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7 0:00:00

李庆丰、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483行初58号

原告李庆丰,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校场东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9924T。

法定代表人杨雪乾,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嵇英,该局党委委员、执法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丰诉被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撤销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监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丰,被告市监局党委委员、执法队队长嵇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丰起诉称,2023年5月20日左右在12315平台向被告举报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在抖音销售的童装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2023年4月20日左右在12315平台向被告举报桐乡市崇福刘保勇皮草行在抖音销售的童装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均提及了订单、实物照片、销量截图。被告市监局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8月4日在平台作出行政答复,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相关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立案调查。原告收到的实物中明显存在服装底部边缘绳带不符合GB31701,而被告在答复中仅通过被举报人的检验报告未经调查,就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够客观公正全面,未履行相关的调查职责。现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市监局2023年7月17日在12315平台答复,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二、撤销被告市监局2023年8月4日在12315平台答复,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告市监局答辩称:一、作出不予处罚、不予立案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1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原告举报,称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抖音销售童装,其产品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绳带不合格。2月4日,被告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临时搬迁现场未发现儿童服装产品。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儿童服装的检验报告,以证明产品合格。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童装,2月10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并于2月15日告知举报人。经查,被举报人自2019年9月10日设立起,自行加工儿童服装并进行销售。2022年11月4日,其送检了自行加工的儿童服装,检验结果为符合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C类要求。2022年10月31日,应被举报人客户欧若贝拉网店经营人要求,委托被举报人送样检测。被举报人于2022年11月9日进行了送样,报告显示检验结果符合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C类要求,其中绳带和绳圈项目也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因原告仅提供了商品图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因此,被告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童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桐市监不罚[2023]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2日反馈举报人。2023年6月26日,原告就上述同一举报事项进行重复举报。7月12日,被告以举报内容已经立案调查并不予处罚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7日告知原告。2023年4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原告举报,称桐乡市崇福刘保勇皮草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抖音销售童装,其产品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又不在实际经营地址经营等。2023年5月5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在桐乡市崇福镇南区皮毛市场三楼76号开展经营活动,现场未发现服装产品,但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以证明产品合格。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童装,2023年5月9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告知举报人。经查,被举报人在其抖音店铺保勇服饰售卖儿童服装,其儿童服装从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处进货,并保存有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符合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C类要求,其中绳带和绳圈项目也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因原告仅提供了商品图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处罚。同时,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3月6日变更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至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南区皮毛市场三楼76号并在该地址实际经营。鉴于被举报人已自行改正,对于其未及时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一款,决定不予处罚。据此,被告于2023年8月1日作出桐市监不罚[2023]1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3日反馈举报人。二、作出不予处罚、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与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从表面看原告购买商品并支付了对价,是消费者。但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及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在浙江省范围内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66起;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在嘉兴市范围内向市监部门投诉、举报63起,其诉讼及投诉举报的内容均为被举报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童装,产品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绳带不合格,要求予以查处并赔偿损失等。因此,从其诉讼、投诉举报的数量和目的上,原告围绕儿童服装产品质量问题通过起诉或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上百次,意图获得退赔或奖励。原告的购买行为与目的与普通消费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其行为不同于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所产生的消费争议,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市监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其不是行政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

原告李庆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证明被告市监局作出行政答复的事实;

二、发货面单、衣服照片、订单详情、营业执照,证明平台举报时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在opcp旗舰店购买的订单详情3页,证明购买时间是2021年1月,被举报人提交的欧若贝拉的检验报告时间在后,检验报告曾在原告与opcp旗舰店经营者之间的前诉民事纠纷中使用过,未被武汉两审法院采信,涉案检验报告无法作为主要证据使用。

被告市监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被举报人为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的案件:

(一)实体性证据

1、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法定代表人夏建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2、2023年2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3年2月17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夏建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4、由夏建锋提供的委托检验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检验报告两份、证据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儿童服装的检验情况;

5、由夏建锋提供的当事人原经营地址拆迁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原经营地址情况;

6、由夏建锋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页、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其产品纠纷判决情况;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性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举报单及附件、立案告知信息记录及时间轴记录,证明举报人向被告举报、被告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的事实;

3、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案件2023年2月10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4、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办案人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批情况;

5、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一份,证明对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批;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23年2月27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对处理结果进行送达;

7、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8、2023年6月26日举报单及附件、不予立案告知信息记录及时间轴记录,证明举报人就同一事项进行举报及不予立案的情况;

9、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案件2023年7月12日经批准不予以立案。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关于被举报人为桐乡市崇福刘保勇皮草行的案件:

(一)实体性证据

1、桐乡市崇福刘保勇皮草行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经营者刘保勇的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登记注册等情况;

