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甘10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202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甘102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认为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正确,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维荣
审判员陈媛
审判员王微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安占国