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11 0:00:00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03刑终4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健。20149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55日释放;20204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5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521日因盗窃被铁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22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4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2210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五百元;20233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37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7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春玲,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健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1213日作出(2023)0303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健,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杨健明知付某从事网络犯罪活动,202369日,仍帮付民敏使用其母亲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4760)到银行取现。杨健独自前往鞍山市铁西区中国工商银行道西支行银行窗口办理银行卡解冻业务,并将卡内的150000元人民币现金取出,后将15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付民敏。现查明,杨健帮助付民敏取现的150000元人民币现金,为琼海市gongan局嘉积派出所办理的李某1被诈骗案,涉案一级卡新安县博洋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向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的涉案资金150000元人民币。

另查,杨健为付民敏介绍“卡农”李某3(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庞某(另案处理)。期间,杨健为付民敏开车,并向“卡农”支付报酬。

另查,庞浩奇农业银行卡(6230××××1773)涉嫌开封县gongan局办理的段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15800元人民币;涉嫌深圳市gongan局福田分局梅林派出所办理的周某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涉案资金6000元人民币;涉嫌延安市gongan局宝塔分局办理的郭某被刷单返利诈骗案,涉案资金21800元人民币;涉嫌重庆市gongan局大渡口分局办理的墙方会被诈骗案,涉案资金5600元人民币;涉嫌重庆市gongan局九龙坡分局办理的李某2被诈骗案,涉案资金8680元人民币。李铁工商银行卡(6222××××2566)涉嫌张家口市gongan局宣化分局办理的张某1被诈骗案,涉案资金20000元人民币;涉嫌北京市gongan局海淀分局办理的赵某被诈骗案,涉案资金32000元人民币。杨健支付给李铁报酬1200元人民币。朱越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杨健取现85000元人民币,杨健向朱越支付报酬1400元人民币。庞浩奇使用自己银行卡帮助杨健取现100400元人民币。

二、贩卖毒品罪。

2023年春节期间,杨健收到陈某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陈某在张某2的陪同下到鞍山市立山区一个门店附近,杨健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某0.1克冰毒。

2023320日,杨健收张某2电话联系陈某欲购买毒品。陈某在张某2的陪同下到鞍山市铁西区希尔顿酒店,陈某独自前往杨健住宿的酒店房间内。杨健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克冰毒。

2022104日下午,张某3电话联系于某购买毒品,晚上2330份许,于某在鞍山市铁西区鞍山人才园楼下将3(0.3)冰毒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3,获利900元。随即gongan机关对于某和杨健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白色粉末4袋,经鉴定,其中0.02克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杨健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杨健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健的上诉理由是:1、我没有贩卖毒品。2、原判对我犯掩饰、隐瞒罪的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王春玲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健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不仅有被害人李某1、段某、周某、李某2、墙方会、郭某、张某1、赵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杨健的供述与辩解,而且有同案人付民敏、朱越、李铁、庞浩奇、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公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聊天截图、称量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健在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帮助他人取现、介绍他人出借银行卡帮助转移赃款并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并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杨健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健及辩护人所提杨健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原审认定杨健构成贩卖毒品罪不仅有证人陈某、张某2、于某、张某3的证言及杨健的供述,而且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聊天截图、称量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杨健向陈某、张某3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健及辩护人所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具有的坦白等量刑情节也已予充分认定,并综合考量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损失情况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容

审判员刘元玲

审判员张辉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旭烽

书记员()于慧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