宁县××与客运站之间的路上见面后,杨某1说探矿的事让其多多帮忙,塞给其一捆东西(应该是钱)被其拒绝了,杨某1在其骑的摩托车上挂了2瓶香蕉酒和4条和谐烟,过了两三天,其给电瓶车充电时发现杨某1在储物箱塞入之前拒绝的东西,是一捆10万元现金。杨某1送钱及烟酒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其帮助安邦公司处理以采代探的案件,让他交了18万后允许把非法采出来的磷矿拉出去卖了的事情。二是想跳过中间人李某1直接找其对接,和其搞好关系,避免再给李某1协调关系的费用,杨某1想通过送礼让其放松对安邦公司的执法检查力度,在后续的执法中网开一面。第2次是2022年1月25日晚上八九点,其在示范小学侧门和杨某1见面,并收受杨某15万元现金和5、6条和谐香烟,洋河大曲习酒一箱,寻甸牛干巴5、6盒。杨某1此次送财物的目的是,杨某1咨询过其竹子园探矿证变更矿种的事,怕其卡着不办,通过送礼送钱,和其搞好关系,方便后续办证。第3次是2022年7月,杨某1在自然资源局门前送给其6、7条和谐香烟和2罐红茶,让其帮忙加快办理2022年2月安邦公司再次以采代探被县自然资源局责停立案审查一案,好解除被扣押的机械车辆的事实。
2.证人杨某1(安邦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自述材料,证实:(1)其给李某130万协调关系费的事,2020年年初,其以探代采了一些磷矿石堆在矿区,3月被自然资源局发了停工通知,但是其没有停工继续采磷矿石,5月自然资源局又发了一次停工通知给其,这次就彻底停工了,当时矿山上有9000多吨磷矿石。2021年1月26日,安邦公司被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其在当月把罚款交了,但是自然资源局一直未做后续处理,矿山仍处于停工状态,其多次去自然资源局问,希望能尽快处理,好恢复动工,但是都让等候处理。2021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和李某1说起这个事情,李某1主动问其需不需要他帮其活动下关系,其说可以的,过了几天,李某1叫其准备30万现金给他去自然资源局疏通关系,其推断李某1肯定是和县自然资源局的某些人协商好了,不然不会开口就说要30万元,其还推断是陈某局长、刘忠跃副局长、执法大队长李某2,反正不管他找谁,只要能帮其解决问题就可以,其跟媳妇拿了30万现金在华宁县××附近拿给李某1,当时其向他借了1万元。2021年8月底才通知其去做后续处理,其认为是其拿30万给李某1去帮忙协调的结果。(2)其三次送财物给刘忠跃,第一次是2021年11月,其电话联系刘忠跃说找他有点事,其与刘忠跃在阳光家园附近见面后,其拿了点烟给他,其就将10万元现金(共10沓)放入了刘忠跃骑着来的电动车坐垫下的储物箱。其送钱目的:一是感谢刘忠跃允许其交了18万到村委会后,可以把非法采出来的磷矿石拉出去卖了,二是想绕开李某1,和刘忠跃搞好关系,以后方便寻求他的帮助。第二次是2022年1月,其电话联系刘忠跃说有点事,刘忠跃微信上发送了位置华宁县示范小学巷子给其,其找到位置后,其送给刘忠跃一箱习酒,一箱香蕉酒,5、6盒寻甸牛干巴,10条或者15条和谐烟。第3次是2021年年底至2022年7、8月,其在自然资源局旁边巷子里送给刘忠跃10条和谐香烟、2罐茶,其送礼目的是想和刘忠跃搞好关系,以后方便办事的事实。
3.证人李某1(玉溪泰然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自述材料,证实其和刘忠跃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吃饭,后期刘忠跃媳妇在其的公司上班,两家经常搞家庭聚会。2020年年初,杨某1的安邦公司在探矿过程中挖出来一万吨左右磷矿石堆在矿区,3月被自然资源局查获。2021年5、6月,杨某1来请其找刘忠跃协调一下,允许他处置堆放的磷矿,罚点钱让他拉走磷矿。其问杨某1那些矿能卖多少钱一吨,杨某1表示只能卖50元左右,他说如果自然资源局处罚20元一吨,他就每吨给刘忠跃和其30元好处费,如果处罚30元一吨,就每吨给20元好处费。之后其打电话给刘忠跃说了杨某1的请求,刘忠跃说这个事情要等局里开会研究一下,其又跟刘忠跃说了杨某1给其和刘忠跃酬劳费的事情,刘忠跃清楚查获的磷矿数量,不是给30万元就是20万元,刘忠跃知道从杨某1处拿的钱的总数。其问过刘忠跃几次开会研究的情况,刘忠跃每次都把案件办理情况告诉其。2021年8月,刘忠跃说局里开会研究好了,每吨按20元左右处罚,让其转告杨某1到县自然资源局了解具体情况,之后其告诉杨某1按照20元一吨来处罚,具体情况让他去县自然资源局看。其记得是让杨某1把罚款交给青龙、落梅等村委会,然后杨某1送给其酬劳费30万元现金,其当天晚上打电话给刘忠跃说杨某1的钱拿来了,有30万元,刘忠跃说先放其那里一下。还没拿到30万时,其是想着其和刘忠跃一人分一半,但拿到钱后想着如果把钱给刘忠跃就违法了,其就有点不想拿给他了,但由于之前说过如何计算酬劳费,所以还是告诉刘忠跃,杨某1送了30万元来。过了一段时间,刘忠跃也没有来拿钱,其又假意打了一个电话给刘忠跃,问他钱是否急等要,急等要其送给他,刘忠跃说不急,其就说那钱其就要用了,刘忠跃说好,准备给刘忠跃的15万元就被其用了,刘忠跃没有跟其说过把30万退还杨某1。杨某1知道其和刘忠跃关系好,就叫其找刘忠跃帮忙,刘忠跃每次都把办理的情况告诉其,其就把刘忠跃告诉其的办理情况告诉杨某1的事实。
4.证人李某2(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21年7、8月,陈某局长安排其和刘忠跃、罗某1处理安邦公司的矿,后来刘忠跃说安邦公司要以捐赠的方式将18万元给自然资源局联系点和青龙河沿线的村委会,刘忠跃告诉其,杨某1只要将钱给到村委会后,杨某1就可以处理2021年1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非法所得的矿石的情况。
