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5 0:00:00

辽宁爱美瑞特种肥料有限公司、海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3行终3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1。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海城市1。

法定代表人:王某营,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吕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韬,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上诉人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海城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11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海城交通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胡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海城交通局2023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错误;2、确认海城交通局在2023年3月22日做出处罚决定后拒绝解除行政强制行为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7日,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宁驾驶某公司所有的辽L6××**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该车系非营运性质),车上装载某公司生产的肥料及其他原料。海城交通局工作人员在海城市新台子镇巡查时对该车拦截检查,海城交通局经检查认为,该车辆无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李宁也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涉嫌存在从事非法营运行为。海城交通局以某公司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辽海交强字[2023]0005-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李宁驾驶的辽L6××**的灰色重型货车予以暂扣,期限为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海城交通局于3月8日、3月15日为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做笔录其自认案涉车辆系公司内部使用,不具有道路运输证、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海城交通局经调查后对某公司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证期限内原告某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某公司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海城交通局于2023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另查,2023年3月22日海城交通局作出辽海交罚字[2023]第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辽宁某有限公司、李某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24日,海城交通局作出辽海交解强字[2023]0005-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了对被扣车辆的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海城交通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管理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城交通局作出的辽海交强字[2023]0005-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宁驾驶装载某公司生产的肥料及其他原料的货车,在海城市新台子镇被正在巡查的海城交通局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发现该车辆无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李宁也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海城交通局工作人员现场对李宁制作了笔录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临时性的控制行为,而不是最终处分。在海城交通局认定某公司涉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海城交通局有权扣押涉事车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以做进一步的调查工作。因此海城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某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公司主张海城交通局在处罚现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引用法律规定错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本案中,海城交通局在2023年3月7日在巡查现场对李宁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法律依据书写错误,又在当日更改为正确法律依据,海城交通局属执法程序中存在瑕疵,其应当在以后的执法中加以改进。

关于某公司主张海城交通局在3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后拒绝解除强制行为错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李宁驾驶的辽L6××**重型货车予以暂扣的期限为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海城交通局2023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3月24日解除了对被扣车辆的强制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2023)辽0311行初116号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车辆不属于《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道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道条)中规定的“道路经营性运输车辆”,根据省道条第二条及国道条第二条规定,道路经营性运输是指面向社会服务,赚取运费的运输经营行为,国道条释义中规定: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或者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上诉人所属的该车辆就是为本人生产生活服务的,也未收取任何人运费,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收取运费,故该车辆不需根据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

二、被上诉人违反程序执法。根据国道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被上诉人恰恰是在公路上采取的拦截车辆方式进行的检查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

三、被上诉人超出答辩期,庭上所举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证据1立案登记表,是被上诉人内部程序,不能证明上诉人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证据2现场笔录,该笔录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不能证明上诉人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当事人司机李宁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现场进行制作询问笔录,也没有让当事人司机李宁进行签字,证人出庭优于一切证据,原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3是“证人”笔录,如果上诉人车辆从事了经营性道路运输并被处罚,可见该“笔录”是本案唯一的事实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上诉人一直也阐述车辆未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事实也是如此,上诉人对于该证人证言一直都是有异议的,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有异议的证人证言,是不允许提交书面证言的。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该车辆也从未给马某送过肥料,何况司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马某居然还陈述该车之前就给其送过肥料,这完全是谎言,马某也不知道该车号,该车辆这次运输的物品也不是给马某送的,可是笔录中却清晰的写着该车号,并陈述就是该车号车辆是给其送货的,这完全是受被上诉人引导知道车号,然后自行推测判断的。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只是举证了证人证言,未向法院提交证人身份证明,这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证人书面证言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何况被上诉人进行了两次答辩,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供该证据,该证据应该视为无证据。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证据4审批表,该表是被上诉人内部程序,该证据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5化肥照片两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6马某笔录签字照片,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举证任何马某的相关证明,谁也不确定该签字人是谁,何况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关,当事人未出庭,应视为无效。证据7是对代理人做的笔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8是证明3月24日解除强制,只能证明了被上诉人进行了强制,及3月22日作出了处罚决定,因该案诉请是确认强制违法,依然与案件无关联性。该案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申请,确认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拒绝解除强制违法,车辆依然被多扣留两天,并有视频为证,证明其在做出处罚决定后拒绝解除强制扣留。这已经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不再查封扣押。原审法院居然引用处罚法可以扣留30天,提前解除算是照顾。行政处罚法属于上位法,其规定任何机关执行其法规强制最多只能是30天,何况强制法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即解除强制。故多扣留车辆两天属于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只要是货车装载物品没有证就属于违法,完全忽略了国道条及省道条中的适用条件,即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适用本规定之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被上诉人的目的就是做出行政处罚,该车辆根本就不用作为证据扣留,也根本没有对于扣留车辆进行进一步取证,不用扣留车辆也可以作出处罚决定,故作出行政强制扣留违法,该质证意见原审判决中根本只字未提。请二审法院注意,如果上诉人的车辆真的进行了“经营性道路运输”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违法,只有马某的笔录才算是关键“证据”,而该证据及其他一些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扣留车辆后取得的,这严重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

