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5 0:00:00

杨树新、敖汉旗自然资源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敖汉旗人民法院

2023)内0430行初35号

原告杨树新,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汉旗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430011588540P。

法定代表人鲍亚军,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树新,敖汉旗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敖汉旗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广付,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林显封,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二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新诉被告敖汉旗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敖汉旗资源局”)、第三人林广付、林显封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敖汉旗资源局、第三人林广付、林显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树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彪、高超,被告敖汉旗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马树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第三人林显封、二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日,敖汉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林广付颁发了编号为XWP-1139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证内登记涉案林地位置位于自家院北,四至为东至墙,南至墙,西至刘井玉树,北至五组树地,林分起源为人工,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面积为3.06亩。现原告认为涉案林地中包含两家的官街伙道,被告将两家之间的官街伙道登记在涉案林权证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原告杨树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东,第三人家居西。两家中建有一条3米宽官街伙道通行使用。原告这些年一直在外地儿女处居住,最近原告回到老家发现第三人已经将3米宽官街伙道占为己有种植庄稼,原告从自家北门已经无法出行。原告听亲属说第三人有林权证,官街伙道已经划到第三人林权证范围内,原告经了解第三人已经取得敖汉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编号X××9号林权证(林权证日期为2005年5月1日),两家之间的官街伙道确实登记在第三人林权证“自家院北”地块范围内。被告是敖汉旗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行政管理机关,上述官街伙道登记为第三人林地,明显在颁发林权证事实、程序上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敖汉旗人民政府2005年5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X××9号林权证中第一宗“自家院北”地块的林权行政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林广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玉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林广付和杨玉林(现为杨树新)是东西院邻居,双方之间隔有一条官街伙道,林广付后院墙的长度是25.4米,后院林地核发林权证中自家院北林地宽度为28米,发证机关明显将官街伙道登记在林广付林权证中,发证事实错误;

2、木头营子乡乌兰胡同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院邻居,两家之间有一条3米的官街伙道,现在官街伙道登记在林广付林权证中,发证事实错误,林显封已经将官街伙道全部种植庄稼,影响杨树新家正常通行;

3、林显封与杨玉林2017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宅基地核发不动产证书时,两家还曾就官街伙道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一致,各1.5米进行划分,并核发的不动产证,其余部分未处理仍然属于通行道路,但发证机关登记在林广付林权证中,发证事实错误;

4、乌兰胡同村通知一份、刘平证言一份、刘发证言一份、陈显、曹国恩证言一份,证明林广付与杨玉林家的官街伙道在2005年就发生过纠纷,村委会、村民组都进行调解,结果是都不能侵占,发证机关明显将官街伙道登记在林广付林权证中,发证事实错误;

5、照片8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官街伙道北半部分已经被林广付、林显封种植庄稼,理由是该部分已经核发林权证书,发证机关明显将官街伙道登记在林广付林权证中,发证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官街伙道南半部分,两家已经按照2017年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书履行,印证两家之间有3米宽的官街伙道是事实,发证机关明显将官街伙道登记在林广付林权证中,发证事实错误;林广付家将官街伙道全部种植庄稼,导致原告家无法从北门通行;

6、杨树新不动产登记证书、杨玉林不动产登记证书、乌兰胡同村证明,证明原林广付家东侧是杨玉林和杨子来家,杨玉林和杨子来是南北邻居,后来杨玉林的原宅基地已经转给杨树新,发证机关重新为杨树新发证。杨子来的宅基地转给杨玉林,重新为杨玉林发证。现在林广付和林显封家东侧是杨树新家和杨玉林家,发证机关明显将官街伙道登记在林广付林权证中,影响杨树新家正常通行,发证事实错误;杨树新在外地给女儿看孩子,一直在外地女儿处居住,原告最近回家发现官街伙道种植了庄稼,种植原因是被告核发了林权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7、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违反该规定,发证程序违法,事实错误。

