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0822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9年7月18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于定西监狱。2023年12月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灵台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丹,甘肃纳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任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通过虚构贷款用途、还款计划、贷款实际使用人、更换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方式,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共计骗取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某支行(以下简称邵寨支行)贷款450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382.6746万元。
1.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虚构贷款用途、还款计划以甘肃天赐益生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牧业公司)的名义向邵寨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以姚某、吴某1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该笔贷款到期后吴某归还30万元,又以天赐牧业公司名义申请270万元流动资金用于借新还旧,继续使用姚某、吴某1名下房产抵押,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邵寨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天赐牧业发放27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17日。2017年11月份吴某通过时任邵寨支行行长黄某(已判刑)将姚某、吴某1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从邵寨支行取出,后吴某联系办理假证人员伪造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交给黄玉亮由邵寨支行存档。吴某将吴某1的房产证明归还,2017年12月26日在王某1名下以姚某房产抵押从农行灵台支行申请贷款180万元,致使邵寨支行抵押物悬空,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2.2016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联系时任邵寨支行行长黄玉亮,由黄玉亮帮忙在张某1名下审批贷款30万元。2016年8月11日张某1与邵寨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年,所贷资金全部被吴某使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某1与吴某均未清偿本息。至2023年10月10日尚有228746元未归还。
3.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在白峰处借款240万元,由时任邵寨支行行长黄玉亮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某与黄玉亮商议由吴某联系其亲友在邵寨支行申请贷款用于归还在白峰处的借款,黄玉亮利用其担任邵寨支行行长、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审批贷款。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6月16日吴某陆续找到吴某2、吴某3、吴某4、田某、吴某5、吕某、吴某6、冯某8人,虚构贷款用途及贷款实际使用人,由黄玉亮违规发放贷款120万元,至2023年10月10日尚有898000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贷款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虚构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实际使用人、更换不动产登记证明,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称他刑满释放后,他会挣钱给受害人还款。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吴某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称吴某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通过虚构贷款用途、还款计划、贷款实际使用人、更换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方式,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共计骗取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寨支行贷款420万元,给银行造成损失382.6746万元。
1.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虚构贷款用途、还款计划以甘肃天赐益生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牧业公司)的名义向邵寨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以姚某、吴某1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该笔贷款到期后吴某归还30万元,仍以天赐牧业公司名义申请2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继续使用姚某、吴某1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邵寨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天赐牧业发放27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17日。2017年11月吴某通过时任邵寨支行行长黄玉亮(已判刑)将姚某、吴某1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从邵寨支行取出,后吴某联系办理假证人员伪造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交给黄玉亮由邵寨支行存档。后吴某将吴某1的房产证明归还。2017年12月26日吴某在王某1名下以姚某房产抵押从农行灵台支行申请贷款180万元,致使邵寨支行抵押物悬空,贷款无法收回。
