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内02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办事处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刘菲(系高军之妻),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美的电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苏日,包头市冉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189号阳光大厦8楼。
负责人孙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局劳动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顾丹,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办事处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十九号街坊七号楼和赛立特尔图书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俊泉,该服务中心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华,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均,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军诉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山区人社局”)及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办事处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军于2019年入职第三人处工作,从事软件维护工作。2022年10月15日早,原告高军在单位宿舍被同事发现身体不适,后经包头市第八医院诊断为:1.脑栓塞;2.心脏瓣膜置换术后。2023年3月17日,原告高军的妻子刘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3年4月4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4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处工作人员张伟、梁亚彤进行询问,并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包青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非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高军所受到的伤害非工伤或视同工伤。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及第三人确认,2022年10月8日起,因疫情防控原因第三人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停止营业,原告高军及其他四名人员封控隔离在第三人处。对于在封控期间,第三人是否分派原告工作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称,其在封控期间为采样人员。第三人称未向原告分派工作任务,原告系个人原因未离开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山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军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的要件是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要素,在本案中,原告高军发生伤害的地点是在第三人宿舍,非工作地点,且当时第三人正属于停业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高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在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本案中,在原告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交其患职业病的证明材料,故对于其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高军患职业病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青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包青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非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高军负担。
上诉人高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军在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本职工作是维护单位医保软件,2022年2月18日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成立疫情应急防控检测小组并要求小组成员24小时开机随时待命,加重工作是导致上诉人脑梗塞的直接原因。2022年9月26日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布国庆期间2022年10月1日至4日上班与休息时间安排通知,但是在2022年10月2日12:40分通知对呼市返包人员进行核酸采样工作。上诉人高军从接到通知后一直工作至病发。2022年10月7日晚上诉人为了给两位住院患者办理出院手续与单位协商留守在单位,此时是2022年10月7日22:46分,经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意,已经是2022年10月8日00:13分,后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流调工作至10月8日的22:04分,随后上诉人再向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汇报工作,此时上诉人高军的工作岗位理应延伸至宿舍内。关于脑梗塞,在青山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出调查通知后,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本身患有心脏疾患,日常也有饮酒吸烟等恶习,因此脑梗病发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但是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提到劳累过度也会造成脑梗塞,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一家医疗服务中心对脑梗塞的发病原因应当了解,在青山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梁亚彤调查时,梁亚彤介绍2023年新年前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晚上7点中午不休息。上诉人在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期间长期劳累。脑梗塞发病主要原因是:劳累过度、饮酒吸烟、高血压,而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提劳累过度没有事实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伤害,包括对职工人体器官的直接伤害和职业病两种损伤。上诉人高军是由于长期劳累过度导致的职业病,这种职业病表现为脑部损伤,符合职业病的特点。上诉人高军从事防疫工作至病发,因此上诉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青山区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高军的脑梗塞是心脏疾病、饮酒吸烟造成的。也不能合理排除上诉人脑梗塞不是劳累过度造成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行初102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山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另基于上述三个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被理解为劳动者直接执行用人单位的某项工作任务或工作辅助性活动以及为了用人单位利益而从事的活动时,遭受到伤害、死亡、职业病的意外事件。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自身疾病与工作强度较大相关,故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答辩人的调查了解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事件发生时,因疫情原因第三人处停业,高军因属于密接人员被隔离在宿舍,其本人发病时并非工作时间;其次高军发病时在单位职工宿舍也并非工作场所。最后,高军系自身疾病导致脑栓塞,并非因从事工作任务受到伤害。故此,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就地抢救或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上诉人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规定。三、上诉人高军申请工伤认定填表时明确“申请工伤”,并未提到职业病以及与之相关的内容,也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高军主张其系职业病无事实依据。综上,高军的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故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纺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据,口头答辩称同意青山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青山区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履行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范围一般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只有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况下才扩大至“突发疾病”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三者应综合考虑,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高军突发疾病时是在单位宿舍内,也无证据证明系与工作原因有关,不符合上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高军突发疾病也无法证明系在工作岗位,也不符合上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上诉人青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高军主张其为职业病,但其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并未提及,且未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诉人高军以符合职业病主张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山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履行程序正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莉
审 判 员 谷天华
审 判 员 王智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佳瑞
书 记 员 唐 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