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0502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199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与之前未执行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财产2万元,罚金3000元。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辩护人胡阳,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2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胡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接到吸毒人员孙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电话中双方约定以600元购买两小包,并在天水市秦州区滨河南路廖家磨铁便桥附近进行交易。双方按约定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夏某身上查获4小包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596克)、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现金1300元,在孙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462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料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2.2019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在天水市秦州区长途汽车站前门处,给张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
3.2019年6月份和7月份,被告人夏某分别在秦州区长途汽车站和天水市百货大楼,给杜某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两次共两小包,共获利600元。
2019年7月24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秦州区胜利巷一麻将馆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称重,9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518克。2019年8月2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夏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系毒品犯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获利6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1300元中有700元是其自己的合法收入;2.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给张某、杜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3.2019年7月24日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的。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阳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仅有张某、杜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2019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518克,无证据证明是夏某用于贩卖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4.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天水市秦州区滨河南路廖家磨铁便桥附近,给吸毒人员孙某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时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夏某身上查获1300元现金和4小包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596克,在孙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462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夏某、孙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其体内含有金属异物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不予关押,6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夏某处查获的黄色塑料袋包裹的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和违法所得1300元、从孙某处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二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上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3)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证实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夏某、孙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4)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因为前几天我不小心将左锁骨摔伤了特别疼痛,就想通过吸食海洛因减少疼痛,我就给我跑出租时认识的夏某打电话让他给我准备600元的货(指海洛因),夏某答应后说他在廖家磨一家麻将馆,大约十分钟后,我到廖家磨南口铁便桥附近从夏某处拿上毒品准备回家时就被民警抓获了,后来夏某也被抓获了。我从夏某处购买了六百块钱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大约有0.5克,2016年5月30日我和夏某共交易了一次,买毒品的钱是我打工存下的。
经孙某指认,指认出天水市秦州区廖家磨南口铁便桥附近是2016年5月30日15时左右其花费600元从夏某处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的地方。
(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5月30日16时许,我以前跑出租认识的叫“老张”的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指海洛因),说给他取上700元的,我说可以,过了一会儿,我和“老张”在廖家磨南口铁便桥处见面后我给他三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约0.65克,他给了我700元现金,然后我们就各自走开了。当天17时左右,我坐出租车认识的一个叫“强子”的吸毒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烟(指海洛因),说他要600元的。我同意后我们在电话里约好在石马坪廖家磨一家麻将馆他过来取,大约过了有十分钟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廖家磨南口铁便桥了,我就从麻将馆出来和他见面后给他二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他给了我600元现金,然后我刚要走时就被民警当场查获了,并从我的裤子左侧口袋里查获了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6克。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兰州一名叫“翼龙”的男子处买的,我通过电话将需要的海洛因克数告诉他,然后将钱打到他指定的银行卡上,他就会将海洛因捎到兰州跑天水的大巴车上,然后告诉我大巴车的车牌号和发车的时间,让我去取货。2016年5月29日是他第一次给我供货,一共给我卖了4克海洛因,花了3200元。我给“强子”和“老张”两人分两次共贩卖了约1.15克,收取现金1300元,今天给“强子”贩卖后被民警查获时从我身上搜出了海洛因四小包约0.6克,其余的都被我注射了。
(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17时许,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天水市秦州区廖家磨南口铁便桥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夏某和吸毒人员孙某抓获,并从夏某和孙某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7)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夏某体内有异物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不予收押的事实。
2.2019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夏某在天水市秦州区长途汽车站前门处,给张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19年3月25日11时40分左右,我给夏某打电话向他买毒品海洛因,他让我在天水市老长途汽车站前门等他,过了十分钟左右他就来了,我给了他300元,他卖给我一小包海洛因,我取上毒品往回走的路上就让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的抓了。我给夏某的是三张一百元的钞票。夏某是天水市秦州区人,他和我是小学同学。
经张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夏某就是2019年3月25日11时40分在天水市秦州区长途汽车站前门给其以3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的男子。