2.2016年8月,被告人吴某联系时任邵寨支行行长黄玉亮,由黄玉亮帮忙在张某1名下审批贷款30万元。2016年8月11日张某1与邵寨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年,所贷资金全部被吴某使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某1与吴某均未清偿本息。至2023年10月10日尚有228746元未归还。
3.2018年1月,被告人吴某在白峰处借款240万元,由时任邵寨支行行长黄玉亮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某与黄玉亮商议由吴某联系其亲友在邵寨支行申请贷款用于归还在白峰处的借款,黄玉亮审批贷款。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6月16日吴某找到吴某2、吴某3、吴某4、田某、吴某5、吕某、吴某6、冯某8人,虚构贷款用途及贷款实际使用人,由黄玉亮在上述8人名下各审批发放15万元,共计发放120万元,至2023年10月10日尚有898000元未归还。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灵台县监察委员会将吴某骗取贷款案问题线索移送灵台县公安局,该局于同年12月7日受案并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王某1、张某2、吴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在农行贷款180万元,其中68万元转入张某2账户、112万元转入吴某账户。
3.调取证据通知书、吴某、甘肃天赐益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明邵寨支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转入吴某尾号1257农某银行账户。
4.调取证据通知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明2017年11月姚某以其位于灵台县职工活动中心一楼106室作为抵押物,为王某1在农行灵台支行抵押贷款,后王某1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农行灵台支行起诉后法院判决姚某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信息,证明甘肃天赐益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劲驰草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黄玉亮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7.起诉意见书,证明灵台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8.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鉴定聘请书、鉴定分析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存放于邵寨支行的吴某1、姚某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与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证明不同一。从农商行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均已发还给调取单位。灵台县公安局调取了“灵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模。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吴某在农商行转贷资料,证明甘肃天赐益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在邵寨支行申请借新还旧270万元,用吴某1、姚某房产抵押担保。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某1在农行贷款资料,证明2017年12月王某1以姚某房产抵押在农行贷款180万元。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农商行邵寨支行重要物品出入库记录,证明姚某、吴某1抵押物品入账、出账记录。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姚某、吴某1房屋抵押受理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姚某房屋抵押办证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
13.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明依法调取吴某1、姚某不动产登记证明,吴某在邵寨支行贷款270万元。
14.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灵台县公安局从卫某1处调取姚某不动产登记证明,盖有登记作废章子。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吴某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资料,证明2015年6月19日吴某以甘肃天赐益生牧业开发公司名义从农商行邵寨支行贷款300万元,吴某1、姚某用其房产抵押担保。2017年6月23日吴某以该公司名义从该行贷款270万元,吴某1、姚某用其房产抵押担保。吴某农商行尾号1257账户交易明细。
