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刑终294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明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43489126B,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3号。
负责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成、念昊,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系被害人杜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系被害人杜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杜某2之子。
原审被告人詹某,曾用名占某。199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福建省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2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朝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甘10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朝清未提起上诉,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朝清驾驶×××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14公里248米道路段时,遇前方救援道路阻断未排队等候,变道驶入超车道遇行车道车辆排队等候,詹朝清采取制动后车辆失控侧滑,撞于行车道由后向前依次排队的第四台停驶的由李晓宇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车左后尾部。随后,后方超车道行驶的由方明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失控与×××号车碰撞,造成×××号车的乘坐人杜某2当场死亡、詹朝清受伤,三车受损。2023年4月10日,被告人詹朝清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经鉴定,杜某2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行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灯光系统技术状况无法检验,事发瞬间的行驶速度约为69km/h;×××号小型轿车行车制动、转向及灯光系统技术状况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事发瞬间的行驶速度约为78km/h;詹朝清、方明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詹朝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明成承担次要责任,李晓宇和杜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詹朝清、方明成向被害人杜某2家属各支付30000元赔偿款,共计60000元。杜某2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詹朝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杜某1生于1952年9月2日,陆某生于1955年12月4日,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均成年;周某生于2009年12月21日。
×××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13日0时起至2024年1月12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模拟实验笔录、气象数据分析、工作记录、高速称重照片、关于核实詹朝清人大代表身份的复函、刑事判决书、收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詹朝清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朝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詹朝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朝清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杜某2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肇事造成人身损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明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0000元,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朝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陆某、周某因杜某2伤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86705.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65.32元)、丧葬费47115.5元、交通费7106元、住宿费1620元,共计1042546.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7818.73元,被告人詹朝清赔偿506728.09元(含已支付30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上诉提出:1.虽然李晓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杜某218000元,原判未在损失总额中预先扣除不当;2.判处其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98000元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被害人杜某2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其仅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80000元赔偿责任;3.方明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判划分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4.方明成先行垫付的30000元需在保险公司最终赔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方明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3363.8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成、念昊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明成上诉提出:1.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判判处其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不公;2.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项时应将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予以返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案的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在本案中予以赔偿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无责,是否需要承担无责赔付,要考虑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前提和基础。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宇不负事故责任,虽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李晓宇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需无条件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晓宇所驾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且位于多个停驶车辆的中间位置,虽与詹朝清所驾车辆发生了碰撞,但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超出交强险限额判赔的问题。经查,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一方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杜某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诉求中亦不包含财产损失,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超额判赔,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原判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为主责、次责、无责的,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无责0%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朝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明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宇和杜某2无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对杜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负次要责任的方明成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划分方明成承担40%的赔偿比例过高,应予调整。
关于方明成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如何处置的问题。经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所承担的应赔偿数额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由侵权人方明成赔偿的情形,且方明成本人在一、二审阶段均提出返还所垫付款项的诉求,无自愿对被害人家属额外经济补偿的意愿,故应将方明成先行垫付的30000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朝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民事判赔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民事赔偿部分;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陆某、周某因杜某2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867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65元)、丧葬费47115.5元、交通费7106元、住宿费1620元,以上共计104254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8764元,原审被告人詹朝清赔偿603782.5元(含已支付30000元);
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向方明成支付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维荣
审判员陈媛
审判员王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