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新22行初8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家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吾拉木江·热依木,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哈密市司法局法治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妍,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要求确认被告哈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密市政府)于2023年6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辉,哈密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曹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密市政府于2023年6月22日作出《哈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哈政复决字(2023)27号)(以下简称27号行政复议决定),审理查明:李某甲购买了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魔方广场的负一层B-309号房商铺,于2023年2月1日向哈密市自然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商铺认购协议复印件,申请公开有关房屋的政府信息。哈密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2月4日签收该快递,未按期向李某甲进行书面答复。哈密市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结合该案事实证据,哈密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2月4日收到李淑霞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按期向李某甲进行书面答复。哈密市自然资源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哈密市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哈密市八一路老爷庙对面魔方广场的负一层B-309号房商铺,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哈密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于2023年3月27日签收该快递,并于当日受理。2023年6月22日被告作出27号行政复议决定,202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案涉决定书,期间未有其他文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被告应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在“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的情形下延长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案中除202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案涉决定书外,期间未有其他文件。请求:1.判令确认哈密市政府作出的2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哈密市政府承担。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哈密市自然资源局。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底单,被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3年3月27日签收。3.27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超法定期限。4.邮寄底单,原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2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哈密市政府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哈密市政府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案情需要,2023年5月25日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30日,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向原告予以告知,于2023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通过EMS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针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向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法律规定并未要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在被告作出案涉决定书期间未有其他文件告知其期限延长的问题,此说法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密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及《延期审理通知书》;7.27号行政复议决定;8.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8拟证明被告向行政复议申请人文书送达,印证行政机关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进行了受理和立案审批,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印证被告作出了合法的程序。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基于案情的复杂程度,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了30天的延长,并向原告告知,不能以此说明被告的行为违法,且对原告的申请也作出了相应的答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7、8真实性认可,证据1-3不能证明复议的合法性。证据4,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因此对其答复不认可。证据6并未以合法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于情况复杂的问题也并未说明,被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情简单,不属于案情复杂的情况,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出示的延期书在程序上违法,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7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应在法定6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并未告知原告。对证据8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送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5、7、8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实被告履行延期作出复议决定的审批手续,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23年2月1日向哈密市自然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商铺认购协议复印件,申请公开有关房屋的政府信息。哈密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2月4日签收该快递,但未按期向原告李某甲进行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对于其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哈密市自然资源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予答复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遂于2023年3月27日向哈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哈密市政府责令哈密市自然资源局限期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原告。哈密市政府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5月25日,经审批被告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3年6月22日,被告作出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结合该案事实证据,哈密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2月4日收到李某甲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按期向李某甲进行书面答复。哈密市自然资源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确认哈密市自然资源局对李淑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哈密市自然资源局在30日内作出答复。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23年6月29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作为哈密市自然资源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同时向哈密市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批决定延期30日,但对于延期作出复议决定未依法向原告进行告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通知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本院依法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被告辩称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2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哈密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2日作出《哈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哈政复决字(2023)27号)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敏
审 判 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常慧君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