2、2023年5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两页,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3年5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刘保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4、由刘保勇提供的检验报告两份、委托检验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儿童服装的检验情况;

5、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进行了经营场所变更;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性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举报单及附件、立案告知信息记录及时间轴记录,证明举报人向被告举报、被告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的事实;

3、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案件2023年5月9日经批准子以立案;

4、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办案人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批情况;

5、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一份,证明对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批;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23年8月1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对处理结果进行送达。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举报人诉讼、举报投诉证据一份,证明投诉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市监局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举报人为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关于被举报人为桐乡市崇福刘保勇皮草行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质证意见:

对原告李庆丰提交的证据,被告市监局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关于原告拍摄的涉案服装照片,不足以证明服装是购买的涉案服装,其余的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显示是原告与opcp旗舰店有过交易,购买的商品与涉案服装是否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法院未采信检验报告的相关内容,武汉法院判决中未说明,无法证明所主张内容。

对被告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庆丰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实体性证据中第一、五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检验报告不认可;第六组,判决书提供不完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程序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二,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法律依据,原告李庆丰表示认可。

认证意见:

原告李庆丰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对原告李庆丰在涉案两被举报人处购买衣服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涉案两份行政答复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1月初,原告李庆丰在抖音极米皮草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一件儿童外套。1月30日,原告李庆丰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商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抖音销售童装,其产品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中绳带不合格,望予以查处并召回不合格产品。2月15日,被告市监局予以立案。被告市监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等,被举报人的经营者夏建锋提供了两份涉案儿童服装的检验报告,一份为夏建锋委托送检的出具日期为2022年11月8日,另一份为客户欧若贝拉委托送检的出具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两份检验报告结论均载明:符合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C类标准要求。2月27日,被告市监局作出桐市监不罚[2023]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举报人只提供了商品图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儿童服装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符合相关标准。因此,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童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处罚。3月2日,被告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接到反映情况后,工作人员随即开展查处,经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相关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6月26日,原告李庆丰就相同举报事项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7月17日,被告市监局平台答复:经查该举报已经进行过核查处理,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相关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立案调查。

2023年1月初,原告李庆丰在抖音保勇皮草店铺购买了一件儿童外套。4月18日,原告李庆丰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桐乡市崇福刘保勇皮草行:商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抖音销售童装,其产品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又不在实际经营地址经营,但继续在抖音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依法予以查处并吊销营业执照制止其违法行为,告知举报结果、举报奖励及救济途径。5月9日,被告市监局予以立案。被告市监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等,被举报人在抖音店铺保勇服饰售卖儿童服装,其儿童服装从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处进货,并保存有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内容同前)。8月1日,被告市监局作出桐市监不罚[2023]1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举报人只提供了商品图片,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儿童服装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符合相关标准。因此,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童装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处罚。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3月6日变更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至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南区皮毛市场三楼76号并在该地址实际经营。鉴于被举报人已自行改正,对于其未及时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一款,决定不予处罚。8月4日,被告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接到反映情况后,工作人员随即开展查处,反映的被举报人不在实际经营地址经营的情况及销售童装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问题,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李庆丰不服被告市监局对其作出的举报答复内容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李庆丰分别在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及桐乡市崇福刘保勇皮草行的抖音店铺购买儿童外套,原告李庆丰举报购买的儿童外套底部边缘绳带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等。关于被举报人为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的举报答复,原告李庆丰第一次于2023年1月30日进行举报,被告市监局对此予以立案调查,因现场检查时未在现场发现涉案儿童外套,被举报人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结论均表明儿童外套符合GB31701-2015《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C类标准要求。因此,被告市监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并答复原告李庆丰。后原告李庆丰第二次于2023年6月26日再次就相同事项进行举报,被告市监局于7月17日答复该举报已经进行过核查处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立案调查。原告李庆丰主张涉案两份检验报告中服装照片不完整,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因原告李庆丰举报时只提供了其拍摄的外套图片,审理中也陈述仅凭店铺网页介绍无法明确是否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其在第二次举报中也未能进一步提供涉案外套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因此被告市监局于7月17日作出的涉案举报答复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关于被举报人为桐乡市崇福刘保勇皮草行的举报答复,被告市监局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该被举报人的儿童服装从桐乡市极米皮草有限公司处进货,同时提供了同前述一样的两份检验报告。因此,被告市监局认为举报销售童装不符合GB31701强制标准问题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关于被举报人不在实际经营地址经营的情况,被告市监局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已在被举报前已自行改正并变更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故决定不予处罚,并于8月4日答复原告李庆丰。综上,被告市监局对原告李庆丰的举报履行了调查核实及答复的义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李庆丰诉请撤销被告市监局于7月17日和8月4日作出的涉案行政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庆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长    唐雪平

审判员    陶永良

人民陪审员    潘亚兴

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