5.证人罗某1(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杨某1的安邦公司持有铜矿探矿权证,被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过两次,其和李某2去杨某1的矿山上取过一次样的情况。
6.证人王某1(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刘忠跃在青龙镇工作时,他家和其家、李某1家经常会聚餐。李某1有什么事都是去找刘忠跃,其听李某1说他办矿山的延续手续找过刘忠跃,在青龙的沙厂需要办证也找过刘忠跃的情况。
7.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9月2日,其转钱到宁州街道、青龙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账户上,共计16万元,这16万元是杨某1向其借后让其转账的。2022年2月18日,其按杨某1要求转账2万到盘溪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上,但没有转成功的情况。
8.证人罗某2、罗某3、邱某、王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新城、斗居、落梅、青龙、小龙潭村委会支书,各村委会分别收到了安邦公司的钱的情况。
9.证人彭某(被告人刘忠跃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21年12月至2023年4月,其在玉溪泰然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3000元,其去上班后,其家和李某1家就交往多起来,经常搞家庭聚餐。刘忠跃让其把他贷款出来的15万元交给监察机关的情况。
10.证人杨某2(杨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至9月,杨某1找其拿过一次30万元的现金;2021年10月至2022年上半年期间,杨某1找其拿过三次现金,一次20万元、另两次各10万元,资金来源是其收的房屋租金。杨某1会叫其购买牛干巴、酒、火腿等东西,他说是华宁矿山上需要的情况。
11.问题线索移交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系由匿名群众来信反映,2021年10月左右,杨某1送给刘忠跃10万元等财物;玉溪市纪委转交华宁县纪委监委办理,华宁县监委于2023年4月26日对刘忠跃立案调查,同年5月4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刘忠跃到案后如实供述杨某1送给其10万元,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李某1共同受贿30万元的情况。
12.刘忠跃书写的悔过书,证实刘忠跃对其基本情况、违法违纪事实、犯罪原因等进行了陈述,具有悔罪态度的情况。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及领导分工相关文件、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材料,证实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是华宁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2019年8月,刘忠跃任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执法监察大队、国土空间及城乡规划股,2020年8月至今,分管执法监察大队、矿产资源管理及生态修复股。2023年7月27日,刘忠跃被免去职务的情况。
1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23年5月4日,华宁县监委依法对刘忠跃的居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15.主动上交财物注意事项告知书、登记表、扣押通知书、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23年5月4日,刘忠跃妻子彭某主动上交涉案款现金15万元,华宁县监察委依法扣押在案,刘忠跃分别于2023年4月17日、18日分三笔各5万从其银行尾号0136转账至彭某账户,彭某支取现金的情况。
16.调取证据通知书,新城、小龙潭、斗居、落梅、青龙5个村委会收安邦公司费用的相关材料,证实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2月22日,5个村委会收安邦公司给付的经费,共计18万元的情况。
17.调取证据通知书、安邦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材料及巡查现场照片,证实安邦公司被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二次,①2020年1月底以来,安邦公司在探铜矿的过程中以采代探磷矿,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4日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0年4月30日,县自然资源局在巡查过程中截住安邦公司向外拉出的二车磷矿,再次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进行立案查处。2021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以采代探磷矿行为;没收违法开采代探的磷矿产品;并处罚款2万元,安邦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缴交罚款。②2022年2月23日安邦公司组织机械施工作业开采磷矿石,县自然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当即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以探代采磷矿石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磷矿石2500吨,按照综合价35元/吨计算,计没收违法所得87500元;并处罚款8万元。2022年8月22日,安邦公司缴交罚款的情况。