上诉人一直承认车辆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原因是上诉人车辆不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即不面向社会赚取运费,所以本案的真正焦点是上诉人车辆此次运输物品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道路运输,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大部分证据都是没有关联性,只有马某笔录才能证明,可是该份证据均没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提出上诉,望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城交通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车辆为重型普通货车,根据其行驶证登记的信息,总质量大于4500千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的情形,即案涉车辆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车辆运营证并随车携带。而本案系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海城市腾鳌镇西新村(新台子镇)巡查时,发现案涉车辆停在海城市新台子镇化肥经销店门前,执法人员上前询问后,发现司机李宁不能提供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现场笔录调查时李宁也拒绝配合调查和签字,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现有事实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暂扣并无不当,上诉人表述的执法人员用设卡等方式执法是对事实的虚构,且始终在混淆道路运输行为和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1、案涉车辆的行车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上诉人也主张该车系其公司内部使用,但上诉人并没有就其公司内部车辆且为盘锦市地区的车辆,且载有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化肥成品,停靠在海城市新台子镇化肥经销店门前作出任何解释;2、一审中货车司机李宁作为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出庭,正是本案的被调查人,无论是本案还是关联案件其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偏向性,无法印证案件客观真相。询问时证人表示“公司存在化肥原料跨地域运输的情况”、“事发当日车上载有化肥及化肥原料”,但当被上诉人一方要求证人回答为何要将生产出的化肥成品从盘锦市运输到上诉人自称的“辽阳厂区”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抢先要求其证人拒绝回答该问题,最终证人也未就该问题作出回答;3、上诉人表述主张的目的地为辽阳和“辽阳厂区”真实性不可考,如按照上诉人所称,车辆系厂区间原料及货物运输,那么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调查时,上诉人是应当且有能力提供其公司原料及货物的相关调配单据材料,或原料及货物进出库证明材料来佐证案涉车辆运输的真实目的,并进一步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但上诉人不仅在被上诉人对其调查处理过程中不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解释说明,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以口头描述车辆目的地是辽阳,即所谓的厂区是否存在,案涉车辆所行驶的真正目的地是否为辽阳,全部为上诉人自行描述的,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是为掩盖违法事实作出的虚假表述;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明知案涉车辆是非营运车辆的情况下,其司机李宁在面对执法人员的询问时,第一反应也应当是及时说明客观情况,绝不应当是逃避和拒绝配合调查。种种迹象及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利用非营运车辆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

二、在执法程序上看,《行政强制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上诉人所引用的第二十八条,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本案的处罚决定书与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时间仅相差两天,且扣押时间上也未超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强制措施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的观点是正确的。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最终的目的及指向也是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也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暂时性、临时性控制行为,而不是最终处分,是为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环节。该观点同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上诉人某公司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号牌号码:辽L6××**,车辆类型: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王家乡双兴村12072050-201,使用性质:非营运。注册日期:2017年4月7日,总质量25000KG。

2023年3月7日,海城交通局执法人员在海城市新台子镇巡查时,在海城市新台子镇内化肥经销店(海城市新台子辽宁中村保农资海城浩然连锁店)附近,发现李宁驾驶案涉辽L637**号货车运送某公司生产的爱美瑞氮锌硅镁返青肥及其他物品。海城交通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主要内容为:执法人员李某、刘天山;现场人员:李宁;现场情况:2023年3月7日10时02分,执法人员李某、刘天山在海城市新台子镇内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李宁驾驶辽L6××**货车,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经询问当事人,该车从盘锦载货化肥送海城市新台子镇化肥经销店。并且不能提供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证明,该车辆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该车辆,并告知了当事人的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暂扣车辆的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备注:当事人李宁拒绝签字。

