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富文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2625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富文。因本案于2023年8月21日被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武明,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2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富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萍、书记员黄树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周富文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小石线岔白泥巴洞K0+543m(土路)处倒车时,车辆右侧车轮压塌路面致车辆翻下路坎刮撞到被害人马某、张某1,造成马某当场死亡,张某1受伤的事故。经鉴定,马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颈椎、胸部复合损伤死亡,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富文在没有轮式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在道路上行驶、作业,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道路情况,在倒车时致使车辆压垮路基翻下路坎,导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的后果。周富文明知自己无证驾驶且道路不宽,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操作可能会发生事故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富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富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富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辩护人朱武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周富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被告人周富文无法预见其车辆会将道路压垮,更不可能预见路坎地里会有人在干活。案发当天,地里的玉米超过了一般人的身高,而且当天下雨,周富文并未看见地里有人干活。案涉道路没有提示属于危险道路,且道路车辙印明显,周富文无法预知道路会垮塌。综上,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追究周富文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被告人周富文受杨某2雇佣,驾驶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到小坝子镇田棚村为杨某2上木料。16时10分许,周富文驾驶挖掘机到另一地点上树,因路面狭窄,周富文遂倒车进入,行至小石线岔白泥巴洞K0+543m(土路,该路段系农户王正林自行修建的入户道路)时,车辆右侧车轮压塌路面致车辆翻下路坎刮撞到被害人马某、张某1,造成马某当场死亡,张某1受伤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富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富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轮式全液压挖掘机,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车轮压垮路基翻下路坎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周富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颈椎、胸部复合损伤死亡,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富文驾驶的轮式挖掘机经鉴定不存在机械故障。
案发后,被告人周富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家属5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被害人马某家属与周富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周富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因被害人马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不含先前已支付的54000元),款定于2024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限于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富文及辩护人朱武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3、杨某1、王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富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告知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路况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富文明知其无驾驶轮式挖掘机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在乡间道路上行驶,致使车辆将道路压塌翻下路坎,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依据被告人周富文在公安机关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案涉道路的视频,结合案发当天的天气情况等综合条件,被告人周富文驾驶的轮式挖掘机重量明显大于其他车辆,其应当预见村民自行修建的入户道路(土质)无法承受该车重量,可能引发道路坍塌,造成社会危害的后果,但其仍然采取倒车的方式强行通过路况不明的土路,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等情况下,造成车辆侧翻后将在地里劳作的马某撞死的行为,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周富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富文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富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富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富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志顺
审判员蒋以明
人民陪审员田光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