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7行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胡某A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A,被上诉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某A提交《房屋安置申请书》,要求某街道负责人给予胡某A25㎡的房屋安置。被告于2023年1月3日收到该申请书,并于同年2月23日作出答复:“经核实,你于1979年到供销社参加工作,将户口迁出某社区,直至2015年5月12日才从某集体户迁回某社区,期间你妻子倪某及儿子胡某B的户口于2000年1月19日从某社区迁入某社区。另查明,你户原有老房子证载占地面积为80㎡,实际建筑面积为202.07㎡。2003年整村搬迁时,该处房屋分为两部分,分别以胡某A和倪某的名义签订协议,其中倪某拆除建筑面积为52.07㎡的房屋,胡某A拆除建筑面积为150㎡的房屋。2003年倪某以其名义申请宅基地75㎡,并最终获批。综上事实表明,2003年某社区整村搬迁时,你本人的户口并不在某社区,且属于非农性质,根据规定当时你本人无法在某社区获批宅基地。即使2015年你将户口迁回某社区,也只能与倪某合并为一户计算,而倪某户已于2003年获批75㎡的宅基地。另外,根据《某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公证机构等单位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区二环路以内村(社区)暂停宅基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办理’,某村社区作为二环路以内的社区,目前已暂停宅基地审批手续办理。而某社区并未进行城中村改造。故目前无法对你进行房屋安置。”原告不服,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关于《房屋安置申请书》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某村遗留问题处理会议纪要》约定给予原告25平方的宅基地安置。另查明,原告胡某A因到供销社工作将户口迁出某村。自1984年原告与倪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86年3月4日生育一子胡某B。1992年经确权上诉人一家三口土地使用权面积80㎡,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建筑占地面积80㎡,家庭人口3人。2003年4月11日,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作出《关于某街道某村拆迁农房安置面积请示的批复》。2003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倪某离婚,同日经调解离婚。2003年6月25日,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倪某(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4年1月6日,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胡某A(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3年9月15日倪某为申请人、胡某B为在册人口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80㎡旧房因工业园区建设拆除,批准建房使用非农用地75㎡。2004年10月13日,时任开发区拆迁办主任肖某主持召开“某村遗留问题处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经到会人员充分讨论分析和协商,就下述问题取得一致意见:1.讨论通过胡某A(非农,原房屋占地面积110㎡,原妻倪某[已离婚]已批建75㎡)户25㎡面积的宅基地安置,但要儿子胡某B年满22周岁后一同上报审批合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翻一翻)部分在村干部要求及考虑本人实际困难情况下不必退出。其25㎡宅基地指标从开发区留在本村的500㎡面积中安排……”。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与倪某复婚。又查明,《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公证机构等单位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区二环路以内村(社区)暂停宅基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实质诉求系要求被告履行会议纪要载明的宅基地安置职责。首先,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明确条件“要儿子胡某B年满22周岁后一同上报审批合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也对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房的流程作了细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房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提出申请,经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法定程序提起宅基地审批手续,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在某社区位于二环内已暂停宅基地审批手续,同时某社区并未进行城中村改造。在此情形下,被告在期限内答复无法对其进行房屋安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A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A负担。
上诉人胡某A上诉称:就上诉人宅基地安置事宜,2004年10月13日,由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市开发区拆迁办主任肖某召集,在上诉人户籍管辖地某街道二楼会议室举行。会议经过讨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某村遗留问题处理会议纪要》,明确写明通过了上诉人户25平方米宅基地安置,但要儿子胡某B年满22周岁一同上报审批合建。纪要还规定上诉人的25平方米宅基地指标从开发区留在本村的500平方米面积中安排。后上诉人于2022年11月25日提出房屋安置申请书,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与2023年2月23日作出答复认为:2003年某村社区整村搬迁时,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某社区,且属于非农性质,根据规定当时你无法在某社区获批宅基地。即使2015年将户口迁回某社区,也只能与倪某合并一户计算,而倪某户于2003年获批75平方米的宅基地。根据规定,某村社区作为二环路以内的社区,目前已暂停宅基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办理。而某村并未进行城中村改造,故目前无法对你进行房屋安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房屋安置申请书》的答复不仅违反了《某村遗留问题处理会议纪要》所明确的内容,而且该《房屋安置申请书》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起宅基地审批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村民建设住宅审批,一般以村为单位分批次上报,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受理,全程代理服务,审批过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并联审批。1、申请和上报。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并对拟报批的建房位置、面积、层数、高度等内容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10天无异议后,将所需材料(清单附后)上报乡政府(街道办事处)。2、规划选址和用地审批。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职能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用地进行实地踏勘,经审核符合条件,报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用地申请材料和规划批件,报开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在7个工作日内上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实施。”而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或其子报批宅基地的有关材料。二、被上诉人无法对上诉人进行房屋安置。(一)根据《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限额标准:农业人口每人建筑基地占地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非农业人口每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平方米”、“对非农业人口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其住宅因实施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拆迁的,可按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内核定安置用地,安置面积限额不超过75平方米”、“离婚夫妻的房屋所有权分割也须按照规定将双方房屋面积控制在用地限额标准以内,离婚双方新批用地限额标准:双方均未另行择偶结婚的,按离婚前同一户的标准确定;双方一方另行择偶结婚的,可按新家庭在册人口确定”,上诉人与倪某离婚后于2015年5月11日复婚,应按同一户标准确定。而倪某已在某社区审批宅基地75平方米并建房,即上诉人、倪某及其子胡某B作为一户已实际审批宅基地75平方米。(二)根据《某市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公证机构等单位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区二环路以内村(社区)暂停宅基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办理”,某社区作为二环路以内的社区,已暂停宅基地审批手续办理。且某社区并未进行城中村改造。故目前被上诉人无法对上诉人进行房屋安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A以《某村遗留问题处理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给予其25平方米的宅基地安置,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仅有当时参与会议的个人签名,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并未盖章确认,故其不足以作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从宅基地审批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应以村民向村集体提出申请为前提,而胡某A并未就其主张的宅基地向村集体提出过申请,且胡某A所在村按现行政策也已暂停宅基地审批,故在现有条件下,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也不可能对胡某A作出相应的宅基地审批。综上,上诉人胡某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晓剑
审 判 员 金飘莉
审 判 员 钟雪丹
二○二四年一月十日
代 书 记 员 余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