被告敖汉旗资源局辩称,2005年5月1日敖汉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林广付办理编号X××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内共登记3宗林地,涉案林地为该证内登记的第1宗林地。林地坐落于木头营子乡乌兰胡同村四组,林地位置:自家院北,面积3.06亩,主要树种杨树,林中为用材林,四至东至墙,南至墙,西至刘井玉树,北至五组树地。2001年9月5日,敖汉旗木头营子乡乌兰胡同村四组进行林木权属野外登记调查,第三人林广付的涉案林地在登记调查范围内。2001年9月9日,敖汉旗木头营子乡乌兰胡同村对无异议的林地记载在林木权属定界登记台账。2001年9月11日敖汉旗木头营子乡乌兰胡同村四组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对该组各户林木权属野外登记情况进行宣读公布,经核对,该组各户村民林木权属清楚,四至明确,面积、株数准确无误。调查人员,乡干部,村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均签字认可。综上所述,涉案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发证档案一套,具体包括:1.涉案林权证存根;2、林木权属野外调查表;3.登记台账;4.林木权属野外调查认定书,证明涉案林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林广付、林显封述称,一、第三人的林地取得早于原告盖房及居住时间,且不影响原告出行。二名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现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东,第三人家居西。1980年前第三人家在现居住地盖老房,盖老房子当年第三人家即在老房子房后栽植杨树。当时原告家还没有在第三人家东侧盖房,是第三人家先盖的房先栽植的树木,原告家是后在第三人家东侧盖房居住。1992年第三人家在老房子前面翻建新房屋,原栽植的树地仍属于第三人家占有使用。双方因为二家之间的伙墙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一家一半,并出具书面调解书,双方并按照调解书内容在二家之间砌了伙墙,界线分明。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二家之间没有3米宽的官街伙道。原告家开东门,原告家出行均从东门通行,不影响原告家正常通行。原告与第三人二家之间根本不是公共通行道路,原告家后院墙东边有第三人家的林地,原告为了侵占第三人家的林地,即私自在后院墙开了一个北门,想占第三人家的林地通行,第三人不允许,原告即提出此诉讼。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二、第三人X××9号林权证中A地块“自家院北”林地林权证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1、林地来源合法。1980年左右,第三人家是在自家的房后空地栽种的树木,根据当时政府鼓励植树造林的政策,允许村民在自家房前屋后空闲地栽植树木,原则是“谁栽谁有”。所以,第三人在自家老房子后地块栽杨树,已有40多年之久,经勘查由政府在2005年5月1日颁发了X××9号林权证。其中编号为A的“自家院北”地块四至为“东至墙,南至墙,西至刘井玉树地、北至五组树地。”该案涉地块第三人家已经经营管理43年,没有任何争议,原告称林权证范围包括官街伙道,影响其通行的说法不能成立。2、林权证取得程序合法。第三人登记的林木、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数据准确、林权材料合法有效,且登记时无权属争议,经登记机关现场勘查,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登记当时符合2000年实施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登记机关依法应予以登记。第三人林权证取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杨树新不是案涉林地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林地没有官街伙道,也没有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私自在房屋开北门想从第三人家林地通行,明显是侵权行为。原告家北门不是通行的正门,不是原告家通行的唯一道路。原告也承认第三人的林地原告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第三人的林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提起撤销林权证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人的林地第三人已经经营管理43年之久,取得林权证也有18年之久,原告对此明知,所以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第三人的林权证在登记内容及登记程序上均合法,应该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广付、林显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9日在村委会主持下林显封与杨玉林之间达成的协议书,证明调解书与原告出示的调解书内容和时间都是一致的,能够确定是2014年5月19日而不是2017年,双方均认可杨玉林和杨子来西墙外1.5米是宅基地权属,不存在官街伙道,该协议明确注明双方共同砌墙,杨玉林家是北段也就是现在争议的,林显封家是南段,证明北段是没有争议的;

