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吉0103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2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14日19时,被告人邹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万龙国际城一期7栋1单元1501室内,因家庭纠纷将被害人杜某1头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1外伤致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4日19时,被告人邹某与妻子杜某2在长春市宽城区万龙国际城一期7栋1单元1501室杜某2姐姐杜某1家中聚餐时,被告人邹某与杜某1及丈夫李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被告人邹某将被害人杜某1头面部打伤,致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及其家属于2023年3月11日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杜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杜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家庭内部引发的民间矛盾,双方在家庭聚会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邹某对被害人进行攻击,致使事态进一步升级,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邹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希望邹某珍惜此次机会,严格遵纪守法,做一个守法公民。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任立娟
人民陪审员刘海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