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2 0:00:00

张伟与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23)鄂1303行初42号

原告张伟,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曾都区舜井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鲍丹,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童中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该局副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乌龙巷4号。

法定代表人何胜,区长。

出庭负责人刘海,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伟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不履行职责和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童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刘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2023年7月31日向原告作出的(曾政复决字[2023]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撤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曾市监处罚[2023]66号处罚决定:罚款一万元的决定;3、判决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充分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4、判决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举报奖金6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行政决定。针对原告投诉京东网木之本营养健康专营店(经营主体: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宣传的内容不符,存在欺瞒消费者,同时商品未获得保健食品相应的审批,该商家为了增加该产品的附加值,以达到卖高价钱为目的,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以及第二十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01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国家信访局网站投诉至曾都区市场监管局,同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当事人已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整改,保证不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今后我局执法人员将继续加强管理,对于消费者的诉求会依法及时有效处理。”该商家并未依法依规的从事市场经营行为,而是继续与原来同类的宣传存在销售,继续虚假宣传坑骗全国糖尿病患者,2020年3月14日以及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不予立案,以仓促的理由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早在第一次信访件东城所调查处理时已经改正,不予立案查处。2020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国家信访局网站进行投诉举报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将普通茶叶充当药品销售坑骗2100多名糖尿病患者逍遥法外,2020年5月11日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经查,你反映的情况部分属实,对于你投诉当事人在网站上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我局已于2020年4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信用中国网站、天眼查网站等查询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从2019年9月22日至2022年11月18日为止就没有过任何行政处罚,而且截止至2022年11月18日被举报企业销售涉案产品还存在虚假宣传降血糖等功效,原告认为被投诉举报企业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向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后至今长达四年时间、宣传网页一直没有进行修改,一直从事虚假宣传坑骗消费者多达2100多人次涉案金额数百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而且是故意虚假宣传。被投诉举报企业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因网店广告违法被原告多次举报、而且2018年被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万元(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工商处字[2018]357号),行为具有一定危害性、存在较大主观恶意的情形。由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对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和制止导致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长达四年之久在京东网更加猖獗的肆无忌惮的继续违法宣传销售涉案产品而且根据其网页显示的销量、销售金额超过数百万元之多、达到虚假广告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作出虚假法律文书谎称已经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属于典型的包庇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违法经营、充当其违法经营的保护伞。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长达四年之久,被告才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曾市监处罚[2023]66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满意该处罚决定、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了(曾政复决字[2023]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作为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受害人、或者举报事项奖励请求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申请人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是已经花了钱却购买到了不具备被投诉举报企业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网经营的“木之本营养健康专营店”网店所宣传的“降血糖、调节血糖血脂”等功效的产品造成了交易价款590元的损失因此原告与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二、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将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原告向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实名举报信包含订单截图、交易快照、产品照片、网页宣传录屏视频等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举报信符合规定的奖励标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颁发举报奖金。依据《市场监管领城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只要原告向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的事项属实并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无论有无罚没款被告都应向原告颁发3000元以上奖金。三、在原告举报属实的前提下,原告请求奖励已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被告2023年4月20日作出曾市监处罚[2023]66号处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企业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只处罚一万元损害了原告获得奖励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四、原告向被告多次投诉举报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中均提供了京东网木之本营养健康专营店的销量截图,按照当时的销售链接最低售价590元计算、销量2100+计算得知案涉金额最低达到123.9万元,被告有法定职责向京东网调查核实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虚假宣传降血糖销售案涉产品的具体数量、交易金额等信息并没收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对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最少可以获得6000元以上举报奖励,而且被告没有向京东网调查案涉产品的具体交易数量以及京东网与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更没有没收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导致原告所能获得的举报奖励减少、侵犯了原告获得举报奖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投诉、举报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2023年6月13日,本局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拔诉案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投诉处理给果向其进行了回复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原告”非适格的行政诉讼的主体。虽然本局根据“原告”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所列的重大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贵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综上,“原告”对本局处理投诉作出的调解结果不服,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的主体,“原告”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行政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伟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张伟要求重新撤销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张伟与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三、本案张伟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属于应给予奖励的范围。综上所述,曾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回证》,证明本局向原告告知了其投诉举报核查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伟对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区政府对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曾都区人民政府曾政福决字(2023)第27号行政复议卷宗正卷。包含:1、行政复议决定书;2、复议申请书;3、申请人提交的材料;4、被申请人答复书;5、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6、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8、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曾都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张伟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中我针对证据一的八项分别进行质证,对于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2,三性认可。对于3,三性认可。对于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于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于6、7、8三性认可。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实名投诉举报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图,证明被告作出的“曾都市监处罚〔2023〕66号”的处罚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3、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作出的“曾都市监处罚〔2023〕66号”的处罚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4、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的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实名投诉举报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的举报信;5、订单详情证据截图,证明交易事实以及证明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事实;6、交易发票,证明交易事实以及证明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事实;7、聊天截图证据,证明交易事实以及证明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虚假宣传治疗功效的事实;8、案涉产品网店销售详情页面截图,证明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虚假宣传治疗功效的事实;9、历次再国家信访局网站投诉举报截图以及被告回复截图,证明被告渎职、行政不作为、故意包庇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违法经营;10、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证明被告渎职、行政不作为、故意包庇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违法经营;11、原告疾病诊断书以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合理用途;12、证据光盘一张,证明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虚假宣传治疗功效的事实。