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发证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权证存根没有证据效力,调查表及台账和认定书,按照登记办法规定,档案中缺少相关申请书以及申请人资料、林地来源资料、受理申请资料、公示资料等,程序上违反规定;野外调查表中,第三人院北东面是墙,实际是杨树新父亲杨玉林家,四至地邻签字这一块没有杨玉林签字认可,不符合调查定界程序规定。登记台账没有村委会或者村民组盖章或者签字认可,是否属实我们不认可。登记认定书的签字都是一个人,证明不了是调查人本人或者群众代表本人签字。综上,发证程序以及事实不符合规定。

第三人林广付、林显封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从野外调查表看出四邻签字有村负责人签字。林权登记是统一登记,不需要申请。有台账证实是第三人家的林地,来源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林广付、林显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林广付宅基地使用证宗地图中北侧是树地,与被告颁发林权证现状相符,不存在原告称的官街伙道,恰恰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合法有效。杨玉林的宅基地占地面积备注只有467平方米合法面积,实际占地1134.45平方米,北侧标注是树地,不存在官街伙道;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是证言一种,内容是不对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西侧没有官街伙道,双方2014年村委会调解已经划开了,双方砌墙,北段是原告家砌墙,现在第三人家的林地均在原告家墙外,均属于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第三人是在林地内种植矮棵农作物,符合规定。此证据与被告出示的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认定书相违背,应该以被告林权登记认定书为准,不应该以证明为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墙西3米,每家1.5米系双方宅基地权属,并且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共同砌墙,林显封是南段,杨玉林是北段,同时签订地籍调查表,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不存在在原告墙外还有官街伙道这一说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通知的内容与村委会2014年要求遵守的内容是相违背的。2005年之前双方是没有争议的,要求遵守原执行,是没有依据的,不能作为院外有原告通行道路的证据。原告家开东门,通行道路在东侧,不在西侧。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恰恰证明在2005年原告就知道发了林权证,有18年之久,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期限。此外在2014年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村委会达成的协议,所以证言与本案林地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第三人家林地是在原告家的北院墙的北面,是双方调解的1.5米宽的后面,并且明显看出原告家北门后面的庄稼是原告家种植的玉米,不是第三人家的,第三人家的是谷子,界限分明。从照片看没有官街伙道,也不属于原告家唯一通行的道路,原告家通行是私自开的北门,不是正门,小门就是为了去自留地方便,所以原告称官街伙道不成立;证据6不动产证上恰恰证明在杨玉林××街××道,在南边和东边是官街,杨玉林通行道路在东边和南边,北面不影响通行。杨玉林、杨树新宅基地面积超出合法面积,恰恰是他们侵占了公共土地。从宗地图上看两家北侧没有官街伙道,官街伙道均在东边和南面,所以东边和南边是原告通行道路,北侧没有通行道路,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主体诉讼不合法。证据7十一条明确规定只要符合四种情形就应当颁发林权证。本案被告颁发的林权证档案内囊括四项内容,数据均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无权属争议,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恰恰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林广付、林显封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家颁发宅基地证时因有争议村委会进行的调解,时间认可第三人调解时间,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举证协议书证明并不是说各1.5米有争议,是3米宽官街伙道北段被第三人占有,在协议书之外。南部有官街伙道,北段不可能没有,恰恰证明存在官街伙道。北段已经被第三人种植庄稼,原因就是涉案林权证,林权证登记范围与宅基地无关,林广付家林权证将官街伙道登记在林权证内是错误的;管理办法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发证。