18.调取证据通知书、竹子园铜矿区磷矿调查小结及检测报告,证实2021年5月,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〇六队出具对竹子园矿区磷矿的调查情况:3堆磷矿石平均品位为17.21%,均为Ⅲ品级矿石。经过计算,累计获得Ⅲ品级磷矿资源量9076.36t的情况。
19.杨某2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杨某2有多处房屋租赁收取租金的情况。
20.杨某1与刘忠跃微信聊天、杨某1与李某2短信截图,证实2021年11月14日晚上,刘忠跃发送阳光家园的位置定位给杨某1,2022年1月25日晚上,刘忠跃发送华宁县宁州镇示范小学张家巷20号的位置定位给杨某1;2021年9月1日,李某2发送短信告知杨某1落梅、青龙、斗居、新城4个村委会联系人电话等情况。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安邦公司竹子园矿山探矿权证及登记延续变更材料,证实安邦公司位于××镇××,由杨某1100%出资,持有探矿权证,勘查项目名称:云南省华宁县竹子园铜矿普查的情况。
2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玉溪泰然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彭某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李某1系玉溪泰然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董事、监事,刘忠跃妻子彭某于2021年12月至2023年4月,在该公司领取月工资3000元,由李某1银行账户或公司账户支付的情况。
23.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杨某1于2023年4月11日被华宁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李某1于2023年4月27日被华宁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
2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易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李某1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易某、李某1的资金交易,2021年9月2日,易某转账到宁州街道、青龙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2022年2月18日,二次分别转账2万元到盘溪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均被退回的情况。
25.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忠跃的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所属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40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忠跃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忠跃与李某1没有共谋,李某1收受30万元后双方没有共同占有,被告人刘忠跃与李某1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忠跃与李某1共谋,被告人刘忠跃利用其担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执法监察大队的职务便利,帮助华宁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被行政处罚一事,李某1收受杨某1的30万元,根据相关座谈会纪要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刘忠跃与李某1构成受贿的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刘忠跃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未实际占有与李某1共同受贿的30万元,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忠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存于华宁县监察委违纪款账户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王建福
人民陪审员柯桃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