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催6号
申请人: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咸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8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XXXXXXXXXXXX8752、账号为4429********、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27日、票面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苏州市XX有限公司、持票人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泗泾支行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 钟玲
审判员 张莉
审判员 周倩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