被告对第三人林广付、林显封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林广付颁证的事实及程序合法,对颁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程序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林广付、林显封提交的协议书证明涉案林地不存在争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敖汉旗人民政府推动林权统一登记时,于2005年5月1日,为第三人林广付颁发了编号为X××9号林权证。证内登记涉案林地位置位于自家院北,四至为东至墙,南至墙,西至刘井玉树,北至五组树地,林分起源为人工,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面积为3.06亩。涉案林地登记档案材料有林木权属野外调查表、登记台账、林木权属野外调查认定书。宗地示意图显示南北长73米,东西长28米。第三人林广付与林显封系父子关系,2005年颁发涉案林权证时,二位第三人系共同生活。当时与原告的父亲杨玉林系东西院邻居。现与原告系东西院邻居的是第三人林显封,原告家居东,第三人林显封家居西。现涉案争议的林地系第三人林显封经营管理。

2017年以前,杨玉林与杨子来两家系前后院邻居,杨玉林家居北(现原告家),杨子来家居南。2014年5月19日,杨玉林、杨子来与林显封宅基地争议经敖汉旗木头营子乡乌兰胡同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均认可以杨玉林、杨子来西墙外1.5米为双方宅基地权属线,双方同意共同砌墙,杨玉林砌北段,林显封砌南段,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签定地籍调查表,界址线由呼和浩特市浩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绘人员现场放样测绘,成界在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存档备案。2017年杨玉林住其前院杨子来的房屋,将自家房屋给了女儿杨树新。同年杨树新、杨玉林分别办理了蒙(2017)敖汉旗不动产权第0××0号和蒙(2017)敖汉旗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

再查明,杨玉林在未将其房屋给予杨树新前,与第三人林广付分别于1994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玉林家宗地图北面东西长35.80米,西至道路;第三人林广付家宗地图北面东西长25.40米,东至道路。

现原告认为原告家西、第三人家东有条官街伙道,第三人林广付1994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东西长25.40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涉案林权证东西长28米,明显将官街伙道确权登记在第三人林广付林权证内,影响其通行等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经本院现场勘查、测量、当事人确认,第三人林广付的林权证东西长28米,自西向东至现在原告家西墙向东约1.5米处,即杨玉林原居住时未向西扩展1.5米的原墙址处。原墙址向北延伸原有一土墙,系杨玉林家的,第三人认可涉案林权证的四至中东至墙系至杨玉林家的原土墙(现已不存在),与本院现场测量的一致。经本院与杨玉林核实,该墙于2021年时被推倒,当时为第三人林广付颁发涉案林权证进行野外调查时,杨玉林未在现场指边,也不清楚第三人林广付当时颁证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住宅北面没有居住的人家,系杨玉林和林广付两家各自的林地,杨玉林家林地北系东西通行的道路,林广付家林地北系树地。现场勘查时,杨玉林家林地现况是玉米茬,林广付家林地现况是谷子茬,谷子茬的东边界正好在原告家现墙向东约1.5米处的原墙址处,即杨玉林原墙向北延伸的原土墙处。该原墙东系杨玉林林地,也颁发了林权证,原墙西系第三人林广付的林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原告杨树新与第三人系邻居,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005年为第三人林广付颁发涉案林权证时,原告与第三人并非邻居关系,其不知道第三人已办理了涉案林权证。至2023年两家发生争议后知晓此行政行为内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城镇调查规程》的相关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林广付办理的涉案林权证,其四至中东至墙,无毗邻认定签字,经现场勘查及当事人和相关人确认,第三人四至中东至的墙系杨玉林家的原土墙向北延伸的墙,林广付家林地在此墙墙西,杨玉林家林地在此墙墙东。故杨玉林家的林地系第三人林广付家的相邻宗地,且边界墙系杨玉林家的墙,应当有相邻宗地杨玉林的毗邻认定签字。但涉案行政行为的野外调查时,四至中东至墙毗邻认定签字栏没有杨玉林的签字,其颁证程序明显违法,致使相邻当事人之间因涉案行政行为发生争议,其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敖汉旗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日为第三人林广付颁发的编号为XWP-1139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中林地位置自家院北的林权行政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敖汉旗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雁

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

人民陪审员  赵海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