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战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新疆银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祝某,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新疆银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新疆银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新疆银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战某、杨某、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祝某、邓某、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1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战某、杨某、李某申请再审称,一、《吐鲁番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朱某等四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给我方办理乙炔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我方有权从转让款中扣除180万元。二、2021年3月,我方接手吐鲁番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时,朱某等四人将库存产品和生产资料折价款227429元在当月收入中已转走,该部分不应再重复支付。三、按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应收账款901433.79元在我方收回后支付朱某等四人,该应收账款尚未全部收回。四、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6日,因朱某等四人未协助我方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被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停业整顿,产生经营损失9205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朱某等四人承担。五、2021年5月28日,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约定由朱某等四人将给排水厂变更登记在我方名下,该事实应当得到确认并支持。六、朱某等四人应向我方移交商户押金清单,这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朱某、祝某、邓某、蒋某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我方已将办理好的乙炔生产许可证交付战某、杨某、李某。二、库存产品价款是合同款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五条对此约定明确,双方也在产品成本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不属于重复计算。三、战某在原审中认可应收账款已收到,且战某、杨某、李某没有提交向债务人催收债务或提起诉讼的证据。四、战某、杨某、李某的其他诉求,仅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综上,请求驳回战某、杨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战某、杨某、李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战某、杨某、李某认为根据《吐鲁番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朱某、祝某、邓某、蒋某应在双方签字确认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乙炔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否则其有权减付180万元转让款。经查,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为:公司所有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双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30万元(如果甲方没有将乙炔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成并交予乙方,乙方就不再需要这个许可证,并且有权从上述330万元款项中减少支付180万元)。乙方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付款,如不能按约定进行支付,乙方要向甲方承担未支付款项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直至乙方还清所有应付款项为止。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反映,该条款是对乙方即战某、杨某、李某给付转让款时间的约定,并没有关于何时完成乙炔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具体内容。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后,朱某、祝某、邓某、蒋某及时办理了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的变更,履行了合同义务,战某、杨某、李某要求扣减180万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二、战某、杨某、李某认为,朱某、祝某、邓某、蒋某已从2021年3月收入中将生产资料227429元转走,其不应再支付。对于上述主张,战某、杨某、李某在本案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吐鲁番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尚有款项没有收回,乙方同意将后续收回的应收欠款优先归还甲方,乙方将甲方的应收欠款归还完毕后,收回的货款由乙方自行支配。根据上述约定,战某、杨某、李某应将收回的货款首先偿还朱某、祝某、邓某、蒋某,偿还完毕后才能自行支配。战某、杨某、李某已实际经营某工贸公司近三年,其怠于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并以此作为不履行自己付款义务的理由,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令战某、杨某、李某向朱某、祝某、邓某、蒋某支付应收款901433.79元并无不当。四、战某、杨某、李某关于给排水厂应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及朱某、祝某、邓某、蒋某未移交商户押金的主张,其在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战某、杨某、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战某、杨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建蔚
审 判 员 侯卫宁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艳红
书 记 员 丛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