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川0121行初98号
原告成都依博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复兴大道299号A栋6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嘉庆,四川高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西路118号。
负责人张锡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耀明,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第三人罗户良,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传丽,四川霖澳(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依博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博莎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与第三人刘耀明、罗户良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博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庆,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人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兰世勇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第三人刘耀明、罗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川0113工认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30号决定书)载明:2022年11月8日13时30分左右,罗户良在公司车间操作推台机裁板过程中,右手食指不慎被推台机锯片锯伤,随即被送往成都新都西桥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示指伸指肌腱断裂;2.右手示指近端皮肤裂伤;3.右手示指掌指关节关节囊损伤。罗户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依博莎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罗户良所受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刘耀明签订了《家具制作承揽、承包(计件)合同》,约定从2022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原告将其所有家具生产业务承揽给刘耀明。刘耀明自己雇佣人员进行家具制作,刘耀明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刘耀明承揽家具制作业务后雇佣了罗户良等人从事家具制作,罗户良等人以计件形式制作完家具后向刘耀明交付工作成果,刘耀明向其雇佣的人员发放劳务费。事实上也是刘耀明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其雇佣的罗户良等人转账发放劳务费。因此,被告作出的330号决定书属于认定用工主体错误。(二)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罗户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导致原告不知道有工伤认定的事情,无法提交争议的证据材料,没有机会答辩。因此,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与罗户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是错误的,认定罗户良为工伤证据不足,认定罗户良为工伤程序严重违法。故人民法院判令撤销330号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依博莎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330号决定书,承揽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但庭审时,经法庭多次询问,依博莎公司确定上述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举示。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认定罗户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拥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案涉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查明2022年11月8日13时30分左右,罗户良在公司车间操作推台机裁板过程中,右手食指不慎被推台机锯片锯伤,随即被送往成都新都西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示指近端皮肤裂伤,右手示指掌指关节关节囊损伤。(三)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罗户良于2022年11月8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23年3月1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申请期限内。202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罗户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罗户良,告知相关情况,依法保障了原告及罗户良的权益。原告不仅在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而且委托代理人来被告处办理罗户良工伤事宜,并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原告称不知道工伤认定的事情,并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2023年5月23日,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罗户良,故本案程序合法。(四)案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罗户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依博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罗户良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第4页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注明情况属实,有原告的盖章以及原告经办人员蒋成的签字,且证明原告是清楚案涉工伤认定的事情,并且认可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出院病情证明、工友的证明及工友的身份证、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罗户良存在劳动关系,罗户良是原告的员工,而且原告也为罗户良提供了营业执照办理相关的手续;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证明罗户良受伤的相关事实。证明(工友),情况说明(原告盖章),证明罗户良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22年7月3日入职,在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1月8日下午,因工受伤的经过和送医治疗的经过,且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清楚,案涉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罗户良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蒋成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证明原告委托蒋成到被告处办理案涉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且原告清楚相关情况且认可工伤的相关事宜。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罗户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及罗户良,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中,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主要证明被告拥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罗户良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罗户良所受伤害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人罗户良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刘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日,依博莎公司与罗户良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22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3日。罗户良受聘在开料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22年11月8日13时30分左右,罗户良在公司车间操作推台机裁板过程中,右手食指不慎被推台机锯片锯伤,随即被送往成都新都西桥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示指伸指肌腱断裂;2.右手示指近端皮肤裂伤;3.右手示指掌指关节关节囊损伤。
2023年2月21日,罗户良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0113工受172号,并分别于4月11送达罗户良,于4月12日送达依博莎公司。5月12日,依博莎公司向区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罗户良系其公司员工,在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负责推台锯岗位做改补件及异形制作。在2022年11月8日下午一点半上班时,因右手食指不慎接触到推台锯锯片而受伤。5月23日,区人社局依法作出案涉330号决定书,认为罗户良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6月8日送达依博莎公司和罗户良。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出院病情证明、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原告),330号决定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故本案中区人社局具有对罗户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罗户良于2022年11月8日受伤,于2023年2月21日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工伤在法定期间。区人社局于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5月23日作出案涉330号决定书,并将上述行政文书送达罗户良和依博莎公司,故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在案证据证实,罗户良系依博莎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在罗户良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下,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罗户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依博莎公司称并未委托公司任何人到区人社局协助罗户良办理相关工伤申请手续,亦未出具签章的《情况说明》,但依博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33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依博莎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依博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旭
人民陪审员 余慧英
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鄢雨露
书 记 员 王 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