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乡政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谢萍、彭云与牟定县共和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2023)云2328行初67号

原告谢萍,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生,农民,住牟定县。

原告彭云,男,汉族,1966年3月1日生,农民,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牟定县共和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30151727450。

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平屯社区共和路9号。

负责人李增辉,牟定县共和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李增辉,牟定县共和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姝璇,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萍、彭云诉被告牟定县共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撤销不予批准告知一案,原告谢萍、彭云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萍、彭云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被告牟定县共和镇人民政府镇长李增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姝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萍、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牟定县共和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共和镇人民政府对新甸村委会大新村小组谢萍户申请宅基地决定不予批准的告知书》;2.判决被告牟定县共和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为原告审批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居住的土木结构房屋建盖于1980年,至今已有43年,因年久失修,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已经无法居住,且因道路狭窄排水不通畅,曾与相邻的陆建华户产生纠纷,最终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了排水问题,但雨量大时仍有大量积水。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民委员会大新村村民小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2018年11月14日通过大新村村民小组及大新村村民小组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开会讨论,同意将坐落于本村“中沟”的集体土地200平方米划分给原告使用,并通过村民小组的上级主管部门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原告持上述材料向牟定县自然资源局共和自然资源所等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经牟定县共和镇政府同意后告知原告可以进行测绘了,2021年8月9日,原告向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支付了测绘预付款1000元,款项性质属于新批测绘费,几天之后,昆明指北针测绘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共和镇新甸村民委员会大新村村民小组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图》《云南省牟定县城总体规划修改(2017-2035)一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上注明了原告户新批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原告持测绘材料向共和镇自然资源所和牟定县农业农村局、共和镇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工作人员现场指界和放线后,告知原告可以建设房屋了,所以,原告购买了建筑房屋所需的砖块、砂石、钢筋等材料,当原告将房屋建设至地上一层的时候,被共和镇人民政府以违建为由告知原告停工,如果原告再建就要拘留原告,施工现场至今仍保留停工时的状态,共和镇人民政府所称的“原告违建”的事实至今未确定,相关部门亦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违建的处罚通知,期间,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与土地有关的部门反映、信访均无果,于2023年2月23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次日被告镇政府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综上,原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建房最初是通过被告许可,最后却告知原告系违法建筑要求原告停工,至今决定不予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对于已经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应当信守承诺,为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谢萍、彭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谢萍、彭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适格原告。2.《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家的土地使用证和与彭贵家的土地使用证一致。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原告家属于农村不属于城市。4.用地申请,欲证明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原告家申请用地申请的事实,超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事实。5.2018年第一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欲证明村集体讨论通过原告的宅基地审批上报。6.云南省牟定县总体规划、及规划图,欲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被篡改,同时也证实原告新审批的宅基地已经由相应的测绘公司做出了现存总体规划的相应的规划图。7.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宅基地测绘费1000元的事实。8.钢筋订购协议,欲证明原告家在获得宅基地审批后订购建房钢筋8吨的事实。9.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相邻纠纷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的事实。1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欲证明共和镇政府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11.信访材料,欲证明原告家向政府部门依法反映的事实。12.行政复查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家依法维权的事实。13.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欲证明二原告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14.申请宅基地决定不予批准告知书,欲证明共和镇政府向原告下发《申请宅基地决定不予批准告知书》的事实。1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欲证明原告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16.光盘一张,该光盘也是原告针对以上证据材料所做的一个影像记录的情况。

被告镇政府辩称:一、被告镇政府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被告是原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住宅用地进行审批主体合法,具有法定审批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户现有农业人口3人,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面积264.01平方米,不符合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另外,原告申请建房的土地属于农用地(耕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地块至今未批准农转建,因此,被告镇政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批准告知书》法律依据充分、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本案中,被告镇政府因为新甸村委会认为原告不符合用地条件,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报送过原告的申请,被告镇政府依据被告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批准告知书》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镇政府作出的《不予批准告知书》应予维持。本案原告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且其申请建房的地块属农用地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镇政府作出的《不予批准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镇政府具有法定权限,程序合法。请本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统一社会性用代码证;欲证明被告镇政府诉讼主体资格及出庭负责人情况。4.《不予批准告知书》,欲证明被告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土地管理法》,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欲证明共和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告知书》的法律依据。7.原告户口登记情况,8.原告现有《集体土地使用证》,9.原告拟建房用地的影像位置图;欲证明原告已拥有一处住宅拟建房的土地属于耕地,不符合批准条件。10.不予许可决定告知书的回执,欲证明被告镇政府已经向原告方送达了不予许可决定告知书。

经质证,被告镇政府对原告谢萍、彭云提交的证据1、2、4、5、10、1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证据3、6、11、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8、13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16的内容与前述证据材料一致,不再进行重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谢萍、彭云对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6、9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萍、彭云系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委会大新村村民,居住于××村××号,共同生育儿子彭金明、女儿彭晓仙,户主彭云,现有家庭人口5人(其中谢萍、彭云、彭金明为农业户口,彭晓仙及女儿金萧燃为非农户口),户主为彭云。彭云户在牟定县××镇××村委××村××地一宗,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牟集用(98)第0××2号,证载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彭云,使用权面积为264.17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为132平方米。因与邻居陆建华户因相信排水产生纠纷,二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相邻纠纷诉讼,牟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以(2017)云23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建华恢复排水沟原状,保持原告谢萍、彭云户排水畅通。2018年11月6日,原告彭云以家庭住房建盖年代已久、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且道路狭窄出入困难为由申请新批土地建盖住房。大新村村小组于2018年11月14日集体讨论同意后经新甸村委会签署审核意见统一转报被告镇政府审批。之后,被告镇政府以原告户不愿意按照政策要求拆除旧房,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未就原告彭云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审批决定。2021年8月,原告彭云户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审批的情况下,在耕地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浇筑地脚圈梁。2021年10月10日,被告镇政府以谢萍户未经镇政府批准,擅自在大新村集体土地上建盖建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谢萍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原告谢萍多次向牟定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信访。2022年12月26日,被告镇政府向原告作出共政字(2022)106号《关于谢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为由答复原告谢萍无法为其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2023年2月15日,二原告以被告镇政府不履行审批职责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年2月20日,牟定县人民政府受理二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云牟政行复决字【202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4月24日,被告镇政府作出《共和镇人民政府对新甸村委会大新村小组谢萍户申请宅基地决定不予批准的告知书》(以下简称“案涉不予批准告知书”),告知原告谢萍“你户已经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已经超标”“你户新选址是耕地,不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属于不予审批的情形,决定对原告的用地申请不予批准,建议原告户在原址拆旧建新。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镇政府作出的案涉不予批准告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不予批准决定告知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户在牟定县××镇××村委××村××地,在该宅基地上已经建房居住多年,现申请另批土地建盖住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且二原告申请批用的土地属于农用地,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不具备审批建盖住房的条件,故被告镇政府作出的案涉不予批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二原告要求撤销案涉不予批准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萍、彭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萍、彭云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方

审判员 刘绍丽

审判员 余兆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和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