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鄂1223行初26号
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崇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天城镇渣冲村工业园崇青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MA4F3R7X22。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隽北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3011359676K。
法定代表人:徐某,崇阳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明、杨妤,崇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30113596929。
法定代表人:刘某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伟,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崇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崇阳分公司”)诉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阳县政府”)、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阳县人社局”)、第三人卢某伟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XXXX。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龙崇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崇阳县政府县长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明、杨妤,被告崇阳县人社局局长刘某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刘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阳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廖某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美龙崇阳分公司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崇阳县政府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崇政复字(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崇阳县人社局作出的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美龙崇阳分公司诉称,一、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材料,但第三人并未按照时限要求提交补正材料,依据《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四条规定,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面通知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从未收到书面通知,致使丧失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及申辩权利。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某兵受雇于原告时已经远超退休年龄,第三人并未提交廖某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规定,除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外,工伤认定应以第三人及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但第三人并未提交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但本案不属于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范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回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省略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程序,直接侵害了原告本应该享有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中权利。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货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第三人受雇时已经远超退休年龄,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案不属与《工伤保险实施条例》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及被告崇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崇政复字(2023)6号);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湖北美龙崇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证明:崇阳县人社局将廖某兵认定为工伤。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崇政复字[2023]6号)。证明:崇阳县政府维持了崇阳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证据三、崇阳县人民政府网页。证明:徐某为崇阳县政府的负责人。
证据四、崇阳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证明:崇阳县政府和崇阳县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崇阳县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被告崇阳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0月,原告招用廖某兵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工作地点经原告安排在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至香山路段。2022年1月23日晚17时21分,廖某兵在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党校至××路××米(程家庄巷路口路段)清扫垃圾时,被雷丛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廖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XXX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兵不承担责任。廖某兵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均予以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误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廖某兵入职原告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为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环卫工作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维持崇阳县人社局作出的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二、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7月27日,答辩人向崇阳县人社局送达崇政复答字(2023)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卢某伟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3年8月2日,崇阳县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3年8月24日,答辩人采取听证方式审理了本案。2023年8月30日,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崇阳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卢某伟。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崇政复字(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当前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现在有很多老年人从事服务业及其他工作,社会应当关注这一群体的健康和工作情况,如工伤保险不能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利,将使很大一部分人不能从事这些工作。老年人晚上5、6点还在外工作,家庭条件一定比较困难,我们更应该关注保护这类特殊困难群体,用人单位更应该担当起自己应有的社会责任,行政复议决定更多的是从这个角度去思考问题的。
被告崇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23年7月25日向崇阳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二、崇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崇阳县政府于2023年7月27日向崇阳县人社局送达崇政复答字(2023)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证明:崇阳县人社局于2023年8元2日向崇阳县政府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证据四、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听证笔录。证明:崇阳县政府于2023年8月24日组织听证,听取了原告、被告崇阳县人社局、第三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所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崇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崇政复字〔2023〕6号行政复议书,并向原告、崇阳县人社局、第三人卢某伟送达。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明:崇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崇阳县人社局辩称,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不需对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崇阳分公司进行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事项为工伤认定决定,而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23年5月29日当面送达至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崇阳分公司。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无需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了廖某兵身份证、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崇阳分公司营业执照、雇主责任保险单、现场受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发放流水等,足以证明原告与廖某兵的劳动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9〕行他字第13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而本案中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崇阳分公司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廖某兵),廖某兵作为环卫工人在工作时间、因清扫垃圾被摩托车意外撞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廖某兵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其所从事的职业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环卫工人,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阳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接受清单、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22年9月30日廖某兵向崇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崇阳县人社局于2023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崇阳县人社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廖某兵、原告进行了送达。
证据四、廖某兵向崇阳县人社局提交了:廖某兵身份证、雇主责任保险单、现场受伤照片(身着环卫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警询问笔录、工资流水。证明:廖某兵向崇阳县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廖某兵为工伤。
