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津03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啟贤,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顾啟贤因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行初3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顾啟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顾啟贤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顾啟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1月23日晚7时30分驾驶夏利出租车载乘客在外环线由南向北行至李明庄小区口附近左转弯时,遭到由许荣振驾驶的帕萨特车猛烈撞击,当时天色漆黑,该帕萨特车未开车灯(含小灯),属于故意撞击,致上诉人和乘客甩出车外严重受伤,以上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顾啟贤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人在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的签名无效;2.依法调查取证交警事故勘察员与事故车主事故车驾驶员以及车内乘员相互勾结伪造现场挪用车辆牌照对所驾驶的车辆,驾驶员以及乘员调包事实予以确认;3.依法判令撤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04年9月16日签发的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所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将申请法院调证作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吕本文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允春
书 记 员 刘 旭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