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某、罗某、程某、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新疆某某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3)新40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时罗某以个人身份起诉,但诉讼请求是整个木工班组的劳务费,在整个木工班组无任何人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索要整个木工班组的劳务费,一、二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法院用《声明》证明罗某的诉讼主体适格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履行调解职责属程序违法。(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欠条是由程某向罗某出具的,程某在该欠条中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其个人,某某甲公司并未接受过罗某提供的劳务,根据某某甲公司与程某签订的《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可知,某某甲公司与程某系挂靠关系,某某甲公司始终没有介入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程某实际主导了案涉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某某甲公司仅为某某丙公司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而程某系与某某丙公司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某某甲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了竣工日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期间超过该竣工日期错误。3.程某挂靠在某某甲公司的真正日期是2021年12月16日,而罗某诉请的劳务费是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底期间的,该期间并不在程某挂靠某某甲公司期间内。4.《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期间发生的各类成本费用和一切债权债务责任,一、二审法院判令某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5.某某乙公司在案涉欠条和《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盖章提供担保,某某乙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的主体对象是用工单位与农民工,某某甲公司不是用工单位,与罗某也无劳务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令某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某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某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某某甲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本案程序问题。二审中,罗某甲、刘某、白某、方某向法院提交了声明,同意由罗某代表向程某、某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工资,故二审法院对于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并无不当。某某甲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履行调解职责属程序违法,但是否履行调解职责以及调解的成功与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某某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事实问题。1.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案涉工程虽由程某实际施工,欠罗某木工组的劳务费的欠条由程某出具,但某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一、二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某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2.《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并未约定竣工日期,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计划竣工日期,但合同中亦载明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可见约定计划竣工日期并非确定的,不能以此否定罗某劳务费的真实存在。3.程某与湘南公司签订《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但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即便存在倒签合同时间的情形,某某甲公司亦应为该行为引致的法律风险承担责任,罗某主张的劳务费为2021年3月至11月底期间,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某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4.《企业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对于经营形式的约定属于某某甲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内部约定,某某甲公司不能以此约定对抗对外责任的承担。5.某某乙公司虽在案涉欠条上盖章,但该签注内容为“用某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担保”,该表述不具有明确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罗某未要求某某乙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未就担保事项达成合意,故某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于工程建设领域有特别规定,本案的施工单位某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系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性质,一、二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结合上述分析,根据全案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丙公司和某某乙公司应承担责任,且某某丙公司、某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均不能免除或减轻某某甲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某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