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辽13行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郝梦媛,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魏**,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高*,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男,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女,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女,住辽宁省建平县。
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轩。
上诉人建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3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梦媛,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席秀臣,被上诉人刘**、刘**、刘*、刘*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轩到庭参加诉讼。市人社局四级调研员高*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孙**于1963年10月1日出生,2018年到原告宏泰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2020年12月7日6时8分许,孙**骑电动车去宏泰公司处上班,行驶至敖喀线92km+249m处时,与案外人赵*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孙**当场死亡。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无责任,案外人赵雷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3月11日,第三人刘**、刘**、刘*、刘*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辽13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朝阳中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辽13行终41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21)辽13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宏泰公司及市人社局提出再审申请,辽宁高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辽行申776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市人社局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13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经过调查后于2022年9月24日作出[2022]BW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第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2)辽130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22年9月24日作出[2022]BW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宏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朝阳中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辽13行终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W43号认定工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亡决定),于2023年7月17日、7月27日送达第三人及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21]5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建平法院(2021)辽132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和朝阳中院(2021)辽13民终244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孙**与宏泰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孙**在2018年入职宏泰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知,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这一特殊情形的行政争议,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孙**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到宏泰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于2020年12月7日6时8分遭遇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市人社局认定孙**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符合生活常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泰公司上诉称:一、孙**系我公司的临时工,为我公司4名员工做早饭,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孙**骑电动车10分钟即可从住所地到达上班地点。孙**平时到班时间距离7点能提前几分钟,而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早6点08分,明显不在上班合理时间内,原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其上班时间是不符合常理。二、孙**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我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我公司住所地在建平县深井镇深井村1组,并非市区属地,那么孙**就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原审判决依据最高法院的答复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没有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亡决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刘**、刘*、刘*答辩称,本案经过几次一、二审和辽宁高院再审,相关裁决中对法律适用问题已明确,现上诉人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孙**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受聘到宏泰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于2020年12月7日早6时8分在上班途中遭遇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虽劳动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孙**与宏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市人社局在办理认定工亡案件中,有权对孙**的用工身份予以认定。被诉认定工亡决定认为孙**系宏泰公司员工,并作出认定工亡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平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涛
审 判 员 韩明媚
审 判 员 孙晓敏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迟向洋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