证据五、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崇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调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三人卢某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崇阳县政府提交六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无异议;2.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对县人社局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3.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崇阳县人社局认定廖某兵工伤程序违法、法律依据错误的前提下,行政复议决定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或者第二目的规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崇阳县人社局对该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崇阳县人社局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名称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证据材料中没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有接收清单,现只对接收清单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廖某兵出生于1955年,从接受清单的签名字迹来看,申请人可能不是廖某兵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人是否符合《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存有疑问。未见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崇阳县人社局提供的接受清单并不等同于申请表,达不到证明目的;2.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人社局于2023年3月26日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第八款推理可知,事故伤害发生后行政机关受理工伤申请是有时间限制的,行政机关的最后处理时间为事故伤害发生1年再加15日。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日为2022年1月23日,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申请的最后受理时间应该为2023年2月7日,而县人社局于2023年3月26日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补正程序具体时间,但根据《湖北省工伤认定规程》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从此条文来看,补正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工伤认定受理时限是本条文的应有之意。本案中廖某兵补正材料时间为2023年3月左右,已经晚于工伤受理的2023年2月7日,据此,县人社局也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县人社局的补正材料告知书未规定时限,本身也违反了程序要求;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县人社局在审查完全部材料后,未告知廖某兵申请劳动仲裁,侵犯了原告本应享有的权利,另外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超过法定时限。被告崇阳县政府对该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三、关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崇阳县政府、崇阳县人社局对该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行政行为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判决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美龙崇阳分公司是一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起承包崇阳县城区道路、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垃圾清扫工作。受害人廖某兵(女,1955年9月15日生)于2021年10月被原告招用,具体负责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至香山路段的环卫清扫工作,原告通过银行卡向廖某兵支付劳动报酬,工作服及工作工具由原告发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2年1月23日,案外人雷丛驾驶鄂LL××**号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县工会往白泉方向行驶,17时21分,行至新建路党校至香山路口100米(程家庄巷路口路段)时,撞到正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廖某兵,造成车辆受损及廖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2日,湖北省崇阳县XXX交警大队认定雷丛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兵无责任。
2022年9月30日,廖某兵向被告崇阳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廖某兵身份证、病历、工作受伤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同日,崇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正的材料为:1.证人证言;2.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并送达了廖某兵。2023年3月26日,廖某兵补充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单,工资流水,交警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同日,崇阳县人社局作出鄂11**工伤受理〔2023〕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了廖某兵。同年4月10日,崇阳县人社局作出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廖某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送达廖某兵,于5月29日送达原告。
原告美龙崇阳分公司不服崇阳县人社局作出的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7月25日被告崇阳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依法撤销崇阳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2.请求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3.请求以公开听证方式审理本案。同年7月26日,崇阳县政府作出崇政复答字(2023)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7月27日送达崇阳县司法局。同年7月27日,崇阳县政府作出崇复参字(2023)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卢某伟。2023年8月2日,崇阳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廖某兵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所从事的职业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环卫工人,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023年8月10日,崇阳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向原告、崇阳县人社局、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23年8月24日,湖北美龙崇阳分公司不服崇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复议案,在崇阳县司法局进行了听证。2023年8月30日,崇阳县政府作出崇政复字(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崇阳县人社局作出的鄂11**工伤认定(202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湖北美龙崇阳分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XXXX。
同时查明:1.第三人卢某伟系受害人廖某兵之子,廖某兵系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于2023年6月25日死亡。2.在工伤认定审核程序中,美龙崇阳分公司向崇阳县人社局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崇阳县人社局作为崇阳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崇阳县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湖北美龙崇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本案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XXXX,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包括二个方面:一是作出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崇阳县人社局于2022年9月30日受理廖某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崇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3年3月26日,廖某兵补齐证明材料,同日,崇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了廖某兵。同年4月10日,崇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廖某兵及原告。故崇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关于崇阳县人社局受理廖某兵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XX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㈠不可抗力;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㈢属于用人单位原因;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㈤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廖某兵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发生2022年1月23日,其于同年9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崇阳县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向其下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但没有确定补正材料的时限,致其超过1年才提交补正材料,崇阳县人社局超过1年才作出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该情形应认定为不属于廖某兵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其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崇阳县人社局受理廖某兵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关于崇阳县人社局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材料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有此规定,但《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只是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作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依据。从法理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受害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征求其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保障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从而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崇阳县人社局受理廖某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向美龙崇阳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相关存在程序瑕疵,但美龙崇阳分公司向崇阳县人社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可以推定其知晓廖某兵申请工伤认定,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在其后的行政复议和本案诉讼阶段,美龙崇阳分公司亦对其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其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因此,崇阳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瑕疵,对美龙崇阳分公司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认定为程序违法。
关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六十二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美龙崇阳分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崇阳县政府于7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月27日送达崇阳县人社局。崇阳县政府于7月27日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当日送达第三人卢某伟。崇阳县政府于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向原告、崇阳县人社局、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于8月24日举行了听证。8月30日,崇阳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复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复议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㈣患职业病的;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事故伤害的;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廖某兵是在执行清扫街道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县人社局认定廖某兵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美龙崇阳分公司主张的廖某兵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未经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回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廖某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受伤照片(身着环卫服、清扫工具)、工资发放流水、雇主责任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廖某兵系原告雇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形,无需经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崇阳县人社局据此认定廖某兵与原告美龙崇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美龙崇阳分公司主张廖某兵受雇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适用该条例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廖某兵于2021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时已年满66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廖某兵的受伤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崇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崇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湖北美龙崇阳分公司请求撤销缺乏事故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崇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崇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人民陪审员 宋源侯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岭峰
书 记 员 余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