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8 0:00:00

张建平与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2023)湘8603行初336号

原告张建平,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杨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王立业,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艳芝,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子阳,该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

原告张建平不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6日向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平,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史艳芝、陈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0月16日,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怀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2002900236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建平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张建平诉称,2023年9月25日晚8:50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湘N0××**)经过市人大附近路段时,被怀化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查处,原因是原告的摩托车过了报废期11天(报废期限是2023年9月14日,受到了没收摩托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C1E(一本两证)、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一证两罚不合理。违法的是摩托车,要吊销也只能是摩托车驾驶证,而不能吊销小轿车驾驶证C1,存在处罚过重、过界的事实。作为交通执法部门缺乏以人为本的思想,现在是大数据网络时代,对机动车的日常管理完全可以运用网络信息,做到提前提醒,做到提醒与惩罚并重。原告因工作忙,没有及时办理摩托车报废注销,不是主观故意造成的。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怀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2002900236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第一,原告张建平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准确。2023年9月25日20时45分许,原告张建平驾驶牌号为湘N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径怀化市鹤城区杨黄公路路段时,恰遇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石晓波、李忠生等在此路段执勤检查。经查,原告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随后,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开具了编号为431201300277771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兼作违法处理通知书),扣留湘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当场签收。并报告大队领导审批同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现场视频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湘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其中,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行驶证显示:所有人:张建平;颜色:红;发动机号:×××25,;车辆识别号×××4835: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9月14日;检验有效期止:2023年9月14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2023年9月14日;强制报废期止:2023年09月14日;机动车状态:达到报废标准。即湘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2023年09月14日起,属于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符合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该案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原告张建平于2023年10月8日、9日到办案部门接受处理,办案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其签名确认。办案部门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的规定,于2023年10月11日,依法呈报被告处审批。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法定告知程序。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被告经法制、领导审核予以通过,于2023年10月16日依法制作了怀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2002900236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办案部门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将前述文书送达给原告签收。

第三、吊销原告持有的C1E型机动车驾驶证,于法有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法条已经规定了很清晰的法律责任。并非只吊销某一类准驾车型驾驶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规章,该规章中规定的准驾车型及代号只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这一项行政许可的不同具体内容,并非不同的行政许可。规章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设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这一项行政许可可以作出具体内容规定(如申请的条件、准驾车型、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即不同的准驾车型及代号并非不同的行政许可。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与持证人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具有唯一性,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故,原告将不同的准驾车型及代号理解为不同的行政许可,一本两证是不正确的,是对法律的误解。另,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中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该处罚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从而评估持证人继续驾驶机动车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是对持证人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识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与持证人实际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无关,也与持证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故,被告吊销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C1E型),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张建平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一证两罚,要吊销也只能是摩托车驾驶证,而不能吊销小轿车驾驶证C1,存在处罚过重,过界的事实的理由不成立。第四、被告依法向原告发送了有关湘N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需办理定期检验业务、办理注销业务提示告知信息。被告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从2019年03月30日起,为了不使原告错过机动车的检验时间,在原告的车辆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间内以及达到报废期间,就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服务平台多次向湘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即原告张建平发送了有关办理定期检验业务、办理注销业务提示告知信息(接受告知信息手机号码:131××××****)共9条,具体提示告知信息详情有查询件为证。以上提示告知信息发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尽到了相关的提示告知义务。但原告作为湘N0××**所有人、车主、驾驶人,却未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未及时办理湘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关业务的原因,只有原告自己清楚。且发送提示信息,只能起到催告作用,不影响案件的认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张建平在行政起诉状中的第2点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张建平作出的给予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C1E型)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审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立案决定书(附卷联),拟证明原告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并依法进行了审批立案及时间;

2.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驾驶的机动车号牌、种类、驾驶证准驾车型、签名确认及时间等情况;

3.查获经过,拟证明查获原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驾驶的机动车号牌、查获人、时间等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兼作违法处理通知书、附卷联),拟证明依法开具的文书编号、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车辆牌号、车辆类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时间。地点、种类,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为扣留湘N0××**号二轮摩托车、接受处理时间、法律责任、救济途径、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有无异议签名及时间、办案部门及时间、车架号码、经呈报大队领导批准等情况;

5.现场查获照片,拟证明被查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时间、驾驶人、车辆颜色、车牌号码、车架号码、查收人等情况;

6.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拟证明查获原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驾驶的机动车号牌等情况;

7.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张建平的驾驶证号、档案编号、姓名、准驾车型、是否有效;普通二轮摩托车牌号及相关信息情况,2023年9月14日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提交时间、接受人等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查询人张建平的驾驶证号、档案编号、姓名、准驾车型、是否有效、信息来源、查询部门、查询人及时间;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查询机动车牌号及相关信息情况,2023年9月14日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信息来源、查询部门、查询人及时间;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依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签名确认、时间等情况;

11.《领导审批表》,拟证明依法进行了相关审批的内容、审批人、部门、审批时间等情况;

12.怀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2002900236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送达的法律文书编号、被处罚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类型、违法时间及违法行为及种类、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种类、法律救济途径、承办部门、印章及时间,受送达人已经签收及时间情况;

13.送达回执(附卷联),拟证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签收了、签收时间等情况;

14.湘N0××**普通二轮摩托车告知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依法发送了告知信息的车牌号码、车辆所有人、告知内容、联系地址、手机号码、时间、告知部门、信息来源、查询人及时间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只说明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没有写明分别要吊销两份驾照和多份驾照,因此被告只应吊销原告摩托车驾照,不应当吊销原告C1驾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怀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2002900236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平于2023年9月25日20时45分许,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牌号为湘N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怀化市鹤城区杨黄公路路段时,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执勤民警石晓波、李忠生查获。现场执勤民警当场开具了编号为431201300277771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驾驶的湘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系统核查发现,湘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建平,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23年9月14日,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原告张建平持有有效期为2015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19日,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9月27日,被告决定对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2023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陈述其知晓案涉摩托车于2023年9月14日达到报废标准。2023年10月9日,被告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陈述、申辩和听证。2023年10月16日,经负责人审批后,被告作出怀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2002900236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次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23年6月、9月,多次向原告张建平发送短信告知其所有的湘N0××**摩托车的强制报废期止为2023年9月14日,并告知其按时将车辆交售报废回收企业,办理注销业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怀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吊销原告持有C1E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于该款规定的有关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羁束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首先,从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实践来看,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与持证人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具有唯一性。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而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一车型的准驾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已不具备持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另外,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的意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不是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原告已不具备继续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另,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吊销其两个驾驶证,因被告吊销原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E,并不是两个驾驶证,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运用网络信息告知其车辆报废期限以及自身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怀公(交)行罚决字[2023]4312002900236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秋菊

人民陪审员  张梅华

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燕

书 记 员  许柳依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