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甘10行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路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局执法股股长。
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镇某征收土地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6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镇某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镇某征收王某承包地3.06亩的行为违法。2.镇某返还王某承包经营的3.06亩土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镇原县国土资源局、镇原县屯字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自然资源告字(2018)第23号),根据镇原县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需要,拟征收镇原县屯字镇闫沟行政村王沟、闫沟、王峁自然村集体土地及相关土地上的农宅和附属物。拟征收土地范围具体以工程设计放线为准,拟征收集体土地面积以实际勘测为准。在征地前由施工方按照设计图纸对所征土地进行放线,征地丈量中由镇某、交通运输局,以及涉及乡、村、组等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丈量,经乡、村、组工作人员参与,由村长及村民代表对红线内所征土地及地上苗木、附着物权属进行确认,确认后农户跟随工作组一起进行土地丈量,丈量后农户无异议即在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具体参照庆市国土资发(2016)63号文件执行。农宅、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参照庆市国土资发(2010)320号文件执行。王某家住镇原县屯字镇闫沟村王沟组,承包地块2块,承包地面积为6.83亩。2018年5月份,根据施工方设计图纸征用王某家耕地(川台地)2.88亩。后期因道路需要补征王某家耕地(山地)1.18亩。共征收王某家耕地4.06亩,该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已汇入王某家属提供的银行卡内。
2018年6月,镇原县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项目开始实施,起点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北石窟寺,与董镇公路K15+600处相接,途径镇原县太平镇柳咀行政村、上肖镇西岭行政村、屯字镇闫沟行政村,终点至镇原县屯字镇闫沟村界。该项目全长6.61千米。建设单位为镇原县人民政府,项目管理单位为镇原县交通运输局,设计单位为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庆阳鑫磊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22年6月26日,王某向镇原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镇原县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全册内容。镇原县人民政府确认受理后,转办镇原县交通运输局、自然资源局办理答复。后王某以收到镇原县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工程勘测定界图并非征收范围红线图为由,要求镇原县人民政府继续提供征收范围红线图。2023年7月13日,王某以镇某征收其3.06亩承包地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只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处理程序、处理事实、所依据和认定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确定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镇某在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项目中征收王某承包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镇某征收王某承包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王某认为其承包地不在征地红线范围之内,镇某的征收行为违法。首先,征地红线是政府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共同批复的用地边界,是在该区域的航测图上用红线标出征收范围的边界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本案中,镇原县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勘测定界图证实王某的案涉地块已修成公路。王某诉称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土地征收地面建筑及附属物登记表上签字并非自己签名,但其向土地征收部门提供了银行卡账号,征地补偿款等已经汇入其银行账户,视为王某对土地征收行为予以认可。镇某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按照工程设计放线图纸进行征收,该征地行为有乡、村、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监督,且已按照相关补偿标准给王某发放补偿金,在征收土地行为中亦不存在侵犯王某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未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故镇某征收王某承包地的行为并无不当。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镇某征收上诉人承包地3.06亩的行为违法。2.判处被上诉人镇某反还上诉人承包经营的3.06亩土地。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镇某在征地过程中,王某及其家属从未授权任何人代替本人及其家属在征地补偿材料上签字,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及其家属向土地征收部门提供了银行卡账号,征地补偿款等已经汇入其银行账户,视为王某对土地征收行为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情况是征收方私自调取本案户主的农村信用社一折通,并非王某家属所提供。征收方单方面调取账号强行打款行为不能代表王某对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性的认可,也不能认定其超范围占地合法。2.镇原县资源局一审提交证据5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土地征收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登记表中王某本人没有签字、签字造假,证据6柳咀至闰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土地征收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登记表没有杨桂琴签字,该两份证据在2022年王某诉镇原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发回重审一案中镇原县政府也提交了,在该案中这两份证据材料中登记人、参加人一栏并没有任何人签字,在本案中登记人、参加人一栏有九个人签字,明显属于被上诉人补签,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该征地行为有乡、村、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监督。3.一审法院引用王某提供的“镇原县柳咀至闰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勘测定界图”用于证实案涉地块已修成公路,认定事实错误。该图是2018年10月所作,属于原始地貌,并非已经修成公路地貌。