16.从黄玉亮违法发放贷款案复印的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8月吴某与张某1商定,在张某1名下贷款用于其生意周转,贷款本息由吴某承担。后吴某联系黄玉亮,让黄玉亮帮忙审批。2016年8月11日张某1与邵寨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所贷资金全部被吴某使用。后张某1与吴某均未清偿本息,灵台法院判决由张某1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至2022年6月29日灵台法院执行7.1万余元,剩余本息张某1与灵台县农商行达成和解,由张某1逐年归还。2018年1月吴某在白峰处借款240万元,由黄玉亮担保。借款到期后,黄玉亮与吴某商议由吴某联系其亲友在邵寨支行申请贷款,用于归还在白峰处的借款,黄玉亮审批贷款。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6月16日,在吴某2、吴某3、吴某4、田某、吴某5、吕某、吴某6、冯某8人名下各贷款15万元,共计120万元。
17.银行明细,证明吴某贷款300万元的资金去向,并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
1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吴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农商行职工)证言,证明2017年6月吴某转贷270万元后,除农商行检查外,她再没有经手取过抵押物。
2.证人杜某(农商行职工)证言,证明2017年6月吴某转贷270万元后,黄玉亮从自己手里借走了吴某贷款的抵押物,过了十多天还没有还,在自己的催问下才还了。
3.证人姚某、薛某1证言,证明2017年6月吴某在农商行转贷270万元,姚某用名下房产抵押,过了三、四个月吴某拿着姚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说270万元贷款已还清,要用姚某的房产继续在农行贷款180万元,姚某同意。该180万元贷款在王某1名下,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农行将姚某起诉。
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吴某在王某1名下在农行贷款180万元,以姚某房产抵押,贷款到期后没有还,农行将王某1和姚某起诉。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9日吴某以王某1名义在农行贷款180万元,其中68万元吴某让转入张某2农行卡上,后吴某又将68万元转走。
6.证人吴某1、卫某2证言,证明2017年6月吴某在农商行转贷270万元,吴某1用其房产抵押,2017年12月吴某说他把270万元还清了,又要用吴某1的房产在农行贷款,吴某1没有给吴某贷款抵押。
7.证人李某(不动产事务中心主任)证言,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是国土资源部监制统一印制,其编号具有唯一性,有防伪标识。公安机关提供的四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不是灵台县不动产事务中心发放的。灵台县公安局提供的灵台农商行报案材料中的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与我中心发放的原件不一致,提供的从灵台县农商行调取的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与我中心发放的原件一致。
8.证人薛某2(邮储银行职工)证言,证明2017年7、8月份,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去吴某经营的天赐牧业公司考察贷款,因为不符合贷款条件,没有进行贷款审批。
9.证人郭某(农商行职工)证言,证明农商行对大额贷款的审批流程;他提供的姚某的不动产登记证债权数额是464552元,是因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姚某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债权数额打印错误,总行在上会审核贷款资料时发现了问题,让网点在不动产中心更换了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更换后邵寨支行没有将新的不动产登记证再次复印交给总行,把原件带回了邵寨支行。
10.证人宋某(国土局干部)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他对门居住的小韩来不动产登记中心找胡某办理业务,胡某当时忙,就让他将小韩拿的吴某1、姚某的不动产登记证收回,将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小韩。
11.证人胡某(国土局干部)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8日,他给姚某办理过不动产登记证,王某1是借款人。
12.证人卫某1(国土局干部)证言,证明他负责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及办理该业务的具体流程,他在办理吴某在农商行申请270万元贷款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时,打印出来了姚某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但因为资料问题,这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他收回了并在上面盖了“此证作废”并留存。过了几天,吴某拿了新的资料,他给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领取该两份证明的是韩某。
13.证人韩某(梅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7年6月他按照吴某的安排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取了吴某1、姚某的不动产登记证;2017年12月吴某给了其吴某1、姚某的不动产登记证,其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吴某1、姚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领了出来,交给了吴某;2017年12月份,吴某让其拿着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去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知必须本人办理,其就将以上东西还给了吴某。
