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吉0523行初10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辉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该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辉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23年10月17日、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辉南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张某2、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4368.90元(436.89元/天X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天X100元/天),合计:536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某因参加猪场投资失败后,由于生活所追,于2023年2月9日去北京打工。在此期间,楼街乡政府多次派人找崔某某询问孙某某打工的单位,提出为创城需要原告返乡,误工费由政府支付,辖区派出所的介入,孙某某被打工单位辞退。孙某某返乡后,要求楼街乡政府、辖区派出所履行给误工费的承诺,并要求把原告送回在北京的打工单位,政府回复意见是,“到什么地方打工都行,就是不能去北京打工”。原告为此与楼街乡书记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躲在信访室把门锁上不让原告进屋,并给辖区派出所打电话;楼街派出所李所长赶到楼街乡政府后,强行把孙某某押上警车,期间也有托、拽行为,造成孙某某腿部受伤;孙某某被押上车后,在争辩中双手肢体接触,原告将派出所李所长右手咬伤。原告认为:一、2023年8月2日,原告到楼街乡政府提出回北京打工请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认为孙某某系重点上访人员到乡政府闹事错误。二、原告去北京打工谋生不应受辉南县创城限制,被告在《决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项不当。三、原告到楼街乡政府提出回北京打工的请求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楼街乡政府行政不作为,滥作为;如果允许我回北京打工,我只有感谢;如果我进京上访了,派出所怎么拘我都没意见,被告在执法工作中,对原告施以托、拽造成原告腿部受伤,首先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拒理抗辩不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综上所述,辉南县公安局辉公(治)行罚决字(202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提请行政诉讼。
被告辉南县公安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行政处罚是依法作出的,因为我们没有违法也不能同意对她进行赔礼道歉,对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们均不认可。原告认为2023年8月2日向楼街乡政府提出去北京打工要求,孙某某本人与其丈夫崔某某因养殖场系多年上访,已经被列为重点信访人员,在2023年8月2日孙某某在楼街乡政府找工作人员,孙某某在楼街乡政府一楼大厅堵截工作人员,楼街派出所民警对孙某某进行劝阻,其不听劝阻,后楼街乡派出所李所长在带离的过程中,孙某某将楼街乡派出所李所长手部咬伤,我们经过审查后认为给与了孙某某行政处罚十日的行政拘留是恰当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日11时许,原告孙某某因信访问题在楼街乡政府一楼大厅吵闹,严重影响了办公秩序,乡政府工作人员报警,辉南县公安局楼街乡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楼街派出所李所长、民警秦某某着制式警服到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劝孙某某不要大声吵闹或者离开,孙某某不听劝阻,民警对孙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至楼街派出所协助调查时,孙某某不服从民警指令,对民警撕咬、拍打、辱骂,将李所长右手手腕咬伤,经辉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在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询问相关人员、收集制作相关证据材料,履行相应处罚程序的基础上,辉南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2日对孙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2日执行完毕。孙某某对辉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辉公(治)行罚决字(2023)29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1.接处警登记表,2.孙某某询问笔录,3.秦某某询问笔录,4.李所长询问笔录,6.证人询问笔录三份,7.户籍、前科证明材料,8.辉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辉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10.辉公(治)行罚决字(202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二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因信访问题在行政机关吵闹,扰乱办公秩序,出警民警对其劝阻无效后,对其口头传唤,孙某某拒不服从民警指令,对民警打骂撕咬,并造成民警受伤。孙某某的行为已经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执法人员系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辉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规定,程序上亦没有可撤销的违法情形,故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辩解其咬伤民警系民警强制带离时的本能反应,主观没有袭警故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志武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人民陪审员 鄢德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