根据该图第七页可清楚的看到4-6区间向南的土地并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现在已被镇某超范围侵占。按照该图显示在4-6区间应该征收向北即王某邻居“王忠孝、王小锋”房屋和土地。一审法院没有对王某所诉的超红线范围占地进行实质性调查,在判决书中也未明确该地块是否属于征收红线图范围,属于对案件基本争议焦点未认定也未查证,一审法院应该就案涉土地是否在征收红线图范围之内作出明确的认定。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一审提供的镇原县柳咀至闰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勘测定界图就是征收范围红线图,根据这份“红线图”王某的案涉承包经营土地不在范围内是事实,镇某违法征收王某案涉承包土地事实清楚,应依法退还王某承包经营的3.06亩土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镇某辩称,镇某在征地过程中一切按照原设计图纸及勘测定界,程序合规,于法有据。镇某征地前程序包括:1.土地征收启动公告(2018年1月29日,以自然资源告字(2018)第23号予以公告);2.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镇原县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4.补偿登记表(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土地征收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登记表);5.签订土地附属物补偿协议(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项目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6.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项目土地征收协议),落实补偿费用等。在征地前由施工方按照设计图纸对所征土地进行放线,征地丈量中由县自然资源局、交通运输局、以及涉及乡、村、组等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丈量,对红线内承包土地及地上苗木、附着物由村长及村民代表对所征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经乡、村、组工作人员参与并监证,权属确认后农户将跟随工作组一起进行土地丈量,丈量后农户无异议在登记表上签字认可。该项目地面附属物按照庆市国土资发(2010)320号文件执行。土地征收标准按照庆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甜罗高速公路控制性单体工程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庆市国土资发(2016)63号)具体土地类别价格执行。2.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项目征收王某土地及附着物情况。2018年5月份征用王某家耕地(川台地)2.88亩,青苗补偿费5443元,经村委会商议三分之二群众同意后决定,按40年计算,每亩地每年补偿500元,连续补偿40年,剩余资金按现有全村人口分配,最终领取征地补偿款为61082.74元,现已全部兑付到位。后期因道路需要补征占用王某家耕地(山地)1.18亩,经村委会与自然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补征土地,全村村民不参与分配,占地户直接领取全额补偿资金,占地农户不得再参加自然村二轮土地分配,最终领取征地补偿款为26911元,青苗补偿费共计两笔:第一笔2940元,第二笔270元,已兑付到位。征收王某家耕地共计4.06亩,并非其本人所反映的3.06亩,其本人已领取征地款87993.74元,青苗补偿款8383元,合计96376.74元。3.关于王某提出土地征收登记表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问题。2018年5月份工作组在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项目征收土地过程中,征用王某家耕地共计4.06亩,2018年5月16日,征用土地2.88亩,户主本杨桂琴(王某母亲)对征地面积无异议,因不会签字,现场委托村长王林虎代签。2021年因项目需要补征杨桂琴家耕地1.18亩,本人在场,但未签字,对征收土地面积无异议后,自然村按面积制定征地款发放花名表,并在村部公示栏中张贴公告,村民无异议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并通过一折通发放。答辩认为,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了照片三张、光盘一张用于证实王忠孝家房子应该在征收红线图内,应当予以征收而实际未被征收。镇某提交了镇原县屯子镇闫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证明王某母亲本人不会写字,当场委托村长王林虎代为在登记表上签字,王某母亲本人按了指印及发放款补偿款时提交的一折通是王某母亲提交,且在补偿款发放一年内王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镇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王某对镇某提交的证据三性亦持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由征收土地批复、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决定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对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提起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其所诉的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指向哪一个或几个,笼统以征收集体土地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镇某征收王某承包地3.06亩的行为违法,该项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经本院依法释明,王某明确其请求为其案涉承包地不在征收红线范围之内,不应被征收,镇某对不应被征收的承包地进行征收,该行为违法。依据本院释明后王某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某的案涉承包地是否在案涉项目征收范围之内,镇某是否存在将不应被征收的承包地进行征收的违法行为。镇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征地公告》载明拟征收土地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公路用地)、拟征收土地位置为屯子镇闫沟行政村、闫沟、王峁自然村,拟征收土地范围具体以工程设计放线为准,拟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以实际勘测为准,该《征地公告》记载的内容与镇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勘测定界图,王某1.18亩耕地勘测位置图、王某2.88亩耕地勘测位置图及王某案涉被征收的承包地已经被镇原县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占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镇某征收王某案涉土地系因柳咀至闫沟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需要,且所征收王某案涉承包地确实已经被项目工程建设所使用,并不存在将不应当征收的承包地进行征收而导致行为违法的情形。王某关于镇某将不应当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征收,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返还被征收承包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涛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常雪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玲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