14.证人周某(农行职工)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9日王某1以姚某的房产抵押在农行贷款180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6月我在灵台农商行转贷270万元是用吴某1、姚某的房产抵押的,当时将不动产登记证交给了农商行邵寨支行。2017年12月我和黄玉亮商量把以上两个不动产登记证拿出来在邮储银行贷更多的款,以归还270万元贷款。黄玉亮就将两个证书从邵寨支行拿出来给我,我在邮储银行办理贷款正在审批,需要这两个证书,后黄玉亮催的要不动产登记证,我没办法就办理了两个假证交给了黄玉亮,黄玉亮当时没有细看就拿走了,黄玉亮对这两个假证不知情。后我用这两个真的不动产登记证联系的贷款,吴某1要用,我就还给他了,用姚某的房产在农行贷款180万元。2017年11月黄玉亮把我叫到他家里说,他在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贷款400多万元,现有150万元急需归还,否则会被上级监管部门发现,不但会停职,而且很可能进监狱,于是我们就商量,由我出面在白峰那里贷高利贷,他给我做担保。2018年1月8日我和黄玉亮去白峰那里在我名下贷了240万元高利贷,约定20天还款,其中150万元黄玉亮拿去用了,剩下的我用。后来白峰催我还款,我公司生意也不好,资金周转不开,我和黄玉亮商量怎么还,黄玉亮就说他负责邵寨镇这边的贷款,让我找户口在邵寨的人,他看的往出贷款,钱贷出来后把高利贷还了。然后我就找了吴某3、吴某4、田某、吕某、吴某2、吴某5等人,在每人名下贷了15万元。2018年我给他们打电话说我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在他们名下各贷15万元急用,利息和本金他们都不用管,我到时候就还了。我告诉他们我已经和灵台农村商业银行邵寨支行的行长黄玉亮说好了,让他们直接去银行找黄玉亮办理手续签字就行,办完贷款后,要么是黄玉亮将钱转到我的卡上,要么是他们将银行卡带给我。我从上述人员名下的贷款,实际用于还高利贷了。田和平名下的15万元贷款、王武科名下的30万元贷款,我用于独店秋射村工程了,吴银琴名下的30万元贷款,我用于苜蓿基地了。
2.同案犯黄玉亮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6月吴某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吴某及甘肃天赐益生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全部归还贷款,按照我行要求,归还10%以上的本金后才能转贷,为此吴某归还了30万元,剩余的270万元进行了转贷,转贷仍然以姚某和吴某1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期限两年。2017年底吴某找我说,他和邮储银行说好了,用姚某和吴某1的房产作抵押可贷款400万元,但要看一下抵押物,需要我把姚某和吴某1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借给他,吴某说如果能从邮储银行贷款400万元,就会归还在我行的270万元贷款,我就安排杜某从金库将姚某和吴某1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取出,交给了吴某。过了一两天,吴某给我说邮政银行查看了姚某和吴某1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发放贷款还需上会研究,随后他将姚某和吴某1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交给了杜某,杜某放入金库。2018年7、8月份,吴某自残住院,我到医院探望他,跟一同探望的吴某1闲聊时得知,吴某已经把吴某1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还给吴某1了,吴某1说吴某已经把270万元贷款还清了,我听后很惊讶,因为吴某在邵寨支行的270万元贷款根本没有还,吴某1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应该还在我行的金库存放着,怎么可能还给吴某1呢。第二天我到灵台县农商行将此事汇报给监事长兼纪委书记朱辉,后县农商行进行了调查,经查存放在我行金库的姚某和吴某1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是假的,真的已经被吴某调包。我给吴某打电话询问情况,吴某说他在邵寨支行借出真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以此在西安办了两份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将两份假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交给了我。吴某将姚某和吴某1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还给我时,我看了,但没有辨别出真假。我在群众名下冒名贷的款到期后无力归还,2018年1月,我和吴某商议后在白峰处借了240万元高利贷,借款人吴某,担保人是我,钱转入了吴某的账户,150万元用于归还我在群众名下的贷款。借款到期后,我和吴某无力归还,吴某和我商议,由他负责找邵寨籍的亲友,在这些人名下贷款,由我负责发放贷款,贷出的钱用于归还在白峰处借的高利贷。后来吴某找了吴某3、吴某2、吴某4、田某、吴某5、吕某、吴某6、冯某,在每人名下贷了15万元,共贷了120万元,后来我俩算账时商议,在吴某亲友名下贷的这120万元我俩各自承担60万元用于归还高利贷。吴某还找我在张某1名下审批贷款30万元,30万元被吴某使用了。田和平名下的15万元贷款、王武科名下的30万元贷款都是他们自己办理的,吴某没有给我打招呼,是按照正常手续贷的款。吴银琴名下的30万元贷款时,吴某说吴银琴购买新房需要资金,让我帮忙贷的。马海亮当时负责吴某在崆峒区的苜蓿基地,当时吴某说苜蓿基地需要资金,让我帮忙在马海亮名下贷15万元,当时马海亮名下有贷款就在马海亮妻子桂艳平名下贷款15万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6年7月,吴某让他在灵台农商行邵寨支行贷款,用于吴某生意资金周转,吴某归还本金和利息,贷款期限2年,他同意,后他去邵寨支行找黄玉亮,按照黄玉亮的要求,他在贷款资料上签字确认,贷款30万元,钱打在他的卡上后,按照黄玉亮的要求,他将卡交给了黄玉亮。贷款到期后,他让吴某归还贷款,但其一直没有归还。
2.被害人吴某2、吴某3、吴某4、田某、吴某5、吕某、吴某6、冯某的陈述,证明上述人员系吴某的亲友,吴某告诉上述人员,因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让上述人员分别在他们名下帮吴某各贷款15万元,本息由吴某归还,吴某和灵台农商银行邵寨支行行长黄玉亮关系很好,吴某和黄玉亮都商量好了,8人就按照吴某的安排到邵寨支行办理贷款,贷款发放后全部被吴某使用,在每人名下贷了15万元,总共贷了120万元。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有效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犯挪用资金罪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斌信
人民陪审员任小霞
人民陪审员曹晓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