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辽11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柱,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盘山县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薛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东雷。
委托代理人吴飞飞,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盘山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盘山县政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卓,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志广,该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艳芝,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海宇,辽宁宙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玉柱因被上诉人盘山县自然资源局、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赵艳芝、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12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柱、被上诉人盘山县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张东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飞,被上诉人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广,第三人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冯海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为村房字第0×**,坐落于盘锦市盘山县吴家乡榆树村农贸市场附近综合楼401室,建筑面积97.92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玉柱。王玉柱于2003年将该房屋卖给李树井、赵艳芝,并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李树井与赵艳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2月22日经盘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赵艳芝所有。2004年5月10日,盘山县司法局吴家司法所为李树井、王玉柱出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王玉柱自愿将案涉房屋卖给李树井所有。后第三人赵艳芝向第三人盘山县住建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盘山县住建局认为赵艳芝申请产权变更事项符合当时办理的相关程序,故按照规定进行了业务受理。盘山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在在村房字第0×**屋所有权证上手写标注“作废”字样。后因当事人一直没有办结完产权变更手续,盘山县住建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此证:证:村房字第0×**证,于当时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手续完备,旧证标注作废。由于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的最后手续一直没有办结。所以,此证有效”,并将申报材料送还给赵艳芝。2017年1月9日,原告王玉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房款没有付齐为由,要求赵艳芝、李树井返还案涉房屋房产证及撤销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审理后作出(2017)辽112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玉柱的诉讼请求,而后王玉柱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驳回,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第三人盘山县住建局不具有房屋登记职能。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盘山县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其下设分支机构盘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统一登记事务性工作。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局现为具有不动产登记职能的行政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村房。村房字第0×**有权证上虽有手写“作废”字样,但在2014年作为具体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三人盘山县住建局已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有效。另外,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王玉柱与李树井、赵艳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第三人盘山县住建局提交的房屋档案材料,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仍然为王玉柱,并未变更登记至李树井或赵艳芝名下。据此说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王玉柱名下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盘山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手写“作废”字样的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效力,对原告王玉柱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盘山县住建局对村房字对村房字第0×**权证作废行为违法的诉请,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由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局重新给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理由不成立,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处理。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柱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玉柱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1122行初25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村房字第0×**为违法;3、判令县自然资源局重新办理给上诉人非法作废的房屋产权证;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1、登记在上诉人王玉柱名下合法房屋产权证上,直接作废及持有人名字直接勾掉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2、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不能允许写上作废字样,勾掉持有人姓名。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该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盘山县自然资源局辩称:盘山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王玉柱向贵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答辩如下。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原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虽然在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书写“作废”二字,但是并没有注销上诉人王玉柱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仍然有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辩称: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
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意见同盘山县自然资源局一致。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已不具有颁发房屋登记证书的行政职能,该职能由盘山县自然资源局承继,故盘山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房屋档案材料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玉柱,且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4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所有权证仍然有效,手写“作废”字样的行为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对王玉柱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无需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对王玉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玉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智琼
审 判 员 李宝明
审 判 员 刘 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书婷
书 记 员 庞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