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2 0:00:00

张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刑终362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5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嘉文,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心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静,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1012日作出(2023)0115刑初6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1218日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李晓宁、检察官助理杜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嘉文、韩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10785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某小区北门口处,被告人张某1因进入小区扫码登记问题与杨某1产生争执,后双方互相辱骂,张某1遂下车对杨某1进行殴打,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张某1将杨某1打伤。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杨某1的伤情为:1.右侧眶内壁骨折;2.右眼睑挫伤;3.双眼屈光不正。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1右眼眶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因受伤于2022107日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1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诊断建议休息合计49天。

原审判决列举了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居民信息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CT片、影像光盘,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张某2、杨某2、黄某、闫某、刘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1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10.65元,系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张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张某1承担杨某1经济损失的90%,杨某1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9.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1上诉的理由是鉴于其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张某1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以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张某1认罪认罚,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张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1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取得谅解。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杨某1报案而案发,民警接报后赶到事发现场,在张某1居住地楼下将张某1抓获到案,上述内容与张某1供述的打架后对方男子报警后继续和其妻子张某3理论,其有事想走,就把张某3拉上车,然后开车回家,拿完东西一家人下楼后看见了民警,民警将其和张某3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内容相吻合,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系主动到案,不能认定其为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张某1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张某1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张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3)0115刑初6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上诉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彦

审判员郑虎潼

审判员刘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雨

书记员李宗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