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0 0:00:00

刘正莹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3行终19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200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易湘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京平,男,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监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行初60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区市监局2023年3月29日电话告知刘某举报烟酒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重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朝阳区市监局接到刘某通过12345热线提出的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朝阳区东土城路4号柳芳地铁站A西口步行100米烟酒便利店,3月23日购买的农心牌辛拉面,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9日,保质期为6个月,已过期,该便利店售卖过期食品。朝阳区市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于同日对案件来源进行登记,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同日,朝阳区市监局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刘某提交证据。刘某向朝阳区市监局提交了涉案食品照片、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2023年3月27日,朝阳区市监局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四号(北京金贵恒业有限责任公司玉环宾馆一层底商南侧第一间)的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记载现场情况主要为:检查中未发现该店销售过期食品,也未发现该店销售刘某所反映的过期农心牌辛拉面,现场检查近一年的进货台账未发现该店有购进农心牌辛拉面的进货记录。朝阳区市监局调取了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照片及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照片、食品进货台账、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北京联创果佳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材料。2023年3月29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对刘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朝阳区市监局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刘某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刘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朝阳区市监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针对刘某的投诉举报事项,朝阳区市监局前往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从现场检查情况来看,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并未销售过期的农心牌辛拉面,且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主张其未进过农心牌辛拉面,并有食品进货台账、销售记录以及供货商北京联创果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未销售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9日的过期农心牌辛拉面的事实。朝阳区市监局已充分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并基于调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存在刘某所称违法问题,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刘某主张其提供的购物视频能够证明实际购买情况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视频系刘某自行制作,无法保证视频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和完整性,仅凭该购物视频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而刘某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食品进货台账、销售记录等系伪造材料,故针对刘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朝阳区市监局接到刘某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刘某要求撤销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重作的诉求事项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朝阳区市监局应当全面、客观、公平、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包括刘某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朝阳区市监局现场检查就认定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刘某明确对朝阳区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二、朝阳区市监局有执法手段调取涉案商家监控进行比对核实,但在未依法全面客观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断然排除购物视频的证明效力明显不合理。刘某已经明确说明进货台账就是有问题,但一审法院依然认定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刘某证据系自行制作,明显不合理。三、根据刘某提供的购买过程的录像,能够证明被举报商家是完全知晓其店内售卖该种商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朝阳区市监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朝阳区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食品照片,证明涉案商品信息;2.邮箱发送证据截图,证明给朝阳区市监局发送过相关证据;3.交易凭证,证明交易金额及时间;4.光盘录像,证明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5.光盘录音段及文字整理稿,证明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予立案;6.身份证打印件照片,证明刘某身份信息;7.12345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刘某向朝阳区市监局提出履职申请。

朝阳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2345案件详情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2023年3月24日,朝阳区市监局收到刘某的举报,被举报人为朝阳区东土城路4号柳芳地铁站A西口步行100米烟酒便利店;2.告知提交证据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电话拨打截图,证明2023年3月24日,朝阳区市监局通过电话联系刘某补充相关材料,后刘某提出投诉诉求;3.刘某通过邮箱补充的证据材料,证明刘某通过邮箱向朝阳区市监局提交了补充证据;4.《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23年3月27日,朝阳区市监局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5.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照片、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照片、食品进货台账、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北京联创果佳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明朝阳区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开展案件核查工作,关于刘某提出的投诉事项,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朝阳区市监局于2023年3月29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7.电话告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电话拨打截图,证明2023年3月29日,朝阳区市监局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告知刘某。

朝阳区市监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证明其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刘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朝阳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区市监局履责的基本情况,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区市监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作出决定的时限进行了规定。本案中,朝阳区市监局收到刘某的投诉举报后,前往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从现场检查情况来看,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并未销售过期的农心牌辛拉面,且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主张其未进过农心牌辛拉面。朝阳区市监局同时调取了食品进货台账、销售记录以及供货商北京联创果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朝阳区市监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销售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9日的过期农心牌辛拉面的事实,即无法认定北京旺福财商贸中心存在刘某所称违法问题,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刘某主张其提供的购物视频能够证明实际购买情况的意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朝阳区市监局针对刘某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董 巍

员  王 菲

员  李慧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雅琼

法官助理  余承鎂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