2023年3月7日,海城交通局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审批表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李宁,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3月7日10时02分,海城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李某、刘天山在海城市新台子镇内化肥经销店门前,对李宁驾驶辽L6××**灰色重型普通货车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车司机李宁拉了一车化肥,从盘锦市辽宁某有限公司装货拉到海城市新台子镇内化肥经销店门前被查获。经查当事人没有出示道路运输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且当场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暂扣案涉车辆,期限30日。

2023年3月7日海城交通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为,当事人李宁,2023年3月7日你(单位)驾驶辽L6××**货车无道路运输证,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的一辆车号为辽L6××**货车实施暂扣海城市金盾停产场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在六十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海城交通局向李宁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案涉车辆暂扣。2023年3月8日,某公司向千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海城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3年6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海城交通局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六十三条”是工作人员书写笔误,应该是“六十二条”,决定书当日送达给李宁。

2023年3月7日海城交通局立案。2023年3月8日,海城交通局工作人员李某、刘天山询问某公司员工王某,其陈述:查扣时不是往经销处送化肥,而是路过,是准备去辽阳市劳动街附近;该车用途是公司内部使用,从事的工作基本在公司院内。

2023年3月11日,海城交通局工作人员李某、刘天山询问辽宁中村保农资海城浩然连锁店经营者马浩然,其陈述:我和辽宁某有限公司上的肥料是爱美瑞的氮锌硅镁返青肥;一回补三吨、二吨的不准;你们暂扣车辆时,是给我店里送货的;该车以前送过一回;爱美瑞的氮锌硅镁返青肥价格是每吨1900元,运费和肥料含在一起,我库房里还有爱美瑞的氮锌硅镁返青肥。

2023年3月15日,海城交通局工作人员李某、刘天山询问王某时,其陈述:案涉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也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2023年3月22日,海城市交通局作出辽海交罚字[2023]第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辽宁某有限公司、李某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当日10时30分在海城交通局向某公司员工王某送达处罚决定书。

2023年3月24日,海城交通局作出辽海交解强字[2023]0005-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自2023年3月24日起解除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当日9点38分在海城交通局向某公司员工王某送达解除决定书。海城交通局当日将案涉车辆返还给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内容为海城交通局作出的辽海交强字[2023]0005-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否合法、海城交通局做出处罚决定当天未解除车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海城交通局对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根据以上规定,道路运输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公司的案涉货车总质量为25000千克,在其运输该公司生产的爱美瑞氮锌硅镁返青肥及其他物品过程中,海城交通局对其实施道路运输检查,符合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目的。在案涉货车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某公司当天运输货物的行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海城交通局扣押车辆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海城交通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决定实施扣押某公司案涉车辆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情况下,海城交通局扣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属于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案涉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事实是否成立,是海城交通局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查明的事实,而不是本案扣押车辆当日就必须查明的事实,暂扣车辆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根本不用作为证据扣留,海城交通局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对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目的包括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本案中,海城交通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案涉车辆涉嫌无道路运输证运送货物,且当事司机拒绝配合调查,其暂扣车辆的目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案件中海城交通局的调查经过及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扣押车辆是否合法,但可以佐证证明海城交通局扣押车辆的目的。

关于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事实部分引用处罚决定来证明其进行了经营性道路运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审查该行为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等内容。行政强制在先,行政处罚在后,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不必然影响行政强制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海城交通局在3月22日做出处罚决定后当天未解除行政强制行为错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高效便民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合理延迟,尽量减少当事人程序性负担。本案中,海城交通局在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时应遵守高效便民的原则。行政处罚和解除车辆扣押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内容,应当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必然需要及时解除扣押。因此海城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同时一并考虑扣押车辆的解除问题,一并处理。本案中海城交通局并未提出其3月22日当天无法做出解除强制措施的正当理由和证据,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三十日行政强制期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11行初11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在2023年3月22日未及时解除扣押辽宁某有限公司辽L6××**货车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海城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长 史新宇

员 周庆文

员 张 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尧尧

员 滕浩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