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4民初5421号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B公司支付票据款2430000元;2、判令B公司支付利息(以243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为60500.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B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为230879101104720200807697484710、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30879101104720200807697484701、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30879101104720200807697484689、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30879101104720200807697484648、票据金额为930000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7日,承兑人均为B公司,A公司为收票人。汇票到期后,A公司按时提示付款,但被B公司拒付,故现诉至本院。
被告B公司辩称:A公司是通过追索清偿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清偿义务,否则其行使再追索权的主体不适格。因案涉票据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出票人B公司向收票人A公司签发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2430000元。票据信息如下:1、票据号码230879101104720200807697484701,票面金额500000元;2、票据号码230879101104720200807697484710,票面金额500000元;3、票据号码230879101104720200807697484689,票面金额500000元;4、票据号码230879101104720200807697484648,票面金额930000元。以上四张汇票的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8月7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7日,承兑人均为B公司。
A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将上述第一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门市飞臻食品经营部,海门市飞臻食品经营部于2021年1月15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门市丽烨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汇票到期后海门市丽烨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提示付款被拒,其于2022年1月17日向A公司发起线上拒付追索;A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将上述第二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门市东凤昕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海门市东凤昕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其于2021年12月27日向A公司发起线上拒付追索;A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将上述第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聚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上海聚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其于2021年12月27日向A公司发起线上拒付追索;A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将上述第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门市飞臻食品经营部,海门市飞臻食品经营部于2021年1月15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门市丽烨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汇票到期后海门市丽烨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提示付款被拒,其于2022年1月17日向A公司发起线上拒付追索。上述四张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1年12月27日,A公司与上海聚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第三张汇票的追索清偿事宜达成和解,同意以420000元清偿票据债务,剩余款项通过其它项目后续工程款解决。次日,A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海聚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20000元。2021年12月27日,A公司与海门市东凤昕贸易有限公司就第二张汇票的追索清偿事宜达成和解,同意以125000元清偿票据债务,剩余款项通过其它项目后续工程款解决。次日,A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海门市东凤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25000元。2021年12月28日,A公司与海门市丽烨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就第一、四张汇票的追索清偿事宜达成和解,同意以590000元清偿票据债务,剩余款项通过其它项目后续工程款解决。同日,A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海门市丽烨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支付5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系统信息;清偿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A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向其后手清偿了部分票据款,故可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迄今为止实际清偿的款项共计1135000元,故其向出票人及承兑人B公司主张的票据款应以该金额为限,利息应以1135000元为基数,自清偿日(2021年12月28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票据款共计1135000元。
二、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利息(以11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公司承担7121元,被告B公司承担6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宛梦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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