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8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院军。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磴检刑诉〔2023〕138号。
指控事实:2023年6月17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院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蒙LK××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磴口县贺兰北路家馨馨荣便利店出发,沿贺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贺兰路与南绕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贺兰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蒙K××某某号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院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院军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县大队认定,被告人院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院军未向被害人张某进行赔偿,未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两千元。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院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院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院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院军无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院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院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