(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2019年7月24日、7月25日供述:2019年3月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好像是下午,张某给我发微信说想要一个包包(毒品海洛因),我们约好后我就在百货大楼门口附近的路边等张某,过了一阵我和张某见面后,我给张某一小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大约0.25克左右),张某给了我300元现金,我就走了。
经夏某指认,指认出天水市秦州区百货大楼门口就是2019年3月份的一天其给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方。
被告人夏某2020年4月15日、2023年3月24日、5月23日供述:张某和杜某我认识,我们一起吸食过毒品海洛因,但我确实没有给他们两个卖过毒品海洛因。
3.2019年6、7月份,被告人夏某分别在天水市秦州区长途汽车站和天水市秦州区百货大楼门口,给杜某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
2019年7月24日0时许,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民警在天水市秦州区胜利巷一麻将馆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净重4.518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夏某身上查获的9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其体内存有异物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不予收押,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夏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2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2万元,罚金3000元。没收财产2万元及罚金3000元均已缴纳。刑期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39年10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9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张奇给我推荐过来一个微信好友“熊”,说这个人能搞到毒品,我就添加了这个人的微信,但是一直没有联系,一直到2019年6月底的一天,我给这个叫“熊”的人发微信想弄一点毒品用来吸食,他答应后让我前往秦州区长途汽车站见面,我给了他30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我就在秦州区罗玉小区附近的公厕以烫吸的方式将这一小包毒品吸食了。之后我就断断续续的在这个微信名叫“熊”的人处取毒品用来吸食,大概取了十次左右,最近一次是在2019年7月20日18时许,我通过微信和这个微信名叫“熊”的人取得联系,他让我前往百货大楼附近找他,找到后我给了他300元,他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我就在陈家庄的出租房内用烫吸的方式将这一包毒品吸食了。微信名叫“熊”的人名字叫夏某,现年约四十几岁,体态较瘦,身高约175厘米,秦州区人,我们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联系的,他的微信号是WXID-VECWDOSXL99R22,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经杜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夏某就是2019年7月20日18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百货大楼旁给其贩卖一小包(约0.25克)毒品海洛因叫“熊”的男子。并指认出天水市长途汽车站门口附近就是2019年6月份的一天其向夏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方;天水市秦州区百货大楼门口附近就是2019年7月份的一天其向夏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方。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9年6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好像是下午,杜某给我发微信说想要一点东西(毒品海洛因),说要一小包(大约0.25克左右)300元的,我就在天水市长途汽车站大门口给了杜某一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杜某给了我300元现金。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杜某又给我发微信说要一个小包包(毒品海洛因),我让他在百货大楼大门口等着,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杜祎伟就来给我300元现金,我给他一小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大约0.25克左右)。我的微信名叫“熊”,杜某的微信名叫“海鸽”。我的毒品海洛因是以每克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兰州买来的,我和姓杨的男子电话联系好就乘车去兰州市,我先把8000元现金放在天水北路的一个花园旁边,这个姓杨的男子收到钱以后也以同样的方式将10克毒品海洛因用白色的塑料袋包裹着放置在天水北路的一个花园的草丛里,我取上毒品海洛因就回天水市了。这10克毒品海洛因我贩卖后能赚4000元,因为我也是吸毒人员,我就用这些钱买海洛因自己吸食。这些毒品呈白色粉末状,用塑料纸包裹着。我再没有给谁卖过,剩下的我还要留下注射。
经夏某指认,指认出天水市秦州区百货大楼门口就是2019年7月份的一天其给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方;天水市长途汽车站门口附近就是2019年6月份的一天其给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方。
被告人夏某2020年4月15日、2023年3月24日、5月23日供述:张某和杜某我认识,我们一起吸食过毒品海洛因,但我确实没有给他们两个卖过毒品海洛因。当时七里墩派出所把我抓住,为了立功表现,我就提供了几个吸毒人员。民警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查获的九小包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我每天大约吸食六小包,每次二小包,为了我自己不吸食过量,我就把毒品分开包装了。
(4)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视频资料,证实2019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天水市秦州区胜利巷抓获被告人夏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并对其封存、称重、送检的事实。
(5)鉴定文书,证实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夏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6)体检表、检查报告单、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夏某体内有金属异物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不予收押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前罪刑罚执行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夏某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嫌疑,遂在天水市秦州区胜利巷一麻将馆将其抓获,并从夏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给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及2019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是用于贩卖,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张某、杜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指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该供述稳定、详细,且与张某、杜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夏某向张某、杜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夏某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是贩卖的毒品。
被告人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夏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1300元中违法所得600元依法没收,剩余700元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余刑十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2万元(已缴纳),罚金3000元(已缴纳),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41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6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雅洁
审判员刘霞
人民陪审员杜志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秋红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