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8 0:00:00

张迎新走私、贩卖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迎新走私、贩卖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425刑初185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迎新。因吸毒,于20189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410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罚款二百元,收缴赌资六十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610日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108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从云南省玉溪监狱解回重审。现羁押于云南省易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杰,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易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2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1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125日、1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宏梅、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新、辩护人杨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126日,被告人张迎新收取王某(已判刑)微信转账1000元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302.7克给王某。

()2020317日,被告人张迎新收取王某微信转账600元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1.8克给王某。

()2020429日,被告人张迎新收取王某微信转账300元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9克给王某。同日,被告人张迎新收取王某微信转账700元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1.8克给王某。

()2020626日,被告人张迎新收取王某微信转账700元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1.8克给王某。

被告人张迎新于2023108日从云南省玉溪监狱解回重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迎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迎新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迎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迎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迎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迎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也无异议。

辩护人杨晓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迎新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迎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执行并罚;2.被告人张迎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迎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迎新于20208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610日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后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23108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从云南省玉溪监狱解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借调毒品材料、取样笔录、称量笔录(附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迎新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附照片)6.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迎新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迎新有两次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迎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迎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又具有坦白情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理幅度。经审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迎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216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以(2021)0424刑初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813日起至2037812日止。没收财产、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晓玫

人民陪审员李保兴

人民陪审员杨兴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小龙

书记员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