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吉0723行初21号
原告:李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乾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乾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2XXXXX99K。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出庭机关负责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撤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与被告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东、林旭春、出庭机关负责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编号为2207XXXX93654号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5日21时53分,原告在德建大街某大街交汇处,被被告以“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5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具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当时检查时,原告确实饮酒了,但没有驾车。是被告执法人员从车辆的后排座位上将原告强行拽出,并带到被告处进行酒精检测,还要其承认酒后驾车,才放原告回家。法律规定是驾车不允许饮酒,但没有规定乘车人不能喝酒,因此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辩称,一、2023年6月5日21时53分,在德建大街某大街交汇处,违法行为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吉J×××**轿车被交警当场查获,酒精测试为36mg/100ml。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李某的行为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对原告认为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的编号为:220723XXXX6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2023年6月5日21时许,交管大队民警王某等人在乾安镇金生路与传声街交汇处执行检车时,发现一辆牌照为吉J×××**小型汽车沿着金生路由西向东行至金生路与传声街交汇处向东行驶,随即警员郭超从吉092**警车下车站在该车辆左前方做出停车手势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欲使用酒精测试棒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由于事发时间为春夏交际,该车辆驾驶室车窗是完全打开的状态,王某一直观察该车辆,后该车辆没有按照交警手势停车并龟速向前沿着路基继续行驶,后警车吉09XX**欲将其拦停、吉吉095**车队最后方将其拦停,执勤民警及辅警全部下车,李旭、郭超在该车辆左前方车门,王某与刘某在驾驶位与驾驶位后侧车门处站立,陈伟民,张忠云、白尧在该车辆前方站立。在该车辆龟速行驶时,男驾驶员将驾驶室车窗逐渐升起并将车窗闭合。王某看见该男驾驶员由主驾驶位置串坐到车辆后排,并且将驾驶位置座椅靠背放平状态,副驾驶的女子由副驾驶坐在了驾驶位上。随即警员对该男驾驶员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测试为36mg/100ml,发现该男驾驶员为饮酒状态。随即对其进行身份确认,发现该男驾驶员叫李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随即执勤民警将李某带回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李某承认事发当时是本人饮酒后驾驶吉吉J6XXX**车,并载着妻子要去接他们的孩子回家。交管大队民警进行询问并录视频取证。该案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于2023年6月6日受理此案。经过现场对李某酒精测试为36mg/100ml,李某承认自己饮酒后驾驶吉吉J×××**车的违法行为,并在号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签字确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经注明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执勤民警王某现场亲眼看见李某驾驶吉吉J×××**车,在查获时由主驾驶位置串坐到车辆后排,并且驾驶位置座椅靠背是放平状态,副驾驶的女子由副驾驶坐在了驾驶位上。交管大队民警进行询问并录视频取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认定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给予李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依法做出的。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自称确实饮酒了,但没有驾车的狡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乾安县交管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乾安县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李某因2019年8月16日20时34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行政处罚。2023年6月5日21时53分,在金生路与德建大街交汇处,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执法人员执行夜间测酒任务时,发现行驶中的吉吉J×××**辆并示意车内人员将车辆靠路边停车接受检查,吉吉J×××**辆停止后,执法人员对李某进行酒精测试,确认为饮酒状态后,执法人员将李某带回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进一步调查取证,并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李某自认当时是其本人饮酒后驾驶吉吉J×××**辆。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提供事发时的执法人员的情况说明以及在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录制的李某自认酒后驾车的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经过以及李某自认其本人饮酒后驾驶吉吉J×××**辆的事实,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数值36mg/100ml。2023年6月5日,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对李某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结合视频资料、执法人员的情况说明以及李某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的签字确认等证据,能够认定2023年6月5日李某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对于李某抗辩的虽饮酒未驾车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程序方面,乾安县某局履行了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事人在场、当场告知李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李某在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程序上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李某要求撤销乾安县某交通管理大队编号为2207XXXXX6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审 判 员 李健平
人民陪审员 于凤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芝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