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杨帮禹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行政拘留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黔01行终3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帮禹,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行政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燕子冲。

法定代表人陈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沁霖,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复议机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艾疆,区长。

委托代理人汪毅,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387915。

委托代理人罗小芳,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179051。

上诉人杨帮禹因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帮禹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当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乌府行复决字〔2022〕19号,以下简称19号复议决定)违法;2.确认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以下简称乌当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筑公(治)行罚决字〔2022〕806号,以下简称806号处罚决定)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告杨帮禹系中天吾乡B××栋××号房业主。2022年8月21日,原告杨帮禹通过其微信号“×××21”在“中天吾乡好邻居1号(427)”“退房诉讼+咨询服务(216)”“中天吾乡好邻居2号(326)”“中天吾乡好邻居3号(389)”“中天吾乡好邻居4号(204)”“中天吾乡好邻居5号(180)”“周一银行监督局谈判tingdai群(66)”等微信群发送消息“吾乡的邻居朋友们:有停贷需求,于8月22日本周一早上九点半贵州银保门口集合,带上自己的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停贷。咬定一点:银行违规放贷(2003央行121文件,银行应当封顶放贷),贷款合同应当无效……”,并附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督局(以下简称贵州银保监)的地址定位,同时,原告亦通过其抖音号“yangbangyu100000”在抖音平台上发放上述消息。8月22日,贵州银保监门口约有50名群众聚集,均为中天吾乡购房业主,因期房未正常施工,要求停贷,经贵州银保监及相关银行负责人现场答复后离开。8月23日,乌当分局网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原告通过微信群煽动中天吾乡业主非法集会、示威的违法行为,将相关线索移送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8月24日,被告乌当分局对原告、案外人花光芬、龙会、吴昌寿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均确认了原告在相关微信群众发送上述信息的事实。同日,被告乌当分局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后,作出806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22年10月18日向被告乌当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当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后,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19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乌当分局作出的806号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2022年7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百余名中天吾乡业主在贵阳市乌当区中天吾乡售楼部非法聚集,被告乌当分局相关工作人员现场对聚集群众进行法律宣讲,并对原告进行了告诫。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乌当分局作出的806号处罚决定和被告乌当区政府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告乌当分局在作出806号处罚决定之前,对原告及相关案外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自认在“周一银行监督局谈判tingdai群(66)”等多个微信群发表过不当言论,亦有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乌当分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作为非法集会的参与者,被告乌当分局已经对其进行了劝阻告诫。因此,被告乌当分局在经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80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乌当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19号复议决定,维持80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帮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帮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8.22”聚集事件为非法集会,并以上诉人自认在“周一银行监督局谈判tingdai群(66)”等多个微信群发表过不当言论,便将2022年8月22日在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贵州省银保监会发生的群众聚集事件认定系上诉人煽动所致,系事实认定错误。前述2022年8月22日的群众聚集时间并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所规定的需要事先申请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行为;上诉人并没有组织、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示威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在未实际查明谁是案涉微信群的组建者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顾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能够证明自己并非组织者、煽动者的证据,便认定被上诉人乌当分局作出的806号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乌当区政府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撑。请求: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上诉人杨帮禹在被上诉人乌当分局2022年8月24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前也在抖音发布过停贷通知书的信息。同年7月14日,上诉人杨帮禹在“吾乡B2组团建设进度跟进群(472)”微信群中发布“暂定本周六(7月16日)上午10点中天吾乡售楼部,联合签停贷告知书,请有意者前往,望相互转告。”等信息。

本院认为,因认为乌当区中天吾乡小区商品房未能按时正常施工,上诉人杨帮禹2022年7月14日在微信群里发布内容为“暂定本周六(7月16日)上午10点中天吾乡售楼部,联合签停贷告知书,请有意者前往,望相互转告”的信息。后上诉人杨帮禹等百余名中天吾乡的业主于同年7月16日到乌当区吾乡售楼部聚集,被上诉人乌当分局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对上诉人杨帮禹进行了告诫。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之规定,乌当区吾乡售楼部所在地系上诉人杨帮禹2022年7月14日煽动非法集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被上诉人乌当分局具有管辖权,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帮禹于2022年7月14日在微信群中发布号召吾乡业主到售楼部聚集的信息致上百名业主到吾乡售楼部聚集,被上诉人乌当分局对其进行了告诫。同年8月21日上诉人杨帮禹又在多个微信群内发送号召业主到贵州省银保监局集会的信息致五十余名中天吾乡购房业主于次日到贵州银保监门口聚集要求停贷。上述两次集会行为并未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许可,被上诉人乌当分局认定系上诉人杨帮禹煽动非法集会不听劝阻具有相应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乌当分局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的806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乌当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杨帮禹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该1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帮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帮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 静

员  鲜友谊

员  胡应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舟

员  田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