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民申12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华,男,193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王某甲父亲、牛某文外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某文,男,200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华,男,193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王某甲父亲、牛某文外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委会某某小组,住所地琴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党某生,系该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牛某文因与被申请人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委会某某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民终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牛某文申请再审称,王某甲、牛某文2019年之前在村里有承包地,2019年9月份收回两人承包地错误。其请求判令某某小组退还被收回的承包地3.08亩,并赔偿因被收回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521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某某小组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牛某文所提交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是申请人母亲和其哥哥的粮补,不能做为申请人的拥有承包地的证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母亲范某勤作为户主的户口簿显示,王某甲母亲范某勤为户主,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女儿王某甲、外甥牛某文,家庭人口共五人。2008年前,王某母亲范某勤作为户主在某某小组分得承包地7.7亩。自2014年春起至2018年春止,在案外人范某旺任某某小组组长期间,其以接任组长前王某甲、牛某文未分得承包地也不分配粮食补贴,且王某甲为出嫁女、牛某文为空挂户口人员为由,经群众讨论后决定不向王某甲、牛某文二人分配小组成员的利益款项。在2018年春至2019年初在案外人范某付、王某付任某某小组组长期间,王某甲、牛某文二人仍未参与某某小组成员的利益分配。2019年9月,某某小组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该小组所有土地承包户的土地收回并重新分配,在调整土地过程中,该村民小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认定王某甲、牛某文二人不具有该小组村民资格,二人未分得承包地,该小组其他人员每人新分得2.2亩承包地。王某甲、牛某文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小组退还其被收回的承包地3.08亩,并赔偿因被收回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5211元。为支持其诉求,王某甲、牛某文一审提交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和种粮补贴本以及其母亲为户主的家庭户口簿,拟证明王某甲母亲范某勤作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共有王某母亲范某勤、哥哥王某乙、弟弟王某丙以及王某甲、牛某文五人,其家庭在1998年和2000年共分得承包地7.7亩,包含有王某甲、牛某文二人的承包地。某某小组称二人当时未分得承包地。在本院审查中,双方均认可当时分地每人两亩多地。王某甲称其1994年经培训后到学校任老师,2022年退休,现领取有退休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在1994年就是老师,2022年退休,并领有退休金,其户口虽在某某小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其子牛某文在1998年或2000年分有承包地,当时分地每人2亩以上承包地,如果是五人分地应当在10亩以上,而2008年的粮食补贴仅为7.7亩,王某、牛某文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明确7.7亩包含有其二人的承包地。在某某小组否认王某甲、牛某文二人当时分有承包地,且在2014年该村民小组就以其二人未分有承包地为由不享有村民待遇,王某甲、牛某文二人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分有承包地的情况下,主张某某小组返还其承包地、赔偿收回其土地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甲、牛某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牛某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巍
审 判 员 王江**
审 判 员 于保林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瑞杰
书 记 员 李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