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张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截图只能证明该局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本局做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木之本公司药品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木之本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对于证据7、8不能证明交易事实,并不能证明木之本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事实;对于证据9、10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合理使用;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木之本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事实。

被告区政府对原告张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另外突出三点意见: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次诉讼提供的,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通过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行政诉讼时候提交的,而本次诉讼是张伟对行政复议不服而提起的,第一次是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提起的,两次诉讼并非同一诉讼,因此张伟在第一次对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中张伟没有提交证据。2、就证据本身而言,原告1-11份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原件已核实证据真实性。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使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律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采信适用。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22日,原告张伟在京东网木之本营养健康专营店(公司名称: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590元的万松堂青钱柳降糖茶,收货后发现只是普通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于是,自2019年9月25日起,张伟通过国家信访局投诉平台多次投诉举报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也多次按照信访事项作出了相应处理和回复。2023年4月20日,区市场监管局对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曾市监处罚(20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一万元。2023年6月13日,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张伟于2023年4月19日的信访诉求,再次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张伟进行了回复告知。该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本局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现已对其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曾市监处罚(2023)66号),并在信用中国上予以公示。经本局辖区监管所根据你的诉求进行调解,该公司同意在货物完好的情况下退货退款,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十倍赔偿。若你同意该调解意见,可直接联系被投诉人退货退款;若你不同意该调解意见,我局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你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张伟对该《处理意见书》不服,于2023年6月28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曾政复决字(2023)第2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伟与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的举报不属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其要求获得举报奖励无法律依据。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履行投诉举报查处职责,张伟要求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履行举报处理职责于法无据。张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张伟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原告张伟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针对投诉举报事项组织了双方调解,对投诉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随即对被投诉举报人随州木之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合法,同时区市场监管局将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的行为应当属于已履行了《暂行办法》赋予其的相应行政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充分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原告的投诉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但原告仍然不满,提起行政诉讼。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市场监管局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曾市监处罚[2023]66号处罚决定,其核心诉求实际是要求加重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处罚。对于此诉求成立与否,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经营者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就《暂行办法》而言,该条例仅仅规定,投诉举报人认为经营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但投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经营者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故原告的此诉求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向其颁发举报奖金6000元,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但该办法第二条对如何定义“重大违法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举报不属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其要求获得举报奖励无法律依据。被告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琼

人民陪审员  古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钦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