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督20号
申请人:姜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
申请人姜某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人姜某称,被申请人周某于2021年2月2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又于2021年7月9日再次向申请人借款3万元。至约定的还款日,经申请人多次催款,被申请人始终没有还款,但承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万元。后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利息1,000元。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明确尚有199,000元未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确认函等证据。申请人要求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199,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周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姜某199,000元。
本案申请费1,426元,由被申请人周某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庆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